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泰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欽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複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陳良宇 參 加 人 振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靖纂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川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07,896元,及其中新台幣8,765,396 元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其中新台幣1,942,500元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5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0,707,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與原告分別簽訂廢(污)水處理工程契約(原證3,下稱廢水工程契約)、土木工程契約(原 證4)。 1.廢水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8,500,000元(未含營業所得稅5%),含稅為19,425,00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30%(第一期款)、設備到場40%(第二期款)、安裝完成20% (第三期款),水質檢驗合格10%(第四期款)。第一期5,827,500元(含稅,下同)已支付,第二期款777萬元,被告 原已簽發票號BN0000000(面額200萬元)、BN0000000(面 額200萬元)、BN0000000(面額200萬元)、BN0000000(面額177萬元)支票4紙為支付,嗣後票號BN0000000、BN0000000號支票遭退票,僅支付400萬元,尚有377萬元未付。第三期3,885,000元、第四期款1,942,500元均未支付,合計9,597,500元未付。原告於起訴時保留第四期「水質檢驗工程款 」1,942,500元,僅請求7,655,000元,於108年4月18日以準備書五狀擴張請求廢水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9,597,500元。 2.土木工程總價款為5,287,601元(未含營業所得稅5%),含稅為5,551,981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第一期款),進度完成50%期付50%(第二期款),硬體結構完成20%(第三 期款),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第一期1,665,594元(含 稅,下同)、第二期2,775,991元已支付,第三期款1,110,396元未付。 ㈡原告已完成工程: 1.兩造簽約後因被告提出其廢水(粉漿水)要回收賣給養豬業者之要求,原設定之污水處理方法必須變更、設備內容亦須進行修正,因此在為符合被告要求之合約目的即水質檢驗合格,及粉漿水能回收賣給客戶之條件下,原告不得不作契約內容之修正,且經過與被告多次之討論協商後始定稿「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原證11)。此經證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東輝之證述在卷。且上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經被告核定、用印,始呈交彰化縣政府為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申請,其中第42頁有經被告公司簽名確認此計畫書為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變更之內容無誤。此申請案更經主管機關多次提出審查結果要求被告修正,被告於106年5月12日以立昌字第10605120001號函檢附「事業設立環保許可申請書一式五 份」為辦理事業設立環保變更申請外(按該函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收文章),並依主管機關審查內容逐一修正並回覆,有「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審查結果回覆表」多份附在原證11可參。由最後一份「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審查結果回覆表」之記載可知,主管機關最後對於此申請案僅要求「請貴單位依規定檢附核准設置、代理人公文及專責人員證書正面影本於附件(前次意見未補正)」,而被告回覆結果「已檢附核准設置、代理人公文及專責人員證書正面影本於附件十」。上開申請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6 年5月26日以府授環廢字第1060173554號函核准照辦在案( 原證12)。兩造廢水工程契約內容係以此計畫書為變更依據。又被告106年7月27日立昌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關廢水工程則進行文書送審及備料作業。按泰竣公司於106年7月24日之說明:廢水工程應於所有文件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能進行施工。本公司文件資料於106年6月陸續通過審核,故施工期間之計算方式應由文件審核通過後開始計算..」等語(原證15),上開書函有被告收文登記資料,足證被告明知系爭廢水工程應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晝,送交主管機關彰化縣環保局進行文書審核。若原證11非被告送交彰化縣環保局申請資料,請被告提出其送請申請水措變更資料。而廢水工程第四期即「水質檢驗」工作,因被告於106年9月11日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裁處停工處分,迄今無法復工進行水質檢驗外,其餘均已完成。原告已於起訴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提供配合水質檢驗所需工作,被告迄今仍未能配合提出。 2.系爭廢水工程於變更後為達合約約定之水質檢驗符合政府規定,及粉漿水得以販賣予養豬戶等目的,因而就原約定設備略作變更如「廢水處理設施設備對照表及額外施作明細」(原證16),施作內容以被告公司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水污染防治計畫書為依據。其中考量被告要求,澱粉提供給養豬業者當飼料,調整安裝於被告公司廠內設備,設備品項較原簽定合約多,如附件項次16-36為多出品項,功能提升部分 則為項次7、9、10項,另藥水槽容量加大,槽數增加,項次12為說明。另考量被告產出之廢水要進行澱粉收集,增加一台板框壓濾機過濾系統(兩個系統合併為一台,濾片尺寸1m×1m,19片+42片共61片),除先行將大部分澱粉收集,賣 給養豬業者,還可以降低廢水中SS及有機物,以利廢水流程各單元的操作外,廢水處理使用藥品亦可減少使用量,故經評估UASB當中的產氣量大幅減少,洗滌塔已無需再設置。又本案設計之廢水處理系統每日處理水量為200立方米/日、10立方米/時,就設計停留時間已足夠,因此經評估後已無需 再增設刮泥機。設備內容則已變更為如原證11之「水污染防治計畫書」所載。而上開設施確實均已施作,且施作後之設備「足以負荷200CMD廢水處理量,以其處理水應可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兩造間就系爭廢水契約約定內容係以最後水質得以檢驗合格為要件,而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書記載:「本完成廢水處理設施經檢視各處理單元之設計參數,均尚在合理範圍內,亦即該處理設施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足以負荷200CMD廢水處理量,以其處理水應可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4頁),可知廢水工程施作已達契約約定內容,確已完工。至於鑑定報告雖另記載「工程瑕疵」部分,但查此部分所載內容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範圍,縱有鑑定單位所稱之瑕疵,亦非屬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內容所為施工之瑕疵。 3.由證人陳東輝之證詞,及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經現場查驗結果,土木池體硬體結構均已施工完成(鑑定報告第3頁)。另函詢事項答覆如下「:㈠(問:土木 工程部分硬體結構是否已經完成?)答:完成。㈡(問:土木工程部分,如未完成,其完成比例為何?是否已完成50% 以上?)答:硬體結構已完成100%。」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3頁)。可知土木工程已完工。 ㈢關於被告抗辯工程有瑕疵,並已解除契約部分: 1.系爭廢水工程與土木工程二份契約,當事人雖相同,但契約標的、履行條件、是否保固等內容均不相同,得以單獨履行,則此二契約之實質內容完全不同,不具有相互依存之性質,顯非屬聯立契約。 2.原告並無遲延責任:廢水工程契約第10點固有約定於半年內完工,但該施工期間「不含主管機關審查期間」。系爭廢水工程之施工須配合主管機關之審查,而由被告106年7月27日立昌員子弟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後段已明白記載「..有關廢水工程則進行文書送審及備料作業。按泰竣公司於106年7月24日之說明:廢水工程應於所有文件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能進行施工。本公司文件資料於106年6月陸續通過審核,故施工期間之計算方式應由文件審核通過後開始計算..」。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情事。原告已到場安裝設備完成工作,只因被告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裁處停工,以致無法配合廢(污)水處理驗收程序,無法試車為第四期之「水質驗收」,顯屬無法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指稱原告有遲延,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0000000000號函略稱:原告承攬被告 公司之廢水處理工程暨土木工程,竟於工程中擅自以水管抽取其施作上開工程所生相關廢、污水排放,而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查獲,致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裁處等語。惟被告公司員林廠於106年3月1日經彰化縣政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聯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稽查,發現其員林廠區後方有一未經許可管線進行繞流排放行為,經採樣檢測,排水超放流水標準,被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 規定令停工,並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原證14)記載其認定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之事實,足證被告違反水污染事件係其於廢水初沉池利用抽水幫浦連結廠內管線繞流排放廢水(粉漿水)所致,與原告全然無關。 4.被告以上開函指原告承攬工程基於安全理由,反應槽體的設計必須符合防爆、耐壓力、防蝕等要求,未提供檢核有瑕疵等語。惟被告公司行業別為食品加工業,各項設施並無要求防爆之功能及材質使用,相關環保及公安位亦無此要求。被告上開要求均非屬契約約定內容,其所指瑕疵,顯屬無據。5.被告未具體證明原告就系爭何工程有何瑕疵,且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遲延或瑕疵情事,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抗辯,於法無據。退步言,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有依約給付期款之義務,迄未依約給付,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縱使被告得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瑕疵,也尚未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質疑系爭廢水工程中之「加壓浮除反應單元總成」、「快混槽總成」定義模糊部分:①浮除槽系統設備除有浮除槽本體設施外,尚有加壓桶、加壓PUMP、刮泥設施、配管、管中加藥(polymer)設施,主要為執行慢混及固液分離工作。②快混槽內有攪拌設施、PH meter,並配有加藥機、加藥桶、配管等設備。主要為執行PH調整及混凝劑的混合工作,以利後續處理設備之連續執行。 2.被告質疑廢水工程是否足供處理每日200噸廢污水部分:系 爭廢水處理系統每小時可處理10立方公尺(10噸)污水量,如每日24小時操作,可足夠應付每日200噸以上之廢水,並 無被告所稱之疑慮。 3.被告質疑UASB槽體高度近7公尺,應設置安全設欄及維修梯 部分:UASB槽頂四周皆已設置安全防護欄,且有設置維修梯及護欄(參原證8照片)。 4.被告所稱洗滌塔部分:兩造契約簽立後,因考量被告排放廢水水質問題,因此提升新增粉漿壓濾機設備(為報價單內設備以外之設施),進行廢水前處理,藉此前處理將廢水中SS降低,以減輕後端廢水處理設施負荷。故經評估後,UASB厭氧單元所產生之甲烷氣體量已不多,因此經被告原董事長陳東輝之同意後,加入上開設備,而將洗滌塔移除;另原先規劃油水分離器單元也一併提升功能,採用加壓浮除槽系統取代。 5.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鋼筋等材料,均經台灣標準材料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有試驗報告5份可參(原證9)。 6.被告公司106年9月14日解任陳東輝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及選任林百川為董事長之決議均為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現法定代理人林百川徒以董事間派系紛爭,拒絕對原告工程款之支付。證人陳東輝為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現任董事,於法、於情、於理,自應護著被告公司,如今卻願出面說明系爭工程款確係因被告無理不願支付,所為證詞更當採信。 7.被告稱其覓獲原告於105年12月2日所出具之「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改善計畫書」(被證3),證人陳東 輝雖略證稱見過該文件,是原告提供之文件,伊見過後,請總經理涂義平用印,送縣政府,應該是在106年5月通過等語。惟被證3資料繁多,連原告都無法當庭細閱該內容是否真 偽,實無法令證人立即判辨其內容是否真偽。被證3資料並 非原告受被告所託提交縣政府審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並非原告之定稿資料,亦非兩造約定之廢水工程內容。另被證4照片雖有可能為被告在工地現場所拍攝,但照片所為說 明均為被告單方之陳述,內容又為兩造爭執事項,否認該照片之真實性。 ㈤原告已完成廢水工程及土木工程,爰依契約及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7,896元,及其中8,765,3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942,500元自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係將廢水工程再發包給參加人施作。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與參加人簽訂「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廠改善 工程合約書」,施工地點在彰化縣○○市○○○巷00○0號 (參證1)。嗣後原告為提昇桶槽設備之「浮除槽系統」之 功能,再於105年12月21日與參加人訂立「浮除系統追加工 程」契約(參證2),並於106年9月12日就桶槽設備之「三 相分離器」再做修改,又訂立「廢水處理廠修改工程」(參證3)。參加人已於106年11月16日完成全部廢水工程即完成機械安裝,並於106年11月17日將通知試車驗收單(參證4)交付與原告之負責人,擬辦理試車驗收,然原告負責人卻告知因被告電力不足,迄今仍無法辦理試車驗收。參加人惟恐廢水工程之各項設備長久未運作,會造成損壞,於107年6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機械設備及非土木槽體如安裝完成並未 啟動」於自然狀況下經自然電解腐蝕及風吹雨打下會造成損壞,置放未運作時間於半年即會造成此現象」,請原告要注意並檢視。因此廢水處理設備無法試車驗收,此應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 ㈡參加人與原告簽訂之廢水處理工程之施工項目,與原告及被告間之契約內容並不一致。被告原有設置廢水處理設備,據原告告知,係因被告因要增加處理量及效能,故必須擴建廢水處理設備,因而必須辦理水措變更。原告係同時與參加人商議被告廢水處理廠改善工程合約及水措變更申請,經討論並報價後,先在105年11月22日與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清環環 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清環公司)簽訂委託書,由原告委託清環公司代辦被告之「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廢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變更申請」(參證5),再於105年11月23日與參加人簽訂「廢水處理廠改善工程合約書」(即參證1) ,而後因廢水處理工程有部分工項有變更,原告與參加人才又於105年12月21日簽立參證2之合約。清環公司係依變更後之廢水處理工程合約內容代辦水措變更。 ㈢清環公司之辦理水措變更流程說明如下:清環公司將水措變更所需書面資料備齊後,先提出網路申請,並將書面資料交原告用印,再寄到彰化縣環保局。環保局審查後,認有需要補件,即將審查意見及所有之申請文件退回給被告,被告再交付給原告,由原告將審查意見及申請文件轉交給清環公司,而後清環公司再依審查意見補正後,重新提出網路申請,並將書面資料交原告用印,再送環保局審查。本件第一次提出水措變更網路申請是在106年2月15日,環保局收到書面資料是在106年2月23日,前後共經3次補正,第二次書面文件 送件是在106年4月14日,第三次送件是在106年5月16日,第4次送件是在106年6月8日,嗣因被告被查到違法排放廢水,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9月1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60311077號函裁處停工,並廢止原核准之廢水處理許可證,而遭駁回並退回全部申請文件(參證6)。經查,每次之申請文件均係 由被告送交環保局收件,環保局之審查意見亦是退回給被告,再交由原告轉交給清環公司補件,被告豈有可能不知道有提出水措變更申請,且不可能不知道申請文件有被告公司之印文,倘被告之印文果真是偽造,其何以從未提出異議?由證人陳東輝之證述內容可知,原證11之水措申請書確實是經由被告同意並用印後才送環保局審查,被告否認有提出水措變更,更否認相關申請文件上之立昌公司之印文之真正,顯不實在。 ㈣就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記載各項設備查驗結果部分: 1.鑑定報告經查驗結果如表三,但認為初沉池( T01-4)所載污泥泵浦為2台,現場僅安裝一台,以及三組ph感應器及1組ORP偵測器已由泰竣公司拆離現場保管外,其他項目均尚符 合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頁倒數4行起)。惟查,表三之初沉池(T01-4)即參證1之估價單項目3-2,參加人有完成安裝2台,可至立昌公司現場查看,且2台可以交替使用。 2.表三之「浮除槽1 T01-6」、「浮除槽2 T01-9」,鑑定報告記載「加壓泵浦未標示揚程及抽水量」,然而馬達出廠時,即在馬達上標示揚程及抽水量,此可前往立昌公司現場查看即明。 3.表三之「調勻槽T01-7」,鑑定報告記載「相符,抽水泵浦1台無法交替使用」。惟抽水泵浦應有2台,可交替使用,可 至現場查看。 ㈤鑑定報告(三)設備功能性探討部分: 1.結論記載:UASB系統運轉產生易燃性沼氣因已及中收集排至大氣中,故其周邊設備並無須防爆設計;但無設置洗滌塔或點火消耗,因沼氣為易燃氣體,可能危及周邊環境安全。(見鑑定報告第12頁第18行起),即表五回復表之編號7之鑑 定意見。惟查,UASB系統運轉產生易燃性沼氣,是否會危及周邊環境安全,此為被告應負責之工安問題,實與廢水處理工程無關,亦非參加人或原告應負之義務。 2.又依鑑定報告之意見,廢水處理設施之設計參數,均在合理範圍內,足以負荷處理200CMD廢水量,在富有經驗之操作人員正常操作情況下,其處理水應可符合放流水標準,可證廢水處理設施已完成施作,並無瑕疵。 ㈥就鑑定報告(四)工程瑕疵部分,即表五回復表之編號8之 鑑定意見: 1.鑑定意見認為應裝設流量計,但此部分因非屬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契約內容,參加人無從表示意見。 2.鑑定意見認為調節池污水泵浦僅裝設1台,如損壞將影響正 常操作,應裝設2台可作交替運轉。惟此部分,參加人確實 是裝設2台,可作交替運轉使用,可至現場查驗即明。 3.設施間連絡管線使用PVC管線,是因業主並未要求使用白鐵 或黑鐵材質的管線,且參證1之工程估價單柒部分係以PVC管線估價,故參加人使用PVC管線施作,並無違反契約約定, 非屬施工瑕疵。 4.鑑定意見認為各項設備或由於空間限制,佈置過於狹窄,將使操作人員進出及補給化學藥劑不便。惟此係因被告公司廠區面積不大所致,非屬施工瑕疵。 5.未設置欄杆及爬梯過高,此為被告應負之工安責任,非屬施工瑕疵。 6.鼓風機運轉可能產生噪音,此應為被告應自行處理問題,至鼓風機易腐蝕損壞部分,參加人係依被告提供之場地,依契約約定施工,非屬施工瑕疵。 7.沼氣可能危及周邊環境安全,係應由被告負責之工安問題,非屬施工瑕疵。 8.UASB的操作,係被告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之技術訓練,非屬施工瑕疵。 ㈦依陳東輝之證述,可知被告就廢水處理工程之要求,就是要符合放流水的標準,且原告在提出原證11水措計劃書給被告時,已有向被告說明設備內容已經與原本簽約內容不同,而參加人也依與原告之約定,完成施作廢水處理工程,即如原證11水措計畫內記載的廢污水處理設施施作完工,而已完成之廢水處理設施,經鑑定結果,足以負荷處理200CMD廢水量,在富有經驗之操作人員正常操作情況下,其處理水應可符合放流水標準,符合被告之要求,可證廢水處理設施已完成施作,並無瑕疵等語。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事後接獲參加人振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月6日 台中西屯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始知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工程轉包(或分包)予參加人,並未由原告自行施作,此有違誠信原則。 ㈡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有契約變更之事實。 1.被告前任董事長陳東輝於106年9月14日即遭被告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另選任林百川為董事長,陳東輝於107年 8月9日之證詞有偏頗不實情形,且其無法說明契約變更之具體情形,顯見不可採。 2.否認原證11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之真正,其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皆非被告留存之公司印章,其內之106年3月29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收納各項規費統一收據」所載6,000元,被告亦查無該項出帳。依原證3之兩造契約書注意事項三:「以上報價不含環保文書申請及技師簽證費用。」等語,及契約書內容中並無隻字片語記載有關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之撰擬事項等情,堪明原證11之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與系爭契約無關。原證11並未記載有關原證3之兩造系爭 契約所記載廢水處理工程設備項目、數量、單價、總價增減變更之情事,難認係兩造系爭契約變更之文書。 3.原證15係陳東輝藉被告名義擅自發函。依原證11所示,當時與主管機關接洽辦理水措變更申請者實為原告,所有相關文件之收發亦係由原告行之,則水措變更申請之相關文書既均係由原告單方自行辦理及收受,被告自無知悉、甚至對此提出異議之可能。否則,何以該等文件上均無被告真實大小章之蓋印,甚至查無被告曾簽收取回或收受之記載。又原證11是否為被告所製作,與原證15函文並無關聯。原告無法說明其如何取得本應僅存在於被告內部群組內之文件,則原證15函文係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證16明細係原告單方作成,無經被告承認之記載或用印。退一步言,即便原證16明細仍得採為本件證據之一,惟在當時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證人陳東輝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及正確性之情況下,原證16明細自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4.證人陳東輝108年8月2日所為證詞並不足證明原證11文件之 真實性及兩造間果有如原告所稱變更契約之事實。證人陳東輝先證稱原告送請縣政府審查之計畫書係被證3,又改口證 稱其沒有印象,其是否知悉原告將何文件送請縣政府審查,自非無疑。又依證人陳東輝之證詞,可見原證11文件係先由原告自行蓋印後,再由陳東輝在其上為形式上之簽名所作成,而原證11文件製作完成後,即由原告自行使用,且不曾提供予被告。換言之,原證11文件實際上既係由原告而非被告所作成,則原證11文件自不拘束被告。事實上,蓋印於原證11文件上之「閒章」並非被告所刻印,被告亦不知有閒章存在。又證人陳東輝於108年8月2日證稱「(問:是否有看過 原證16?)無法回答。」、「(問:兩造有無合意將原契約內容變更為原證11水措計畫內記載的廢污水處理設施內容?如有,何時以何方式合意?)兩造並沒有明白表示說要變更契約內容,但是在兩造簽約前,被告公司董事會有邀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來報告,並且直接向原告公司說明,被告的要求就是要符合放流水的標準,至於要如何達到標準,則是原告公司的專業範圍。」、「(問:你剛剛說,原告公司有跟你說被告公司要變更契約內容,是在何時?何種場合?跟何人說?)在被告公司講的,何時講的我已經沒有印象,是向我及總經理說的。」等語,可見兩造未就契約變更達成合意。 ㈢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期間內完成系爭工程並點交予被告,且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改善及點交,應負遲延責任,被告依法解除系爭二契約。 1.兩造原約定自105年9月19日訂約起「…污染防治設備『含』土木工程半年內完工,不含主管機關審查期間…」等語,顯見系爭二契約雖屬內容不同之契約,但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應具有聯立契約之性質。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中任一契約,被告得依法解除系爭二契約。 2.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應於106年3月18日前完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照片係106年12月6日拍攝,不足證明原告已如期 完工並點交予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原告遲延至今尚未完成工程點交予被告,且有諸多瑕疵,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以 00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0日內改善瑕疵(被證1) ,原告仍未如期完工並點交予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則原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已以上開函訂期催告原告,原告仍未完成上開事項,亦應依同條第2、3項規定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被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本件系爭二契約。系爭二契約 既經被告依法解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3.被告近日覓獲原告於105年12月2日所出具之「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改善計畫書」(被證3),原告確未 依約施作完成。另原告就其主張之第二期款即票號BN0000000、面額200萬元支票、票號BN0000000、面額177萬元支票部分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161號判決駁回。更可見原告未依約完成工程。 ㈣被告主張工程有瑕疵,並已解除契約: 1.被告對鑑定報告結論未完全贊同,惟可見原告主張已完成工程且無瑕疵不可採。 ①土木工程部分:鑑定報告第3頁「…依據泰竣公司提供土木 池體平面圖(如附件八)檢視施工範圍及抽驗部分池體丈量尺寸結果或有差異,但乃在容許範圍內,即現場土木池體均與提供土木圖說比對大致相符;至於其內部結構體礙於屬隱蔽部分無法查驗。…」等語,顯見原告就是否已依約施設土木工程「內部結構體」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之。 ②機械設備部分: A.鑑定報告第3、4頁「…1.合約項目查驗結果…因合約報價單所列各項機械設備(如附件一-4)經兩次現場查驗結果如表二,其中第(6)項UASB之洗滌塔及第(8)項沉澱池刮泥機系統【依第4頁表二序號8之記載,未施作刮泥機及浮渣檔板,溢流堰僅施作單邊】等兩項現場未施作,兩座浮除接液材質為SS-41材質,非SUS304材質;另第(2)項快混槽總成改以空氣曝氣攪拌代替,第(7)項油水分離器改以浮除槽1替代,第(9) 曝氣機(5Hp)1台改用25Hp鼓風機2台即槽內空氣管線曝氣, 以及第(10)項鼓風機(2Hp)改用15Hp鼓風機2台作為多槽共用空器攪拌,此四項應屬自行變更機器設備,而與原合約項目不符。…」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廢水設備確實早已到場,並且安裝完畢,且符合契約約定之目的云云,並非事實。 B.鑑定報告第5頁:「…2.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 記載各項設備查驗結果…經整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如附件九)記載各項設備及其查驗結果如表三。查驗申請書內各項設備除初沉池(T01-4)所載污泥泵浦為2台,而現場僅安裝1台【依第6頁表三設備項目:初沉池之記載,現場污泥泵浦1台(1台無法交替使用)】,以及三組pH桿應器及1組ORP偵測器已由泰竣公司拆離現場保管外,其他項目均尚符合。…」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廢水設備確實早已到場,並且安裝完畢,且符合契約約定之目的云云,並非事實。 C.鑑定報告第8、9頁「…3.查驗設備安裝情況…經查驗現場設備安裝現況如照片(附件八)所示,其中4台鼓風機與7座藥劑桶槽安裝位置與原設計圖不符,及UASB系統有取得上部設備安裝後照片(如附件七照片9~12),下側設備則由泰竣公司 提供施工過程照片佐證(如附件七-6~8頁)外,內部安裝之 內循環泵無法查驗。…又其所安裝設備已包含報價單編號1 加壓浮除反映單元總成如表二第(1)項工程內容:編號2快混池總成則未依其工程內容施工,改以空氣曝氣攪拌,快混池總成同表二第(2)項工程內容。…」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廢 水設備確實早已到場,並且安裝完畢,且符合契約約定之目的云云,並非事實。 ③就設備功能性探討部分: 鑑定報告第12頁「…USAB系統運轉產生易燃性沼氣因已及中收集排至大氣中,故其周邊設備並無需防爆設計;但無設置洗滌塔或點火消耗,因沼氣為易燃氣體,可能危及周邊環境安全。…」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廢水設備確實早已到場,並且安裝完畢,且符合契約約定之目的云云,並非事實,且有安全危慮。 ④就工程瑕疵部分(鑑定報告第12、13頁): A.廢水進入兩座浮除槽UASB系統前應裝設流量計,定量廢水抽至處理系統始可維持良好處理效能。 B.主要機械設備如調節池污水泵浦僅裝設1台,如損壞將影響 正常操作,應裝設2台可作交替運轉。 C.設施間聯絡管線均使用PVC管線,長期處於曝曬環境容易老 化,減少使用壽命。 D.各項設備或由於空間限制,其佈置過於狹窄,將使操作人員進出及補給化學藥劑不便。 E.池體周邊未設置欄杆及UASB槽之爬梯過高,工地勞安設施有待加強。 F.兩台25Hp及兩台15Hp鼓風機安裝於室外且無防噪音設備,其運轉時產生噪音可能影響鄰居安寧,及鼓風機容易腐蝕損壞。 G.UASB系統處理後產生沼氣經收集直接排至大氣中未設置洗滌塔或點火消耗,因沼氣為易燃氣體,可能危及周邊環境安全。UASB需有技術經驗人員操作,始可達到預期效能。 ⑤綜上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工程,且符合契約約定之目的,亦無瑕疵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工程實際上既未完成,且有安全危慮,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2.原告至今未將全部工程點交予被告,且有諸多瑕疵等情,被告除曾於106年11月27日以00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0日內改善外,復有於107年4月12日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 為催告原告於一個月內完成全部工程否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至今仍未如期完工並點交予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有鑑於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被告爰於107年6月1日準備期日,當庭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言詞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二契約具聯立性質而效力同歸,則不論原告是否已完成土木工程之施作,土木工程契約既已隨廢水契約經被告解除,被告自不再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另參加人所述為其與原告間契約履行之相關事項,均與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關,不足執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已完全履行等事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 ㈠不爭執事實: 1.兩造於105年9月19日簽訂廢水工程契約、土木工程契約。 2.系爭廢水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18,500,000元(未稅),含稅則為19,425,00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30%(第1期款),設備到場40%(第2期款),安裝完成20%(第3期款),水質檢驗合格10%(第4期款)。其中第1期5,827,500元(含稅,下同)已支付,第二期款7,770,000元,被告公司簽發4張支票支付,其中票號BN0000000(面額200萬元)、BN0000000 (面額200萬元)支票已兌現支付;另票號BN0000000(面額200萬元)、BN0000000(面額177萬元)支票2紙則遭退票。系爭廢水工程尚有第2期款中之377萬元、第3期款3,885,000元、第4期款1,942,500元,共計9,597,500元尚未支付。 3.系爭土木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5,287,601元(未稅),含稅 則為5,551,981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第1期款),進度完成50%期付50%(第2期款),硬體結構完成20%(第3期款),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其中第1期1,665,594元(含稅,下同)、第2期2,775,991元均已支付,尚餘第3期款 1,110,396元未付。 4.被告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9月11日裁處停工,並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迄今尚未獲准復工。 5.被告106年7月27日立昌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52-53頁)形式上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1.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廢水及土木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並已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9日簽訂廢水工程契約、土木工程契約,嗣後廢水工程變更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廢水工程契約、土木工程契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等為證(原證3、4、11,見本院卷一第7、8、115-180頁)。被告對於其與原告簽廢水工程契約 、土木工程契約並不爭執,惟否認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之真正,辯稱並無契約變更情形。經查: 1.證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東輝於本院107年8月9日準備程 序證述「(問:《提示原證三廢水處理工程契約書》這份契約是否你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這份契約與剛才所述土木工程契約是一起簽立的。」、「(問:原證3編號 六、七,約定內容後來是否有變更?)這部分當時由我們總經理涂義平跟我反應,說我們的粉漿水還需要賣給養豬業者,所以如果按照原告公司的設備,粉漿水無法販賣,因為經由原告的設備處理後,粉漿水的澱粉沒有辦法沈澱,所以請原告公司變更設備及向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理設備的相關文件..,合約內容原告公司保證在末端讓我們水質檢驗合格,被告公司只要求原告的設備在最後處理的水質可以符合政府規定,至於中間設備如何變更,都由原告處理..」、「我們只要求最後水質檢驗合格即可..」、「我只要求水質驗收合格,董事會尊重原告公司的規劃。」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廢水處理工程合約後,因被告提出其廢水(粉漿水)要回收賣給養豬業者,原設定之污水處理方法必須變更、設備內容須進行修正乙情,應為可採。又原證11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係經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東輝同意簽訂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東輝於108年8月2日準備程序證述「( 提示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80頁原證11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問:你有無看過這份計畫及申請表?是何人製作提供?)有,有我的簽名。是原告公司提出來,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後來有送到縣政府審查,因為有縣政府的回函。」「(問: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0頁、第122頁反面、第126頁、第152頁至第159頁簽名、蓋章、證明文件是否你本人或被告公司提供?)簽名是我簽的,證明文件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問:原證11水污染防治措施所蓋用的被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公司留存在經濟部的大小章是否相同?)被告公司除了印鑑章之外,另外有刻閒章,除了重要文件及合約以外,如果是例行申請事項,就不會蓋用印鑑章。閒章有幾副我不清楚,平常是總經理或出納在保管。我只保管我自己印鑑章的小章,用來蓋支票、合約書等重要文件。被告公司的印鑑章,大章由總經理保管,小章由我保管。原證11水措計畫書有經過我審閱,我有簽名。」、「(問:兩造有無合意將原契約內容變更為原證11水措計畫內記載的廢污水處理設施內容?如有,何時以何方式合意?)兩造並沒有明白表示說要變更契約內容,但是在兩造簽約前,被告公司董事會有邀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來報告,並且直接向原告公司說明,被告的要求就是要符合放流水的標準,至於要如何達到標準,則是原告公司的專業範圍。」、「(問:原告在提出原證11水措計畫書給被告公司的時候,有沒有向被告公司說明設備內容已經與原本簽約內容不同?)有。不管原告公司如何變更,一定要符合放流水的標準。」、「(問:那時候被告公司是否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那時候我當負責人我同意,總經理也同意。」等語甚詳。被告雖辯稱證人陳東輝證詞偏頗云云,然未提出事證,自不能以被告臆測之詞即認陳東輝之證詞不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有原告於105年12月2日所出具之「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改善計畫書」(被證3,見本院卷 一第99-106頁)。然原告否認此為定稿之文件。查該文書上並無兩造之印章或相關人員之簽章。而證人陳東輝於本院107年8月9日準備程序雖證稱「我有看過,這份文件是原告公 司製作的,這份文件也是包括在系爭工程內,原告應該提供的文件,我看過之後請總經理涂義平用印,送縣政府,應該是在106年5月通過,被告有收到縣政府的公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惟其於本院108年8月2日準備程序 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6頁被證3號立昌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改善計畫書,問:前次你證稱該計畫書是原告公司製作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用印後送縣政府,是否如此?)是,如果不是我用印,就是總經理用印。」、「(請證人確認被證3計畫書是否為最終送縣政府審查之計畫書?原告之後 是否有另外提出計畫書給被告公司送縣政府審查?)我沒有印象,我有印象有經手過原告提出計畫書的事情,因我有簽名,但我不記得是否為被證3這份計畫書。我每份都有簽名 。」等語,可認被告公司送件申請之計畫書應有被告之用印,則被證3既無用印,尚難認係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故原 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9日簽訂廢水工程契約、土木工程契約,廢水工程修正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業經證人陳東輝於107年8月9日準備 程序證述「(問:土木工程契約,是否已經完工?)已經完工。」、「(問:廢水工程以你所知,目前進行程度為何?)…在我任期內,曾經開票給原告公司,等我卸任之後,支票還沒有到期,新任董事長惡意跳票。工程已經做好,但是被告公司不付錢。」、「(提示原證7最後一頁,問:你剛 剛所述,廢水工程變更後,有多加一個設備,是否為粉漿水壓濾機?)是,這個設備原本合約內沒有的,增加這個設備,並沒有加價。」、「(問:剛剛看到的廢水工程契約書約定最後一期款項是水質檢驗合格時給付,你是否知道為何系爭工程沒有進行水質檢驗?)最後一期款項給付的時候,我已經卸任了,被告公司不付錢,我們當時有召開一個董事會議,會議內容討論提案第2案,本公司受停工處分後,該如 何因應,決議請原告公司行文環保局爭取時效恢復生產,這是我任內最後主持的董事會,後來董事會議都沒有再召開,變成執事的董事包括拒絕付款,變賣財產等等都沒有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召開會議,這部分也在司法調查中。」、「(問:原告公司曾經在書狀中主張,系爭工程即原證三、四的工程,是經過你查驗的,你是何時查驗的?)我的印象中,土木工程先完工,原告公司才能把廢水設備進來,土木工程我只記得外牆沒有完工,裡面大致上都已經完工,只差廢料還沒有清運走,大概是在106年3、4月間的事情,當時我只有 看到粉漿水壓濾機,其他設備在裡面我沒有看到。106年初 ,因為廢水排放被環保局查到,當時召開董事會,就是請原告公司趕快完工,因為一定要廢水處理設備完工才能復工,當時就由涂義平催促原告公司完工,據我所知,原告公司非常配合。這部分是總務長負責,我只管大方向,每天看到原告公司人員進進出出。我是常常向原告負責人表示系爭工程一定要合格,至於其他細節我沒有管那麼多。」、「(提示原證4第14項,門:是否有完工?有。」、「(提示原證3,問:廢水處理工程項目是否已經完工?我不知道。」等語。2.本件經本院檢送原證3、原證4契約及原證11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等資料,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107年11月29日省環技字第10711290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 ①土木工程部分:硬體結構已完成100%,因池體並未進行滲漏試驗,因此無法斷定其對廢水處理是否功能性有影響(見鑑定報告書13頁)。 ②水處理工程部分:除有部分未依合約項目施作,自行變更改以其他設備替代外,其他項目尚符合。而就現場實際安裝之設備處理後之廢水,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要求之放流水標準?及現場實際安裝之設備是否符合足以處理每日200噸之廢水 ?等情,鑑定結論為「本完成廢水處理設施經檢視各處理單元之設計參數,均尚在合理範圍內,亦即該處理設施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足以負荷200CMD廢水處理量,以其處理水應可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見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可知 廢水工程施作已達契約約定內容。故原告主張系爭土木工程、廢水工程已完工,應為可採。至於未符兩造契約約定事項,應屬瑕疵與否,不能因此認原告未完工。 ㈢關於被告是否得解除契約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應自105年9月19日訂約起半年內完工,即原告應於106年3月18日前完工,原告遲延至今尚未完成工程點交予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查依系爭廢水工程契約第10點約定「…污染防治設備『含』土木工程半年內完工,不含主管機關審查期間…」。而被告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9月11日裁處停工,並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迄今尚未獲准復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廢水工程因被告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裁處停工,以致無法配合廢(污)水處理驗收程序,無法試車為第四期之「水質驗收」,自不能認原告有遲延。是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契約,為無可採。 2.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而經鑑定結果,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①廢水進入兩座浮除槽UASB系統前應裝設流量計,定量廢水抽至處理系統始可維持良好處理效能。②主要機械設備如調節池污水泵浦僅裝設1 台,如損壞將影響正常操作,應裝設2台可作交替運轉。③ 設施間聯絡管線均使用PVC管線,長期處於曝曬環境容易老 化,減少使用壽命。④各項設備或由於空間限制,其佈置過於狹窄,將使操作人員進出及補給化學藥劑不便。⑤池體周邊未設置欄杆及ASB槽之爬梯過高,工地勞安設施有待加強 。⑥兩台25Hp及兩台15Hp鼓風機安裝於室外且無防噪音設備,其運轉時產生噪音可能影響鄰居安寧,及鼓風機容易腐蝕損壞。⑦UASB系統處理後產生沼氣經收集直接排至大氣中未設置洗滌塔或點火消耗,因沼氣為易燃氣體,可能危及周邊環境安全。HUASB需有技術經驗人員操作,始可達到預期效 能(見鑑定報告第12頁)。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固非無可採。惟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為土地上之工作物。而鑑定報告就「現場實際安裝之設備在防爆設計(防止產生火花)、耐壓力、防蝕部分,是否符合通常效用?」,結論為「UASB系統運轉產生易燃性沼氣因已及中集排至大氣中,故其周邊設備並無需防爆設計;但因沼氣為易燃氣體,無設置洗滌塔或點火消耗,『可能』危及周邊環境安全。」(見鑑定報告書第12-13頁),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危害及程度如何,尚 難認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依民法第494條、第 495條規定,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是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 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尚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可採,則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07,896元,及其中8,765,3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其中1,942,500元自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