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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常治平
相對人
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坤桹
相對人
相對人
陳威誌

      謝育湘

      王威權

      陳予俊

      謝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並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711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1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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