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施炳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施炳坤 施松栢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炳村 被 告 施水江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林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傑閔 被 告 施水地 施顏盞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施秋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父施秋冬於民國105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 被告施顏盞、長子即被告施水江、次子即被告施水地、三子即原告施炳坤、四子即原告施炳村、五子即原告施松栢、長女即被告施淑釵,被告施水江從事小家電批發生意,過去經常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錢周轉,使用帳號為被告施水江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與北投舊北投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215號卷第9頁)被繼承人施秋冬與被告施水江之筆跡) ,所借款項合計150萬元,明細如下: 1.98年12月25日被告施水江原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5萬元,嗣 被繼承人施秋冬匯款10萬元給被告施水江,從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清楚可看見「借」字,日記記載「借5萬元」、「寄10萬元水江、30萬元手續費、北投舊郵局000000-0000000」 ,故被告施水江與被繼承人施秋冬有長期借貸關係(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0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27頁、第258頁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影本)。 2.100年12月1日(農曆11月7日)被告施水江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5萬元,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有記載,且同日被繼承 人施秋冬郵局存摺有現金5萬元之領款紀錄(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1頁施秋冬日記影本、107年度家繼訴字 第61號卷一第228頁被繼承人施秋冬郵局存摺現金領款紀錄 影本)。 3.101年5月4日被告施水江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5萬元,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有記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一 第12頁施秋冬日記影本)。 4.101年10月11日被告施水江向父親借款60萬元,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有記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3頁施 秋冬日記影本),被告施水江已確認於當日有自被繼承人施秋冬處取得款項60萬元。太平洋房屋陳秋安小姐於101年10 月11日將賣地訂金60萬元(10萬元現金與50萬元支票)交給被繼承人施秋冬,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記載101年10月14日 至同年10月16日被告施水江返回彰化老家三日,賣地訂金60萬元水江拿去臺北。101年10月17日被告施水江將現金10萬 元存入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 卷第144頁背面施水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5.103年3月25日(農曆2月25日)被告施水江向被繼承人施秋 冬借款70萬元,此部分有當日被告施水江親自至郵局領取被繼承人施秋冬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70萬元款項所填 寫之提款單為憑,且有支付修理費之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4頁施秋冬日記影本、第88頁背面、第143頁正面郵局提款單影本、第144頁施水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又被告施水江於103年3月25日到彰化銀行帳戶領款30萬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43頁背面被告施水江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 被告施水江於同日將上述兩次領取款項合計100萬元,存入 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以支付房屋整修款項100萬元,被告 施水將開立兩張支票各為50萬元支付房屋整修費用,一張付款日期為103年3月31日,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為華南銀行北投分行XC0000000,付款帳戶為000000000000;另張為付款日 期為103年4月30日,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為華南銀行北投分行XC0000000,付款帳戶為000000000000(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44頁、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30頁、第231頁被告施水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再被告 施水江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有提領70萬元支付房屋整修費用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468頁、第469頁),故該70萬元不是被告施水江保管被繼承人施秋冬880萬元內之款項。 6.原告依據民法債權契約之給付請求權(民法第199條)、借 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至第183條)、繼承回復請 求權等(民法第1146條至第1148條、第1164條、第1172條)規定,請求被告施水江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上開70萬元部分,併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施秋冬遺產,並訴請依法裁判分割。 ㈡被告施淑釵於104年10月中旬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20萬元 ,被繼承人施秋冬於104年10月中旬向家族成員公布被告施 淑釵因娶媳婦之需借款20萬元,根據家族LINE群組聯繫紀錄也可證明確實有上開20萬元借款,該借款之用途為使用於被告施淑釵之子田哲維結婚之相關支出(見本院107年度家繼 訴字第61號卷一第249頁)。又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記載:104年10月12日彰化銀行領款76,000元與郵局領款87,000元,104年10月13日郵局領款37,000元,合計205,000元,自留5,000元借款20萬元,舊曆104年9月16日已還款2萬元餘款18萬元(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48頁)。再於被繼承人施秋冬死亡後被告施淑釵還款6萬元,接著於105年2 月初治喪期間某天早餐時被告施顏盞就包6萬元的紅包給施 傑閔(即被告施水江之子)。原告依據民法債權契約之給付請求權(民法第199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至第183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民法第1146條至第1148條、第1164條、第1172條)規定,請求被告施顏盞應將上 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施秋冬遺產,並訴請依法裁判分割。 ㈢被告施水江於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以保管協助投資取得較高利息為由誘拐其賣田,進而以詐術誘拐被繼承人施秋冬880萬元(下稱系爭880萬元),以保管名義侵占該筆款項,分次將系爭880萬元轉入被告施水江帳戶: 1.被告施水江於101年12月25日在彰化銀行北投分行開立美金 帳戶,以管理被繼承人施秋冬委託保管款項投資之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卷一第232頁施水江投資用之美金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被繼承人施秋冬賣地所得一為553萬元,於101年12月4日被繼承人施秋冬彰化銀行埔鹽分行(現已歸屬溪湖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入支票553萬元。賣 地所得二為7,699,060元,於102年1月25日被繼承人施秋冬 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入支票7,699,060元(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33頁 )。 2.於101年12月5日從被繼承人施秋冬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存220萬元至被告施水江之彰化 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前之餘額為905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用以繳納被告施水江之信用 卡費、國民年金、健保費、社區管理費、現金提款等生活開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9頁施秋冬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第24頁被告施水江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施水江在取得220萬元款項前,其五個銀 行帳戶餘額只剩8,138元(彰化銀行帳戶餘額905元,郵局帳戶餘額160元,華南銀行帳戶餘額3,500元,台灣銀行帳戶餘額3,456元、五信帳戶餘額117元,合計8,138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30頁至第134頁被告施水江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五信對帳單),已無法支應其與妻徐寶淑、子施傑閔一家三口之生活開銷,難怪其會向富爸爸即被繼承人施秋冬詐欺取財。又依民法第591條規定,受寄託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 第三人使用寄託物。被告施水江未經被繼承人施秋冬同意,即任意使用被繼承人施秋冬寄託的錢在其奢華之生活,已違反民法之相關規定。 3.於101年12月5日從被繼承人施秋冬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存310萬元至被告施顏盞之福興 福工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再於同日自施顏盞上開帳戶轉存220萬元至被告施水江之北投舊 北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9頁施秋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第23頁被告施顏盞福興福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第130頁被 告施水江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第131頁北投舊北投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4.於102年1月28日從被繼承人施秋冬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先後轉存200萬元、20萬元至被告 施水江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9頁施秋冬彰化銀行存摺 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第24頁施水江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施水江於當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取得被繼承人施秋冬220萬元款項,85歲之被繼承人施秋冬不懂電腦,家裡也 沒有電腦,哪知道網路轉帳功能,為何在開戶時要設定網路轉帳功能,從被告施水江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得知,被告施水江經常使用網路轉帳功能繳付一家三口之國民年金與健保費,此亦是被告施水江詐欺取財之具體事證。 5.於102年2月8日從被繼承人施秋冬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轉存320萬元至被繼承人施秋冬埔 鹽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後,再將該帳戶其中220萬元轉存至被告施顏盞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最後從該帳戶轉帳220萬元至被告施水江之北投舊北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9頁施秋冬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第22頁施秋冬埔鹽郵局客戶交易清單、第23頁被告施顏盞福興福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4頁被告施水江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第4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6.被告施水江於102年3月20日將父親託管之880萬元其中之110萬元轉匯至其妻徐寶淑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26頁施水江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7.被告施水江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將系爭880 萬元其中289,892元,分14次(提領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2日、103年10月9日、103年11月30日、104年7月29 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21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27日、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21日、105 年6月29日),轉匯至施傑閔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27頁 至第30頁施水江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依民法第592條規 定,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因此被告施水江已違反相關規定。 8.原告依據民法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97條、第591條至第593條、第599條)、終止保管關係請求權(民法第259) 、受任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至第183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民 法第1146條至第1148條、第1164條、第1172條)規定,請求被告施水江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施秋冬遺產,並訴請依法裁判分割。 ㈣被告施水江於104年11月5日至郵局領取被繼承人施秋冬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款項799,000元,再轉匯至被告施顏盞福興福工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40頁正面被繼承人施秋冬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第140頁背面被告施顏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第141頁背面被繼承人施秋冬與被告施顏盞郵局與彰化縣埔 鹽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納入為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至第183條)、繼 承回復請求權等(民法第1146條至第1148條、第1164條、第1172條)規定,請求被告施水江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施秋冬遺產,並訴請依法裁判分割。 ㈤被告施水江於105年2月26日至彰化縣埔鹽鄉農會領取被繼承人施秋冬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12,450,再轉匯至被告施顏盞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依法應納入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41頁正面被繼承人施秋冬埔鹽鄉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141頁背面被繼承人施秋 冬與被告施顏盞郵局與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稟、第142頁正面被告施顏盞埔鹽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上 開被繼承人施秋冬埔鹽鄉農會帳戶於105年1月25日存款餘額為24,530元,扣除上開提領款項,餘額12,080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至第183條)、繼承回復請求權 等(民法第1146條至第1148條、第1164條、第1172條)規定,請求被告施水江應將上開款項12,450元、12,08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施秋冬遺產,並訴請依法裁判分割。 ㈥被告施水江於105年3月24日至郵局領取被繼承人施秋冬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款項84元,此部分依法應納入被繼 承人施秋冬之遺產(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40頁正面被繼承人施秋冬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至第183 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民法第1146條至第1148條、第1164條、第1172條)規定,請求被告施水江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施秋冬遺產,並訴請依法裁判分割。 ㈦綜上,本件係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與回復繼承遺產被侵害等請求權為基礎起訴。被繼承人施秋冬遺留之現金遺產為11,323,614元(計算式:1,500,000元+200,000元+8,800,000元+799,000元+12,450元+84 元+12,080元=11,323,614元),依法訴請按應繼分裁判分割。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施水江否認有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辯稱是被繼承人施秋冬不定時餽贈給付款項,但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確實記載被告施水江多次向其借款(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 卷第87頁背面施秋冬日記影本),且不管是委託被繼承人施秋冬買東西或是去看病等支出,被繼承人施秋冬每次都會拿錢給被告施水江,並無理由要餽贈款項給被告施水江(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88頁正背面施秋冬日記影本) 。被告施水江就98年12月25日借款10萬元,抗辯係預先支出,被繼承人施秋冬返還金額云云,請被告施水江提出預先支出之相關資料佐證,否則就是借款無誤。至被告施水江就100年12月1日借款5萬元,抗辯事實係含老家濾水器舊換新18,000元、100年2月18日媽媽牙齒修理1,000元、100年2月25日騎溝電桿6,000元、100年3月2日浴室電熱水器12,000元,其餘被告施水江預先支出,被繼承人施秋冬返還之金額云云,然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以鉛筆寫著自己支付上開費用,故被告施水江之記事資料不可信。另被告施水江就101年5月4日 借款5萬元,抗辯係預先支出,被繼承人施秋冬返還金額云 云,依被告施水江過去之行為與人品其所付之記事資料不可信,且多數品項都是被告施水江直銷之健康食品,先拿回家給父母使用,事後再來請款也違反常理。再被告施水江否認借款,已退回訂金60萬元,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該存證信函無法證明其已返還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用之60萬元。至被告施水江提出之不動產定金收款憑證,表示已於101年12 月3日買方蔡先生收回60萬原訂金,但經原告施炳坤、施炳 村於109年4月8日拜訪買主蔡秀賢女士,得知其有三個女兒 ,並無蔡先生,可見被告施水江說謊。另被告施水江否認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70萬元,但103年3月25日的確是被告施水江親自到郵局領款,提款單也是被告施水江所填寫(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88頁背面、第143頁郵局提款單)。故被告施水江確實有積欠被繼承人施秋冬150萬元借款 尚未償還。而依據被繼承人施秋冬之記載,被繼承人施秋冬有委託被告施水江購買物品,均會支付金錢給被告施水江,例如101年2月2日記載「水江載去埔心彰化醫院,費用373元」,101年3月22記載「水江載去埔心彰化醫院,費用240元 ,給水江300元,梧棲其他支出800×2給水江2,000元」,101年5月3日記載「水江載去埔心彰化醫院,費用240元,梧棲 其他支出800×2,給水江2,000元」可證(見本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45頁、第246頁) ㈡被告施水江於101年初開始誘騙被繼承人施秋冬賣田,101年1 1月底被告施水江代表被繼承人施秋冬與員林李瑛修代書在 臺北市簽訂土地買賣合約,嗣被告施水江於102年3月29日私自帶被繼承人施秋冬去本院公證遺囑,將原本要分配給五兄弟之老家及土地、房屋,改分配給被告施水江,其後於103 年2月18日被告施水江擅自決定全面修繕老家房屋,公證遺 囑與全面整修房屋均未知會原告三兄弟,被告施水江在修理房屋時就知道房屋及土地要分配給他,被告施水江有圖利自己與不當得利之嫌,完全不符合整修房屋之邏輯與程序。又被告施淑釵、施炳村於106年9月2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陳稱:父親只是要修理漏水問題而已等語,但被告施水江未事先通盤規劃,邊修、邊改與邊加,致花費大錢修理舊房子,整修房屋所花的錢足以蓋一棟新的別墅。被繼承人施秋冬因受被告施水江之慫恿拐為取得較多利息才會將880萬元委由 其保管,被繼承人施秋冬始終沒有同意被告施水江修繕房屋,被繼承人施秋冬只是要解決漏水問題而已,被告施水江跟被繼承人施秋冬說了很多要拆掉重新整修房屋的項目,還有屋後菜園也要擴建,被繼承人施秋冬勤儉一生都未同意修改那麼多,被告施水江擅自作主整修房屋,花了四百多萬元。被繼承人施秋冬根本沒有授權動用他的賣地款項,更不用說剩餘款項要如何處理。被繼承人施秋冬年事已高,根本無法約束被繼承人施秋冬所為。再被繼承人施秋冬一生節儉,不認同被告施水江亂花錢的奢華作風,被繼承人施秋冬常說老農津貼每月7千元還用不完,父母親之老農津貼每月共1萬4 千元,雙親自行種菜,三餐自理,在鄉下生活簡單,另因身體健康有空就做家庭代工與外出做資源回收,何來需要被告施水江支用880萬元保管款項於雙親之其他日常需用? ㈢關於被告施水江提出之證物公款帳目,該帳目為何只列支出明細6,707,477元?而未列收入明細與結餘,收入項目包含 被繼承人施秋冬託管之880萬元、賣地訂金60萬元、郵局領 款70萬元、農會領款44,000元、父親互助會款96,000元(原告施炳坤於105年2月6日將該筆款項交付給被告施水江,協 助被告施水江辦理父親之喪葬費用,該互助會是原告施炳坤參加,錢也是原告施炳坤付的)、ATM提款1,100,800元、墊儀與父親過世時手上之現金等合計為1,134萬元以上。被繼 承人施秋冬於105年2月1日正在隔離加護病房命危就醫時, 被告施水江還有心情購買全新床墊1萬2千元自用,然後將使用數十年之舊床墊轉轉給弟弟施炳村使用,隔天父親就往生了。被告施水江從103年2月15日至104年12月15日修繕房屋 ,被告施水江於103年3月25日領取被繼承人施秋冬款項70萬元支付房屋修繕,被繼承人施秋冬只委託被告施水江處理屋頂漏水問題,被告施水江有意在中部發展其直銷事業,才會開始大興土木整修房屋,當時被告施水江為告訴父親使用父親之保管款項來修理房屋。關於880萬元公款帳目,被告施 水江主張110年2月至106年2月26日為止支付6,707,477元,106年2月27日至108年10月14日為止支付332,159元。關於6,707,477元部分,(1)被告施水江花錢整修自己的房子與購 買相關家用設備等,均屬私人支出,合計為5,703,879元應 由被告施水江自己負擔。尤其有些施工日期為被繼承人施秋冬過世以後,房屋已過戶到被告施水江名下,還要向已除戶之被繼承人施秋冬請款補助,真是好笑。(2)父親喪葬費 用124,553元由墊儀收入支付。(3)父母看病費用59,340元由繼承人共同負擔。(4)重複申請共15,853元(母用輪椅15,000元,母親已給18,000元,父看病853元,父親已給1,000元),應由被告施水江自己負擔。諸多款項列計均不合理 ,諸如直銷產品是孝敬雙親之保健食品,被告施水江因此可獲得個人業績獎金,請款完全不符合法理情,且有些項目為重複申請款項,有些申請項目則未提供發票與收據等費用憑證。 ㈣被繼承人施秋冬於104年10月25日身體健康,當天晚上參加外 孫田哲維(被告施淑釵長子)之婚宴,在當月底時家人即轉述被繼承人施秋冬晚上睡覺時尿失禁,無法入眠,104年10 月27日被繼承人施秋冬因身體不適到鹿港基督教醫院門診,104年10月31日被告施水江強力索取被繼承人施秋冬的存摺 印章、身份證等重要證件,原告施炳村於104年11月1日回家探視父親。104年11月5日被告施水江帶被繼承人施秋冬至郵局解約定存80萬元,104年11月6日被告施水江帶被繼承人施秋冬至彰化銀行解約定存110萬元。104年12月28日被告施水江簽立被繼承人施秋冬的手術同意書(原告均不知情)。被繼承人施秋冬迄至105年2月2日死亡僅有短短99天,故被繼 承人施秋冬於104年12月29日所做的前列腺手術,應該就是 父親死亡的關鍵因素,高齡88歲的父親經不起這麼大的負荷,致在做前列腺手術35日後死亡,有原告整理之被繼承人施秋冬就醫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卷一第272頁)。又原告施炳村與被告施水江從104年1月14 日起即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被繼承人施秋冬於104年12 月29日做前列腺手術(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36頁背面被繼承人施秋冬之手術同意書),但從104年12月17 日至105年1月1日被告施水江每天都向原告施炳村道早安( 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66頁至第270頁), 卻都沒提到被繼承人施秋冬做攝護腺手術之重大事件,刻意隱瞞這麼重要的事,其心態有可疑之處。原告三人均未收到父親做前列腺手術通知,父親手術後一直住在加護病房,無法說話與無表達能力,後來原告施炳村詢問被告施水江,是誰在被繼承人施秋冬之手術同意書簽字同意開刀的?被告施水江回覆是媽媽施顏盞簽名同意的,但經查被繼承人施秋冬之手術同意書是被告施水江簽名同意的,不知被告施水江居心何在,為何卸責?由此可合理懷疑被告施水江為掩飾侵占被繼承人施秋冬1,030萬元之事實,進而水到渠成與順水推 舟的方式加速被繼承人施秋冬之死亡,否則為何不通知原告三人關於父親前列腺手術之相關事宜?該手術有出血與水中毒之狀況,風險極高,尤其是對高齡88歲之父親來說更是危險。 ㈤被繼承人施秋冬委託保管的880萬元,被繼承人施秋冬只是要 被告施水江處理漏水,被告施水江在原本房屋搭了一個鐵皮,全部圍牆圍起來,進出要用遙控器,花了453萬元,現在 被告施顏盞被關在裡面。被告施水江說他花掉660萬元,裡 面多數都是被告施水江的花費,公款帳目項目21被告施水江帶被繼承人施秋冬去看病,每次被繼承人施秋冬都會給被告施水江300元,被告施水江又拿這個單據出來請款。又被繼 承人施秋冬於105年2月2日死亡時,被繼承人施秋冬之五個 銀行帳戶餘額只剩下46,330元(彰化銀行帳戶餘額24,968元,郵局帳戶餘額8,864元,華南銀行帳戶餘額2,864元,台灣銀行帳戶餘額9,337元、五信帳戶餘額297元,合計46,330元)。可證被告施水江入不敷出,需錢孔急,才會以詐術取得被繼承人施秋冬委託保管款項。被繼承人施秋冬晚年罹患中度老年期癡呆症(應診日期104年12月24日,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35頁正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正面智能評估檢查報告),被告施水江借此機會誘騙被繼承人施秋冬賣田,進而侵占被繼承人施秋冬之款項1,030萬元。 ㈥關於被告施水江提出之證物公款帳目:(a)房屋修繕金額5, 721,105元,占比85%。(b)父母支用之生活開銷(含被告施水江一家人之私人生活支出)金額713,852元,占比11%。(C )父親喪葬費用金額124,553元,占比2%。(d)父親結核病全家檢查金額72,774元,占比1%。(e)父親看病金額55,203元,占比1%。(f)母親使用輪椅金額15,000元,占比0%。(g)母 親看病金額4,990元,占比0%,合計6,707,477元。其中,房屋修繕與美其名為父母支用之被告施水江奢華生活開銷合計為6,434,957元(計算式:5,721,105元+713,852元=6,434,9 57元),占比96%,即父親交付保管的880萬元款項已經花掉 6,707,477元,其中96%合計為6,434,957元皆被受託人即被告施水江擅自揮霍掉。而被繼承人施秋冬看病之門診、急診、手術、住院與看護等只用了55,203元,遠不及被告施水江怕被被繼承人施秋冬傳染結核病所做的全家檢查費用72,774元。項目16之母用輪椅費用15,000元,先前母親即被告施顏盞已經交付被告施水江18,000元,項目21之被繼承人施秋冬看病853元,每次父親都會給被告施水江看病費用共給付1,100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89頁被繼承人施秋 冬日記影本、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卷一第245頁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圖片三張)。這兩項被告施水江還來申請公款。買東西給父母吃、用,是天經地義的事,有誰會將帳目記得這樣清楚,連加油停車都要報公帳,真是人心險惡,天理不容,花錢報公帳,領錢卻獨吞,兩頭賺。就醫單據都造假了,那其他日記流水帳單據能信嗎?帳目造假不可信。被告施水江從事直銷保健食品業,被告施淑釵從事食品零售事業,他們倆拿東西回家都有列在公款帳目裡,故父母親為其主要客戶,因此公款帳目有高達96%合計6,434,957元都屬被告 施水江私用,不應列為公帳。先不談較早之零星借款,被告施水江除父親保管款項880萬元外,尚有郵局領款70萬元支 付房屋整修費用合計為950萬元,若公款帳目支出670萬元尚有結餘280萬元,被告施水江、施水地、原告施炳坤、施炳 村、施松栢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庭法官偵訊時均表示「被繼承人施秋冬沒有交代現金要如何分配」等語,故280萬元理 應由被繼承人施秋冬之繼承人繼承。 ㈦原告施炳村與被告施水江及被繼承人施秋冬間之關係原乃相當和睦,非如被告施水江所述關係長期不良、致生手足至親猜忌與誤解之情形。又原告施炳村若與被繼承人施秋冬關係不良,為何每年過年還要各給父母親最高金額8千元之紅包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90頁被繼承人施秋冬日 記)?又若原告施炳村與被告施水江關係不睦,為何原告施炳村還於103年12月14日從林口開車去北投載被告施水江之 妻子女(即徐寶淑、施傑峰、施惠瑄)去陽明山擎天崗爬山?原告施炳村又為何於105年2月5日要從林口開車去新店慈 濟醫院幫施傑閔拿藥呢(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90頁背面LINE訊息對話圖片1)?可知原告施炳村原先與被告施水江及被繼承人施秋冬是相當和睦的。 ㈧被告施水江抗辯880萬元保管款項絕大部分遵從被繼承人施秋 冬生前指示,支用於家中房屋修繕使用暨其他日常需用。且該等款項如有剩餘,剩餘款項亦應依被繼承人施秋冬寄託之意,交付返還予其母即被告施顏盞,而非原告等人云云。惟被繼承人施秋冬先前因受被告施水江之慫恿誘拐為取得較多利息才會將880萬元委由其保管,被繼承人施秋冬始終沒有 同意被告施水江修繕房屋,因父親只是要解決漏水問題而已,被告施水江跟被繼承人施秋冬說了很多要拆掉重新整修房屋的項目,還有屋後菜園也要擴建,被繼承人施秋冬勤儉一生都未同意修改那麼多,被告施水江自己擅自做主要整修房屋,所以根本就不會有授權被告施水江動用他的賣地款項,也更不用說剩餘款項要如何處理。被繼承人施秋冬年事已高,根本無法約束被告施水江所為,更好笑的是美其名怕父母親太熱無法入眠需要安裝冷氣,被繼承人施秋冬居住地共有7個房間,本次房屋修繕也裝了5台冷氣,唯獨父母親的兩個房間沒有安裝冷氣,其餘被告施水江與其子女的房間都有安裝冷氣。又被告施水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爸爸錢打24個結,不可能把錢送給被告,那父親怎麼會委託被告施水江花他的錢呢?被告施水江引用被告施水釵刑事庭出庭應訊的筆錄也不可信。檢察官表示,就證人施水地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有授權被告施水江做相關帳戶轉存轉匯及動用該筆款項之事實。 ㈨被繼承人施秋冬後事告一段落後,原告三兄弟都已返回工作崗位繼續奮鬥,只有被告施水江與被告施淑釵覬覦母親的郵局存款320餘萬元,天天圍繞在母親身旁,施淑釵於105年3 、4月間急需80萬元,母親計畫從其郵局存款支付此款項, 但被告施水江不同意,致被告施淑釵才找被告施炳坤與被告施炳村求救,以拿回母親的郵局存款320餘萬元,目前被告 施水江與被告施淑釵又各有盤算為自己利益著想,才會聯合起來攻擊原告三兄弟,以利被告施水江全身而退。被告施水江侵占1千多萬元,即使花掉670萬元,也還有500多萬元, 以被告施水江過去的行為,絕不可能將剩餘款項交給母親,況且母親年事已高,以無法管理自己的現金款項。母親於106年10月隨同被告施水地前往美國旅遊,出發前夕其福工郵 局之存款320萬元已遭提領不知去向。 ㈩105年2月3日至105年2月14日父親治喪期間,被告施水江多 次找弟弟開會討論爾後如何照顧媽媽,同一時間被告施水江已經開始私下領取被繼承人施秋冬彰化銀行之110萬元(見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90頁背面LINE訊息對話圖片2),絕口不提每天外出領錢事,更迴避父親賣地所得等財務問題,問東答西,答非所問,裝瘋賣傻,說一套做一套,弟弟們與被告施水江歷經數次的溝通(105年2月3日至105年2 月14日、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26日、105年4月7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11日 、105年5月25日、105年7月13日、法院偵查庭),關於被繼承人施秋冬之資金流向,被告施水江都未予理會遲遲未公布,傳統習俗之手尾錢也未處理,卻說弟弟愛錢(見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76頁、第277頁LINE截圖圖片至7)。105年2月15日被繼承人施秋冬火化出殯(農曆正月初 八),105年2月26日被繼承人施秋冬骨灰進塔(農曆正月十九),原告施炳村、施松栢均各自回到北部之工作岡位繼續奮鬥。105年3月1日被告施水江帶被告施顏盞與被告施水地 至埔鹽郵局,將施顏盞24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金額為20萬 元、10萬元、10萬元、90萬元、50萬元與60萬元,合計240 萬元)存入活期存款,最後一筆為105年4月26日被告施炳村帶被告施顏盞去辦理的300萬元郵政定期存單(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82頁被告施顏盞郵金資料查詢、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3月被告施水江將老家之水電費等費用自動扣繳作業由被繼承人施秋冬之埔鹽鄉農會帳戶改為被告施顏盞之埔鹽鄉農會帳戶,此刻他也去地事務所將老家建物與土地過戶為其名下,真是佔盡便宜(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83頁被告施顏盞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從105年5月13日開始支付老家水費359元)。此時被告施水江、施淑釵分別至彰化縣埔 鹽鄉農會為了爭辯被繼承人施秋冬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手續,而在大庭廣眾下吵架。 105年3月1日被告施水江帶不識字的被告施顏盞去郵局,將 被告施顏盞郵局帳戶240萬元之定期存單解約變為活期存款 ,105年3月24日被告施水江至彰化縣埔鹽郵局盜領被告施顏盞的錢。又福工郵局吳文佩小姐於105年7月22日在彰化地檢偵訊時陳稱:105年3月24日施水江至埔鹽郵局欲提領施顏盞之存款,因忘記通儲密碼,才要申請更改通儲密碼,我打電話去問施顏盞,施顏盞不同意,所以就沒讓施水江申請更改通儲密碼,施水江才說他要申請金融卡,但是我也沒有讓他申請等語(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87頁、第288頁證人吳文佩偵訊筆錄),若不是郵局吳文佩小姐與被告 施顏盞聯繫,被繼承人施秋冬賣地所有款項都被被告施水江侵占取走。105年4月15日原告施炳坤到埔鹽鄉農會辦理被繼承人施秋冬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手續,該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已於105年5月10日匯入被告施顏盞之埔鹽鄉農會(見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55頁被告施顏盞埔鹽鄉農會帳戶明細)。105年4月18日被告施水江與被告施淑釵先後去找原告施炳坤抱怨與指責對方貪圖媽媽的郵局存款(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91頁背面LINE訊息對話圖片8)。105年4月20日被告施淑釵報警好修派出所要向被告施水江取回媽媽之證件與存摺等(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 號卷一第302頁被告施淑釵刑事庭審理筆錄)。105年4月22 日原告施炳村至郵局與彰化銀行查詢被繼承人施秋冬之帳戶資金狀況,發現被繼承人施秋冬彰化銀行帳戶於過世後被盜領一空,原告施炳村在家族LINE揭露被繼承人施秋冬彰化銀行110萬800元盜領訊息,揭露被告施水江的假面具後,被告施水江即無顏面對弟弟,從此避不見面(見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215號卷第91頁正面LINE訊息對話圖片8)。105年4月23日上午5時54分許被告施淑釵以老家電話打給原告施炳村求救,本通電話講了半個小時,說被告施顏盞被被告施水江迫害要原告施炳村趕快回老家救媽媽,原告施炳村回覆被告施淑釵將於105年4月26日與原告施松栢一起回家處理被告施水江扣留被告施顏盞印章、身分證與存摺等,並請其留在家照顧好被告施顏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91頁背 面LINE訊息對話圖片9至12)。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施水江交出扣留之被告施顏盞身分證、印章與存摺等重要證件,原告施炳村與原告施松栢於10時許抵達老家,村長來協調無功而返,下午原告施炳村開車帶被告施顏盞與原告施炳坤、被告施淑釵、原告施松栢至福工郵局辦理被告施顏盞之300萬元定存事宜。被告施顏盞同意郵局存摺與印章、 身分證等交由原告施炳坤保管(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 號卷第92頁背面LINE訊息對話圖片13、14、第282頁被告施 顏盞郵金資料查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施顏盞說「104年10月底時施水江威脅施秋 冬開啟施秋冬房間抽屜交出印章、身分證、存摺、ATM提款 卡與權狀等重要文件,最後強所得逞,施顏盞、施秋冬之身分證、健保卡、ATM提款卡、存摺與印章等重要證件從此落 入施水江手中」。105年4月26日上午10時原告施炳村、施松栢返抵彰化老家想與被告施水江洽談,被告施水江與其子施傑閔卻不理會原告施炳村、施松栢,執意說要出門辦事,哪知被告施水江還是執意開車出來,此時在家門道路上剛好遇到前來協調排解糾紛的村長施錫銘與叔叔施川富,這時被告施顏盞、施淑釵也從屋裡走到外面一起控訴被告施水江之侵占行為(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二第118頁現場照片)。同日傍晚被告施顏盞帶被告施炳村去被繼承人施秋冬房間,交付被繼承人施秋冬的日記,並囑託其妥善保管。當天被告施顏盞控訴被告施水江之不孝與罵其沒有娘家當後盾(台語為沒有後頭,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卷第92頁正 面LINE訊息對話圖片15、16)。105年4月28日(原告施炳村麻煩長女施惠齡去探望阿嬤,也關心其安全(見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215卷第92頁正面LINE訊息對話圖片17、18)。105年4月底5月初被告施水江更是遠走臺北,不再照顧被告施 顏盞,也取走冰箱食物與瓦斯爐乾電池(見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215卷第93頁正面LINE訊息對話圖片22),致被告施顏盞無法使用瓦斯爐料理三餐。這段期間(105年3月23日至105年12月31日)都是被告施炳坤就近照顧被告施顏盞與帶被 告施顏盞去看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卷第64背面原 告施炳坤之隨身筆記)。105年5月10日原告施炳村回家過夜陪被告施顏盞(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55頁LINE截圖圖片19)。105年5月11日被繼承人施秋冬百日,被告施水江未出席祭拜儀式(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卷一第255頁LINE截圖圖片6、7)。105年5月25日原告施炳 村開車載被告施顏盞、原告施炳坤、被告施淑釵、原告施松栢出席與被告施水江兩造之糾紛調解會,但因被告施水江缺席,故調解不成立,被告施顏盞當下即要原告三兄弟訴諸法律行動(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304頁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原告施炳坤、施炳村、施松栢於105年5月25日下午提出侵占案之刑事告訴,係因被告施水江在侵占父母親現金11,244,800元後,還意圖盜領被告施顏盞郵局存款320餘萬元,應該算盜領未遂,被告施水 江在盜領失敗後,即棄被告施顏盞而去,不再照顧被告施顏盞之生活起居,被告施顏盞此時即要求原告三人出面向被告施水江取回被侵占之款項。105年9月10日原告施炳坤打電話給被告施顏盞,被告施顏盞控訴被繼承人施秋冬生病期間,被告施水江與施傑閔均未善待被繼承人施秋冬(有電話通聯紀錄)。105年9月28日被告施顏盞打電話給被告施炳村說老家圍牆門被颱風打壞掉了(找不到被告施水江、施淑釵),被告施水江一直未回去修繕圍牆門。105年10月25日原告施 炳坤、施炳村合力將圍牆門臨時以鐵板修復完成(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81頁LINE訊息對話圖片23、24)。106年1月20日原告施炳村回家過夜陪媽媽,106年1月21日被繼承人施秋冬對年被告施水江未出席祭拜儀式。106年2月17日被告施淑釵帶被告施顏盞去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為由重新辦理身分證,另刻印章再至郵局重新辦理郵局存摺與定存等相關事項,實際上,上述證件均由原告施炳村保管中(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283頁圖片16-6-3)。106年2月被告施水江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後,被告施顏盞、施淑釵卻轉向回去聲援被告施水江,在本院出庭應訊時指責原告三兄弟的不是與協助被告施水江脫罪,昧著良心說謊話,此舉讓被原告三兄弟相當無助與無奈(以上有原告整理之施家重大事項說明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 被告施水江、施淑釵長期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成性,被告施水江將被告施顏盞之郵局定存解約存至活存企圖盜領,還好原告三兄弟即時發現再將其存至定存,以保障被告施顏盞之權益。103年3月24日被告施水江盜領被告施顏盞郵局存款300多萬元未遂,據聞被告施顏盞郵局存款已於106年第四季被提領去向不明。被告施顏盞目前一個人住在老家,三餐自理,因大門深鎖原告三兄弟無法探望,宛如被軟禁,被告施水江還是住在臺北並未同住照顧其生活大小事。106年7月3 日原告施炳坤、施炳村一起帶一盒月餅回家探望被告施顏盞,一見面被告施顏盞就說「您們兩個陌生人侵門踏戶做什麼」,又說我們是不孝子,現在我們是無家可歸。 被告施水江主張「104年11月5日被告施水江至郵局領取被繼承人施秋冬埔鹽郵局帳戶799,000元再轉匯至被告施顏盞福 興福工郵局」、「105年2月26日被告施水江至彰化縣埔鹽鄉農會領取被繼承人施秋冬埔鹽鄉農會帳戶12,450元再轉匯至被告施顏盞埔鹽鄉農會帳戶」,均係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表示贈與交付與被告施顏盞之款項,被告施水江依其所交付指示而為等情,被告施水江之說法與事實不符,被告施水江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又被告施水地於106年9月2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爸爸前打24個結,不可能把錢送給施水江等語,是被繼承人施秋冬怎麼會委託被告施水江花他的錢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有授權被告施水江做相關帳戶轉存轉匯及動用該筆款項之事實。再根據被告施水江於105年1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問:父親施秋冬有沒有交代現金等動產要如何分配?)沒有交代現金等動產如何分配。」,被告施炳村亦於偵訊時表示「沒有交代現金等動產要如何分配」,故被告施水江之說法與事實不符(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93頁正面檢察官訊問筆錄),被繼承人施秋冬並未指示其現金之用途。 被繼承人施秋冬賣地後就給了被告施顏盞200萬元現金,因此 合理推測,被繼承人施秋冬賣地所得之現金也因此留著自用,才會沒有做任何關於現金款項之交代。被告施水江表示要委請被繼承人施秋冬信任之楊照明核對公款帳目無誤,所有支出均合乎常情。惟楊照明若有用心認真查帳,為何帳目錯誤百出?為何原告可以提出這麼多問題(公款私用與重複申請等)?被告施水江應將侵占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施秋冬之繼承人。原告所提出之1989紅色日記本原本一冊、是被繼承人施秋冬所寫;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原稿4紙,是源自「沛亨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咖啡色筆記本原本1冊(下稱咖 啡色筆記本原本),均係被繼承人施秋冬所寫。對於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103148950號鑑定書並無意見。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施水江部分答辯: 1.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被告施水江於98年12月25日、100年12月1日、101年5月4日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各10萬 元、5萬元、5萬元,乃係因被告施水江在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對家裡日常事務開支多所付出,故被繼承人施秋冬不定時會饋贈給付款項與被告施水江,被告施水江否認曾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又原告主張被告施水江於101年10月11日 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60萬元,實係被告施水江遵照被繼承人施秋冬之意,代為給付返還之土地買賣解約定金60萬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59頁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 本、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392頁、第393頁不動產 定金收款憑據影本),被告施水江否認有借款之事實,故上開款項均無借款返還或不當得利之情節。再原告主張被告施水江於103年3月25日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70萬元,被告施水江否認有取得此筆款項。原告提出之諸項證據,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施水江向被繼承人施秋冬所為借款之事實,難認其等間曾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與借貸契約之存在。 2.被繼承人施秋冬賣地係由被繼承人施秋冬本人起意並最後決定賣地,並非原告施炳村所述是被告施水江、施水地與施淑釵事先知情並參與其中。賣地一事亦非稱被告施水江唆使與主導,此由被告施顏盞於106年7月20日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101年有賣土地事情,………,到底為何要賣地 請妳再講一次?)我剛剛說過第三兒子過兩分多的地給他還嫌少一直吵著要,我先生才說這一塊不賣不行,話很多,我跟先生說我們做的要死,節吃省用下來的,要賣的話也是很歹命,我先生說逼不得已遇到了。」等語即明。系爭880萬 元係被告施水江受被繼承人施秋冬委託保管之款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無罪,足徵該等款項絕大部分均由被告施水江遵從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指示支用於家中房屋修繕使用暨其他日常需用,何來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來侵占之有?又被繼承人施秋冬主觀認為其帳戶內存款如過高,將會影響其老農年金之請領。被告施水江雖告知被繼承人施秋冬應不致損及老農年金之請領權益,然被繼承人施秋冬仍執意為之,故被告施水江只得照辦。惟被告施水江對於突來之鉅額轉入金額,亦存有課稅上之疑慮,故而方有分101、102二年度自被繼承人施秋冬帳戶轉出後,其中二年各220萬元自被繼承人施秋冬帳戶逕轉入被告施水江帳戶;另 二年各220萬元輾轉自被告施顏盞帳戶轉入被告施水江帳戶 。嗣因老家年久失修,故而被告施水江依父親指示支用於家中房屋修繕使用暨其他日常需用,被告施水江業已將該等款項使用情節列記帳冊(見公款帳目卷宗),並寄交原告。本件確實如被告施水地等證人於刑事庭所述,係因家庭情節因素,原告等應係與其父施秋冬關係長期不良,致生對手足至親猜忌與誤解所致。再被告施水江即令有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子施傑閔、其妻徐寶淑帳戶之事實。然該等款項之轉給,本即係其等間基於共同生活親屬間款項之互通,洵屬正常往來,何來侵害原告繼承權之可言?況被告施水江與被繼承人施秋冬間,其法律性質應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縱有返還金錢寄託之義務,本無返還原 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是被告施水江縱有返還金錢寄託之義務,亦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即為已足。況被繼承人施秋冬所寄託被告施水江之880萬元款 項,被告施水江絕大部分業已依照兩造先父施秋冬生前指示支用於家中房屋修繕使用暨其他日常需用。且該等款項如有剩餘,剩餘款項亦應依被繼承人施秋冬寄託之意,交付返還予被告施顏盞,而非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對此自無請求權。此觀被告施淑釵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庭訊中證述:「(你有聽說你父親跟你說過他這些現金、存款在他過世之後要如何處理?)我家兄弟姊妹,現金部分是家裡整修費用之後是要留給母親使用,這是父親跟我講的。」、「(你父親對他存摺的款項往來狀況依你所知他清不清楚?)田有收租,賣地的錢有八百多萬是委託我大哥,修理房子還有剩的話就給我母親使用,這是父親說的。」(見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215號卷宗第60頁至82頁之106年度訴字第277號106 年9月21日審理筆錄)即明。 3.原告所主張之「104年11月5日被告施水江至郵局領取被繼承人施秋冬埔鹽郵局帳戶799,000元再轉匯至被告施顏盞福興 福工郵局」、「105年2月26日被告施水江至彰化縣埔鹽鄉農會領取被繼承人施秋冬埔鹽鄉農會帳戶12,450元再轉匯至被告施顏盞埔鹽鄉農會帳戶」,均係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表示贈與交付與被告施顏盞之款項,被告施水江依其所交付指示而為。該等款項既係交付被告施顏盞,亦非匯至被告施水江個人帳戶,何來侵占?又何來侵權?又原告以被告施顏盞於偵查所為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施水江之指陳,然此等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內容認被告施顏盞於偵查中證述顯有瑕疵,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施水江之認定。再107年1月24日被告施水江代辦申請被告施顏盞埔鹽農會存款明細,是因被告施顏盞埔鹽農會存摺在原告三兄弟手上未歸還被告施顏盞,被告施顏盞要瞭解明細,因此要求被告施水江代辦申請。另彰化縣埔鹽鄉老家,在被繼承人施秋冬健在時,相關電費、水費扣款一併轉到施顏盞埔鹽鄉農會戶頭。而在107年9月開始則從被告施水江銀行帳戶內扣繳。4.關於原告指謫之被繼承人施秋冬過世當時彰化銀行帳戶內所結餘之1,100,822元部分,被告施水江已將因涉刑案系爭款 項,合計1,119,800元,為求手足和睦起見,將款項均分成7份,本人部分則放棄歸於母親,弟妹每人分得160,000元, 並檢附存證信函、支票影本或匯款單,將款項全數歸還於全體繼承人(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5頁函送各繼承人之存證信函、支票或匯款單)。其中被 告施水江所寄發歸還予原告等人之存證信函、支票雖遭原告等人退回,然被告施水江業已於辦理清償提存,故原告等人無損害可言(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提存書影本)。 5.被告施淑釵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用之20萬元,業已返還給被告施顏盞,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又被告施水江代收被繼承人施秋冬過世時所收之奠儀(見107年度家繼訴 字第61號卷第399頁至第425頁奠儀簿、第427頁禮金禮簿紀 錄),除已奉還部分外,悉為被告施水江所陪對或日後需代旅居美國之胞弟陪對之往來款項,故被告施水江無返還之義務。另為杜免手足紛爭,被告施水江業已將父母互助會之互助金96,000元交付被告施顏盞。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原稿四紙,被告施水江均否認其真正。關於原告所提出之1989紅色日記本原本一冊,被告施水江沒有意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表示筆跡為同一人所為,非可證明為被繼承人施秋冬之筆跡。縱使該日記確為被繼承人施秋冬所為,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定有借款關係存在,原告就主張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再關於880萬元部分,被告施淑釵 、施顏盞均已證明餘款歸由被告施顏盞取得,餘款160萬元 已經依被繼承人施秋冬指示匯款給被告施顏盞,這部分部屬於遺產範圍,其餘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秋冬存簿款項,均已匯款給被告施顏盞。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施水江等人侵占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並進而提出遺產繼承被侵害回復請求暨其他請求,均非有據,亦非有理。原告所為請求,誠屬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施顏盞答辯部分: 被告施淑釵有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20萬元,這筆錢已經交給被告施顏盞,這筆錢是被告施顏盞與被繼承人施秋冬打拼下來的,要怎麼用是被告施顏盞的權利。日記一冊是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寫的,他喜歡寫日記,日記是放在被繼承人施秋冬的房間,是原告施炳村去被繼承人施秋冬房間內翻走,他說要撿來放,被告施顏盞怎麼知道原告施炳村會拿這個來告自己。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交給被告施水江之880萬元, 是被繼承人施秋冬同意交給被告施水江保管,用來修繕房子及照顧被告施顏盞用的。修理房子的花費,被告施水江都會跟被繼承人施秋冬討論,被繼承人施秋冬都知情。剩下的錢,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已經說好,要給予被告施顏盞,原告三人不知來龍去脈,恣意興訟,殊不知原告三人根本沒有權利爭取這筆錢,那是被繼承人施秋冬與被告施顏盞一起掙來的。又被告施水江並未向被繼承人施秋冬有任何借款,所有款項都有特定用途,但時日久違,無法逐一詳述,原告諸多指控,與事實不符。原告年老體衰,只想安享晚年,請求讓訴訟及早落幕,還給被告施水江清白。又關於原告所提出之1989紅色日記本原本一冊、是被繼承人施秋冬所寫(後改稱:我不知道是不是被繼承人施秋冬所寫,他之前很喜歡寫字等語)。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原稿4紙,那是被繼承人施 秋冬隨手寫,寫著玩的(後改稱:是不是被繼承人施秋冬所洗,我不知道等語)。關於原告提出之印有「沛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咖啡色筆記本原本1冊(下稱咖啡色筆 記本原本),是被繼承人施秋冬所寫。對於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103148950 號鑑定書並無意見。再被繼承人施秋冬已經給原告三人每人各一筆土地,被告施顏盞沒有土地,原告不能再跟被告施顏盞分錢。 ㈢被告施淑釵、施水地答辯部分: 1.被告施淑釵有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20萬元,其於被繼承人施秋冬過世後,於107年間將20萬元拿給被告施顏盞,被告 施顏盞再拿6萬元給施傑閔。又被繼承人施秋冬口頭有說880萬元是要修理家裡,剩下的要給被告施顏盞用。再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原稿4紙、1989紅色日記本原本一冊、是被繼 承人施秋冬所寫。「咖啡色筆記本原本」是被繼承人施秋冬所寫的沒錯,但咖啡色筆記本原本與1989紅色日記本原本字樣不一。日記原稿4紙與咖啡色筆記本字跡不一樣。對於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0月26日調科貳字 第11003332470號鑑定書、111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103148950號鑑定書並無意見。 2.多年前被告施水地及施水江懇求家父先田地過戶給原告施炳坤,但原告施炳坤不滿足,在被繼承人施秋冬仙逝後,繼續拉攏原告施水地對抗原告施水江,被告施水地是兄弟姊妹中唯一沒有分得田、地、或拿現金的繼承人。被繼承人施秋冬用生前賣地所得來補修超過35年、下雨會漏水的老房子,所餘現金是供被告施顏盞過餘年用,因為被繼承人施秋冬的四個兒子分到田地、女兒分到祖先房地,而被告施顏盞沒有分田、地。原告分得田地卻未盡孝道,被告施水地主張原告每人給付被告施顏盞200萬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施秋冬於105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 施顏盞、長子即被告施水江、次子即被告施水地、三子即原告施炳坤、四子即原告施炳村、五子即原告施松栢、長女即被告施淑釵(有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謄本影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5頁、 第16頁、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53頁至第63頁 )。 ㈡被繼承人施秋冬於102年3月27日於本院公證人張秀娟前完成公證自書遺囑,該遺囑記載「一、財產分配:㈠土地座落彰化縣OO鄉OO段OO地號由長子施水江繼承。㈡建物門牌:1.彰化縣OO鄉OO村OO路O段OOO之O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2. 彰化縣OO鄉OO村OO路O段OOO之O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全 部由長子施水江繼承。㈢土地座落彰化縣OO鄉OO段0000地號由男方施炳村繼承。㈣土地座落彰化縣OO鄉OO段0000地號由長女施淑釵繼承。二、三子施炳坤本人先贈予土地坐落OO鄉OO段00地號。伍子施松栢已先贈予土地座落OO鄉OO段0000地號。所以三子及伍子不可再主張分配財產。三、喪葬事宜由長子施水江負責但相關費用大家共同分擔。四、本人指定長子施水江為本遺囑執行人。希望子女遵照本人遺願。立遺囑人施秋冬」等語(有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 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12頁)。 ㈢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對被告施淑釵有104年10月中旬20萬元借 款債權(為被告施淑釵所不否認,並有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48頁)。 ㈣被繼承人施秋冬將賣地所得880萬元委託被告施水江保管,⑴ 其中220萬元部分,係於101年12月5日從被繼承人施秋冬彰 化銀行埔鹽分行(現已歸屬溪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存220萬元至被告施水江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前之餘額為905元)。⑵ 其中220萬元部分,係於101年12月5日從被繼承人施秋冬上 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轉存310萬元至被告施顏盞之福興 福工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再於同日自被告施顏盞上開帳戶轉存220萬元至被告施水江之北 投舊北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9頁施秋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第23頁被告施顏盞福興福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第130 頁被告施水江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第131頁被告施水江 北投舊北投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⑶其中220萬元部分, 係於102年1月28日從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先後轉存20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施水江之上開彰化銀 行建成分行帳戶(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9頁施 秋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第24頁施水江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⑷其中220萬元部分,係於102年2月 8日從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轉存320萬元至被繼承人施秋冬埔鹽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後,再將該帳戶其中220萬元轉存至被告施顏盞之上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最後同日從該帳戶轉帳220萬元 至被告施水江之上開北投舊北投郵局帳戶(見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215號卷第19頁施秋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第22頁施秋冬埔鹽郵局客戶交易清單、第23頁被告施顏盞福興福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4頁被告施水江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第4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㈤104年11月5日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埔鹽郵局帳戶定存20萬元、 10萬元、50萬元解約(解約前之活期帳戶款項為1,034元),並於同日將帳戶款項799,000元轉匯至被告施顏盞上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40頁正面被 繼承人施秋冬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40頁背面被告施顏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被告施水江於105年2月26日提領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埔鹽鄉農 會帳戶款項12,450元,再轉匯至被告施顏盞上開埔鹽鄉農會 帳戶(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41頁正面被繼承人 施秋冬埔鹽鄉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142頁正面被告施顏盞埔鹽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㈦被告施水江於105年3月24日提領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埔鹽郵 局帳戶餘款84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40頁正 面被繼承人施秋冬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是否對被告施水江有98年12月25日10萬元借款債權?100年12月1日5萬元借款債權?101年5月4日5 萬元借款債權? ㈡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是否對被告施水江有101年10月11日60 萬元借款債權? ㈢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是否對被告施水江有103年3月25日70萬元借款債權? ㈣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對被告施淑釵有104年10月中旬20萬元借 款債權,是否得列為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 ㈤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委託被告施水江保管之款項880萬元,是 否得列為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 ㈥被告施水江於104年11月5日提領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埔鹽郵局帳戶款項799,000元、於105年2月26日提領被繼承人施秋 冬上開埔鹽鄉農會帳戶款項12,450元、於105年3月24日提領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埔鹽郵局帳戶餘款84元,該等款項是否得列為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 ㈦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埔鹽鄉農會帳戶存款於105年1月25日存款餘額為24,530元,扣除上開提領款項12,450元,餘額12,080元是否得列為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 ㈧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是否對被告施水江有98年12月25日10萬元借款債權?100年12月1日5萬元借款債權?101年5月4日5 萬元借款債權?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對被告施水江有98年12月25日10萬元借款債權、100年12月1日5萬元借款債權、101年5月4日借款債權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 第10頁至第12頁、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27頁、第228頁、第258頁)。被告施水江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自被繼承人施秋冬處取得上開款項,惟辯稱:我對家裡日常事務開支多所付出,父親不定時會餽贈給付款項給我,我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為真正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先將其提出之被繼承人施秋冬所有日記原稿4 紙、1989紅色日記原本1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已據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0月26日調科貳字 第1100333247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即 日記原稿4紙)與乙類筆跡(即1989紅色日記原本1冊)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見本院107年度 家繼訴字第61號卷二);嗣再將其提出之被繼承人施秋冬所有咖啡色筆記原本1冊與上開日記原稿4紙、1989紅色日記原本1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11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103148950號鑑定 書所載「鑑定結果:A(即1989紅色日記原本1冊)、B(日 記原稿4紙)、C(咖啡色筆記本原本1冊)筆劃特徵相同, 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二),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原稿4紙、1989紅色日記原本1冊、咖啡色筆記原本1冊均為同一人所書寫。又參以被告施顏盞、施淑釵於110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均當庭確認上 開日記原稿4紙、1989紅色日記本原本1冊,均係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所書寫;嗣被告施顏盞、施淑釵於111年2月23日審理時亦均當庭確認上開咖啡色筆記本原本1冊係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所書寫,故足認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原稿4紙、1989 紅色日記原本1冊、咖啡色筆記原本1冊均為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書寫,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有持續書寫日記之習慣。 2.觀諸上開1989紅色日記原本1冊內容,98年12月25日(農曆1 1月10日)有記載「借5萬元」等語、「寄10萬元水江、30萬元手續費、北投舊郵局0000000-0000000」等語,且被告施 水江亦不否認於有收受被繼承人施秋冬交付之10萬元,可見被繼承人施秋冬於98年12月25日確實有出借5萬元予被告施 水江。至其餘5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並未記載 交付被告施水江之原因,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與借貸相關,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又被告施水江雖抗辯:我對家裡日常事務開支多所付出,父親不定時會餽贈給付款項給我云云,倘若其所述為真,被繼承人施秋冬何以在日記上記載「借」字,故被告施水江所辯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上開98年12月25日5萬元借款債權自應列入 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 3.觀諸上開1989紅色日記原本1冊內容,100年12月1日(農曆1 1月7日)有記載「領18000+32000=5萬元水江」等語;101年 5月4日有記載「出水江5萬元」等語,原告據此主張被繼承 人施秋冬對被告施水江有二筆5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施水 江雖不爭執被繼承人施秋冬有於100年12月1日、101年5月4 日各交付其5萬元,但否認有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貸,辯稱 :我對家裡日常事務開支多所付出,父親不定時會餽贈給付款項給我等語。依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之記錄方式,並無像98年12月25日(農曆11月10日)有記載「借」字,且支出之原因多元,除借貸契約外亦有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支付,上開二筆5萬元是否與「借貸」相關,即有疑義。此外 ,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㈡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是否對被告施水江有101年10月11日60萬 元借款債權? 原告固主張太平洋房屋陳秋安小姐於101年10月11日將被繼 承人施秋冬賣地訂金60萬元(10萬元現金與50萬元支票)交給被繼承人施秋冬,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記載101年10月14 日至同年10月16日被告施水江返回彰化老家三日,賣地訂金60萬元被告施水江拿去臺北,101年10月17日被告施水江將 現金10萬元存入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施水江於101年10月11日確有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60萬元等情,然被告施 水江辯稱其係遵照被繼承人施秋冬之意,代為給付返還之土地買賣解約定金60萬元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不動產定金收款憑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215號卷第59頁、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392頁、第393頁)。觀諸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記載「本人(即寄 件人施秋冬)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與台端(即收件人蔡秀賢)簽定土地專任委託契約書,爾後台端旋即又於同年月11日要本人簽一紙定金收款憑據,並慫恿催促本人簽字,完全未給予本人審閱期,……特此,本人將依民法第74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撤銷該不動產定金收款憑據相關約定並退還台端已交付的10萬元現金及台端自己的50萬元支票,若台端尚有誠意可本諸誠信原則於函到7日內與本人另定合約,或終止 委託契約退還定金,悉由台端決定」等語,上開 不動產定金收款憑據影本亦記載蔡先生收現金10萬元及支票50萬元等語,堪認被繼承人施秋冬係委託被告施水江將賣地訂金60萬元返還土地買受人,並無原告主張之60萬元借款債權。 ㈢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是否對被告施水江有103年3月25日70萬元借款債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施水江於103年3月25日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70萬元,然被告施水江否認有取得此筆款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影本(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4頁),確有記載103年舊曆2月25日(新曆3月25日 )郵局領70萬納修理費共百萬等語,且被繼承人施秋冬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亦有70萬元之提領紀錄(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43頁正面郵局提款單),可見被繼承人施秋冬於103年3月25日確有從其埔鹽郵局帳戶領取70萬元支付修理費。又原告主張被告施水江於103年3月25日從其彰化銀行帳戶領款30萬元,並與上開被繼承人施秋冬提領之70萬元,合計100萬元存入被告施水江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再開立兩張支票各為50萬元(一張付款日期為103年3月31日,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為華南銀行北投分行XC0000000,付款 帳戶為000000000000;另張為付款日期為103年4月30日,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為華南銀行北投分行XC0000000,付款帳戶 為000000000000),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施秋冬所居住之房屋整修款項等情,並提出被告施水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43頁、第144頁),參以上開被繼承 人施秋冬日記影本確有記載103年舊曆2月25日(新曆3月25 日)郵局領70萬納修理費共百萬等語,暨被告施水江所提出之公款帳目亦有記載有開立上開二紙支票支付被繼承人施秋冬住家之樓板灌漿款項(報價日102年6月14日)、住家屋頂整修工程款項(報價日102年12月30日);被告施水江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上開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影本(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4頁)之真正,並自承:如果70萬元是我領的也是我帶施秋冬去領的,提款單應該是施秋冬叫我寫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468頁、第469頁),堪認被繼承人施秋冬確有委託被告施水江支付100萬元(其中70萬元係被繼承人施秋冬於103年3月25日從其埔鹽郵局所提領,另30萬元係取自其交付被告施水江保管之880萬元,詳後述)修繕住處房屋。從而,上開70萬元顯非 借款債權,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 ㈣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對被告施淑釵有104年10月中旬20萬元借 款債權,是否得列為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 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施秋冬日記影本(見本院107年度 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48頁),其上記載104年10月12日彰化銀行領款76,000元與郵局領款87,000元,104年10月13日 郵局領款37,000元,合計200,000元,104年舊曆9月16日已 還款2萬元,餘款18萬元等語,堪認被告施淑釵於104年10中旬有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20萬元,並於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已返還2萬元,故尚積欠18萬元之借款債務。又被告施淑 釵雖辯稱已於107年間將所欠款項均交還被告施顏盞等語, 被告施顏盞亦表示被告施淑釵所述屬實,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 人施秋冬對被告施淑釵之借款債權18萬元,於被繼承人施秋冬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之遺產,在尚未分割遺產前,被告施淑釵對被告施顏盞清償,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上開18萬元借款債權自應列入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範圍。 ㈤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委託被告施水江保管之款項880萬元,是 否得列為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委託被告施水江保管之款項880萬元,僅同意被告施水江支付於修繕其所居住房屋之漏水 問題,但被告施水江使用上開款項,從103年2月15日至104 年12月15日大興土木修繕房屋,並於103年3月25日領取被繼承人施秋冬款項70萬元支付房屋修繕等情,惟為被告施水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施秋冬於104年10月25日身體健康,當 天晚上參加外孫田哲維(被告施淑釵長子)之婚宴,衡情被告施水江若使用上開保管款項,自103年2月15日至104年12 月15日大興土木,修繕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所居住之房屋,非僅整修房屋漏水,則整修期間長達一年半以上,住在該處之被繼承人施秋冬身體尚健康,若未表示同意,豈有可能任由被告施水江花大錢整修房屋?又原告亦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施秋冬過世前,與被告施水江及被繼承人施秋冬間之關係原乃相當和睦,非如被告施水江所述關係長期不良,致生手足至親猜忌與誤解之情形,則原告於103年2月15日至104年12月15日期間依常情應有定期返回老家,對於被繼承人施秋 冬居住之房屋大興土木理應知情,倘若被告施水江未經被繼承人施秋冬同意就房屋進行大幅度整修,被繼承人施秋冬何以未向原告反應,而請原告幫忙處理?再被繼承人施秋冬平日有記日記之習慣,凡任何生活支出之事項及金額,均會詳載在日記內,若被繼承人施秋冬未表示同意,為何日記毫無反對之相關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悖於常情,自應以被告施水江辯稱被繼承人施秋冬有同意其使用委託保管之880萬 元整修房屋乙節,較為可採。 2.被告施水江於105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問: 父親施秋冬有沒有交代現金等動產要如何分配?)沒有交代現金等動產如何分配。」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 字第61號卷一第293頁正面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見被繼承 人施秋冬生前委託被告施水江保管之款項880萬元,除修繕 房屋支付費用外,餘款並未交代要如何處理。又被告施顏盞、施淑釵雖均表示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有說880萬元花剩下 的錢都給被告施顏盞等語,然觀諸被告施顏盞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被告施水江說要看、瞭解伊跟施秋冬帳戶有多少錢,所以拿走施秋冬全部帳戶及伊帳戶,伊沒有同意被告施水江動伊帳戶內的錢,被告施水江去領錢伊都不知道等語,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問:之前於地檢署妳有說,被告有跟妳先生要帳戶,是因為被告要了解帳戶有多少錢,不然會被政府拿走,原本先生是不想給被告,是妳跟先生說讓被告看看不要緊,之後帳戶都被被告拿走,都沒有問妳,是否屬實?)沒有,(問:為何妳會這麼說?)先生過世話都亂說,沒心情,怕說伊要是講話人家會抓話…(問:現在陳述與偵查中陳述不符,哪是說的實在?)先生過世伊那時候人難過,不會講話隨便亂講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215號卷第4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其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前後說詞反覆,其嗣後於刑事庭審理時更異前詞,顯然在維護被告施水江,是其於本院所述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有說880萬元花剩下的錢都給被告施顏盞等情是 否可信,即屬可疑。再被告施水江為實際為被繼承人施秋冬保管上開880萬元款項之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明明尚有保 管部分款項,若非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未交代現金如何分配,何以被告施水江未向檢察官說明清楚。被告施水江迄今無法合理交代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沒有交代現金等動產如何分配,則被告施顏盞、施淑釵於本院審理時附合被告施水江所述,亦難認可採。從而,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顯未交代其死後所遺之現金如何處理,被告施水江辯稱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有說880萬元花剩下的錢都給被 告施顏盞云云,不可採信。 3.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並未交代其死後所遺之現金如何處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施水江受被繼承人施秋冬所託保管消費寄託管項880萬元與上開被繼承人施秋冬於103年3月25日交付與被告施水江之房屋修理費70萬元(詳如上述), 扣除被告所提出公款帳目所記載之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所花費用於房屋之款項5,686,105元(計算式:500,000+500,000 +226,000+774,00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557 ,000+400,000+196,690+44,310+200,000+100,000+26,000+3 9,500+28,600+12,700+15,600+63,500+2,205=5,686,105) ,餘款3,813,895元(計算式:8,800,000+700,000-5,686,1 05=3,813,895)為消費寄託款項,即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是全體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施秋冬對被告施水江之消費寄託款返還債權3,813,895元,自應列入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 範圍。至公款帳冊所列其餘與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整修房屋無關之費用,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有授權被告施水江得從保管之款項中支出,自不得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㈥被告施水江於104年11月5日提領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埔鹽郵局帳戶款項799,000元、於105年2月26日提領被繼承人施秋 冬上開埔鹽鄉農會帳戶款項12,450元、於105年3月24日提領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埔鹽郵局帳戶餘款84元,該等款項是否得列為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 被告施水江於104年11月5日提領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埔鹽郵局帳戶款項799,000元、於105年2月26日提領被繼承人施秋 冬上開埔鹽鄉農會帳戶款項12,450元、於105年3月24日提領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埔鹽郵局帳戶餘款84元,因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並未交代其死後所遺之現金如何處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施水江於被繼承人施秋冬死亡後任意提領上開12,450元、84元行為,核屬被告施水江故意不法侵害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自應對全體繼承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全體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施秋冬對被告施水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2,450元、84元,自應列入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範圍。至上開被繼承人施秋冬埔鹽郵局帳戶所提領之799,000元,係於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為之,且提領前 係於同日先解約該帳戶定存20萬元、10萬元、50萬元(解約前之活期帳戶款項為1,034元),是解約定存既經本人即被 繼承人施秋冬親自到郵局辦理,其理應知悉解約後之用途,尚難認定其對於該帳戶於同日轉匯799,000元至被告施顏盞 上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毫無所悉或未同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水江未經被繼承人施秋冬同意提領上開被繼承人施秋冬埔鹽郵局帳戶款項799,000元,難認可採,自無從將此部 分列為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 ㈦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埔鹽鄉農會帳戶存款於105年1月25日存款餘額為24,530元,扣除上開提領款項12,450元,餘額12,080元是否得列為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 被告施水江指示其子施傑閔於105年2月3日,從被繼承人施 秋冬上開埔鹽鄉農會帳戶提領19,000元,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施水江已將此部分提領款項,以提存或匯款之方式給付與其他繼承人,是上開帳戶所餘款項12,080元扣除19,000元後已無餘額,自無從將此部分列入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 ㈧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施秋冬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其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數額合計4,056,429元,兩造應 繼分各為7分之1,則依附表一之遺產計算,每人應繼分數額為579,490元(計算式:4,056,429÷7=579,490,小數點以後 4捨5入),因被告施淑釵、施水江對被繼承人施秋冬或全體繼承人負有附表依所示之債務,應由其等應繼分內扣還,經扣還後,被告施淑釵僅得分配399,490元,被告施水江無餘 額可分配,其餘繼承人即原告施炳坤、原告施炳村、原告施松栢、被告施顏盞、被告施水地則每人分配579,490元。本 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遺產種類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繼承人施秋冬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施秋冬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應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尚無不合。又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或上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再者,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此項判決,尚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最高法院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是分割遺產之 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雖僅載明各繼承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毋待法院判命互為給付始得據以執行,且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尚不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當事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個別債權之效力。又本院就被繼承人施秋冬如附表一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原告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一: 編號 施秋冬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被繼承人施秋冬對被告施水江之98年12月25日5萬元借款債權 ㈠合計新臺幣(下同)4,056,42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即由兩造每人各分得579,490元,因被告施淑釵、施水江負有左列債務,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經扣還後,被告施淑釵僅得分配399,490元,被告施水江無餘額可分配,其餘繼承人施炳坤、施炳村、施松栢、施顏盞則每人分配579,490元。被告施水江應給付被告施淑釵399,490元,及應給付原告施炳坤、原告施炳村、原告施松栢、被告施顏盞、被告施水地每人各579,490元。 ㈡被告施水江取得之債權,與所負債務歸於同一人,其債權因而消滅。 2. 被繼承人施秋冬對被告施淑釵之104年10月中旬18萬元借款債權 3 被繼承人施秋冬對被告施水江之消費寄託款返還債權3,813,895元 4 被繼承人施秋冬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施水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2,450元、84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施炳坤 1/7 2 施炳村 1/7 3 施松栢 1/7 4 施水江 1/7 5 施水地 1/7 6 施淑釵 1/7 7 施顏盞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