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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周信行
兼代理人
相對人
崧阡晟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彭淑娥
相對人
彭俊雄
○           0號

      林明珠

      彭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7,3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52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7,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6年度存字第95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為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52號(內含106年度執全字第271號)及106年度存字第95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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