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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南昌
聲 請 人
涂美華
沈聰進
聲 請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聰信
聲 請 人
黃中安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葉銘功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為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事件,並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是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0元爰依法請求返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及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對相對人等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到院,惟相對人陳啓文、蔡朝送戶籍地址與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送達地址非同一,又相對人陸泰陽之戶籍設於台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聲請人補正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陸泰陽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經以查無此人退回,非得謂該相對人業經受催告,而未於一定期間內為行使權利。是以,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催告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取回前開擔保金之證明,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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