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安娜 相 對 人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百川 人 相 對 人 凃義平 王阿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7年度存字第7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合 計新臺幣5,8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51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 5,8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107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51號(內含107年度執全字第219號)及107年度存字第79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