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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彰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秀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兼 林建彰 相 對 人 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銘德 人 相 對 人 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 A04112),面額合計新臺幣20,7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 20,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 裁定影本1件、107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6號(內含107年度執全字第12號 )、107年度存字第2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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