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中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利 相 對 人 朱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 存字第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未依鈞院裁定 限期起訴,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16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新臺幣6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起訴,經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78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前開假扣押裁定既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