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孫瑞宗
- 相對人
- 嬑楓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林秀滿
- 相對人
- 許光陞
- 相對人
- 許純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7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96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度裁全字第44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107年8月13日彰院曜105年執全甲字第187號函、107年11月20日彰院曜民善107年度司聲字第318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裁全字第396號(內含105年度執全字第187號、107年度裁全字第444號)、105年度存字第412號、107年度司聲字第318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