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雄 相 對 人 陸藝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融 相 對 人 林順福 江慧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9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89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9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7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3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印鑑證明2份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