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潤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雪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944,06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981,354元為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944,063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3,424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金額為10,961,297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就「彰化市汙水下水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範圍包括管理中心、汙泥處理室及周邊景觀工程,合約總價為12,167,145元(未稅),並約定被告應於106年7月完工,以利後續工程之進行(參卷第9至12頁)。系爭合約書之工程詳細價目表B.特約事項 3.違約罰則約定:「承攬商(即被告)若未依約配合本公司(即原告)工程或因故致使工程損失,承攬商應負責賠償甲方損失每日依合約總價40萬(含)以下新臺幣1,000元、合 約總價40萬以上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並由未領工程款項中扣除」。惟被告於105年11月開始進場施工,106年4月6日清漿時產生敗模現象(參卷第13至14頁)。敗模後衍生之拆除等問題,造成工地停工近3個月,之後被告又陸續有出工不 正常等問題,以致嚴重拖延整體工期,被告原應於106年7月施作完成之模板工程,遲至107年2月底始全部完工,有原告107年2月24日最後一次叫料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可證(參卷第15頁)。另普通模板之工程,依圖說,模板施作應至水平,而依工程慣例,拆模後水平尺寸差異可容許2.5cm以內之 誤差值,為確保主結構體之安全性,逾此範圍之誤差,須經泥作增厚彌補之,而此部分衍生之泥作增厚工程,每平方公尺之材料費加上工資為460元,應由模板施作者即被告負擔 。本件因前開普通模板被告施作放樣不確實導致拆模後水平尺寸超過2.5公分之誤差容許值,產生之泥作增厚面積共有 汙泥處理室外部增厚共計1405平方公尺,及管理中心內外部增厚4771.36平方公尺。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給付遲 延之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完工日即107年2月24日止,每日 依合約總價之千分之3計算之遲延損害7,592,298元(計算式:12,167,145元×0.003×208天≒7,592,2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及因普通模板施作放樣不確實導致額外支出泥作增厚工程材料費及工資等共計3,368,999元(計算式 :(134元+417元)×1428.17㎡+(99元+409元)× 2696.73㎡+(131元+417元)×2211.93㎡≒3,368,999元) ,以上共計10,961,297元。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由證人黃宣燁之證詞「(法官問:業主給潤豐做,潤豐又給潤宏做,潤宏又給被告作,潤宏及被告公司有無約定何時完工?)9月份開工還有包含剛開始的整地及開挖面,當時結 構工程部份,因為當時我們有參與開會,業主給整個案件包含裝修是一年工期,結構部分我們當初提送約6到8月結構,扣掉9、10月份,10月中整地部分開始進場,從11月份開始 算起,模板應該要在隔年即106年6、7月份要完工退場。」 可知,被告承攬之模板工程應於106年7月份完工,因證人黃宣燁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對工地現場進度知之甚詳,其證詞實可採信。且觀諸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12月28日山彰汙(106)字第0608號書函說明一可知,汙泥處 理單元至遲應於106年9月10日全數完工(參卷第152頁), 則其中被告所承攬之模版工程必定早於106年9月10日,此部分與原告之主張亦屬吻合。縱然認為原告就106年7月為被告應完工日期之主張舉證不足,至少亦可認定106年9月10日為被告應完工之期限。 ㈡山林水公司表示本件工程確有遲延,並向上層的業主請求展延,雖然沒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但是基於債之相對性,仍不因山林水公司未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使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潤豐與原告並非法律上的關係企業,但實質上確實有關係。四、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確於105年9月23日就「彰化市汙水下水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惟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4條約定「完工期限:依工地指 定之完成日期」,可知兩造並無約定於106年7月完工。且觀諸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工日誌及原告所提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寄給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106年 12月28日山彰汙(106)字第0608號書函說明二可知,系爭工 程於106年1月15日始開始管理中心開挖整地作業(參施工日誌第565頁、本院卷第152頁),整地完成後又需開挖地基、綁鋼筋、配管配線,而模版工程本即配合工項,須配合綁筋、拉線、拉管、灌漿等工程之進度,被告方能進行架設模板工程,非被告能自行搭建完成,此亦合約之所以約定依工地指定之完成日期為完工期限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與證人黃宣燁證稱被告係於105年11月進場施工、應於106年7月完工, 並非事實,又如何說遲延是被告的責任?此由證人曾國書證稱「(法官問:為何工程沒有寫完工日期?)當時是約定依照工地需求作為實際完成的日期。」、「(法官問:是否有約日期?)沒有明確的說何時完成,只知道該在何時間點必須完成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現場負責時候知道模板工程是否需要配合綁鋼筋、拉線、拉管工程?)因為這是同時間進行的工項,只是有點時差,但三廠商會同時配合工作達到進度需求」等語,及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施工日誌所載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12日始進行管理中心1F版鋼筋綁紮(參施工日誌第468頁)、於106年9 月29日始進行管理中心2F牆鋼筋綁紮(參施工日誌第298頁 )、於106年11月22日始進行管理中心3F牆鋼筋綁紮(參施 工日誌第244頁)、於107年2月13日始進行管理中心擋土牆 基礎鋼筋綁紮(參施工日誌第161頁)、於107年2月14日即 進行管理中心擋土牆基礎模板組立(參施工日誌第160頁) ,及由彰化縣政府綜合水資中心進度差異分析及建議所載「壹、落後原因說明:...至106年10月31日整體預定累計進度為45.86%,而相同至106年10月31日整體實際累計進度為 47.13%,僅微幅超前+1.27%...預估11月份將進度落後需啟 動契約規定」(參卷第168頁)可見至106年10月31日進度仍為超前等,亦可知悉,顯見被告確依施工進度於鋼筋綁紮完成後,隨即進行模板組立之工作,與拉筋、拉線、拉管工程互相配合,達到進度需求,並無原告所指遲延完工之情形,亦不可能約定被告於106年7月即應完工。 ㈡至於原告指稱汙泥貯存槽爆模之部分,僅係4棟汙泥貯存槽 其中一小部分,爆模原因不明,此由證人曾國書之證詞「(問:施工過程是否有灌漿失敗或倒模?原因為何?)有,但原因我無法確定,我不是技師,不能說明」亦可證明施工過程雖有灌漿失敗之情形,但無法確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協助原告儘速完工,未深究爆模之原因,隨即將爆模部分拆除,並由原告再行綁鋼筋及配水電管路,再由被告灌漿完成施工,並無原告所稱工地停工近三個月之情事,是以被告並未影響工程之完工時間。倘被告確有未依約遵期完工之情事,為何原告從未會同被告確認原因?亦未發函催告被告應遵期完工?且不可能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函文裡隻字未提,僅稱工程好像有些遲延,要加緊趕工。由此可見,被告實未遲延工期。且縱使有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504條 規定,原告於工程完工後,亦受領工作而不為保留,被告亦無須就遲延負責。準此,原告主張因汙泥貯存槽爆模致工期延宕,而請求依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損害額,難謂有理 。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普通模板施作放樣不確實,導致水平尺寸超過2.5公分之容許誤差值,而使原告受有支出泥作增厚工 程費用之損害等語,惟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並無違反工程慣例,原告亦未催告被告所為模板有放樣不確實之情形。證人黃宣燁雖證稱「(法官問:為何不叫被告補強,而是原告自己去做?)當時被告已經很多地方不配合,我們也通知多次,都沒有再進場,包含之前敗模問題延宕太久,我們公司無法再叫被告做,公司後來就叫人來做,不然真的沒辦法,工期拖太久了」,但原告從未發文通知被告表示施工有瑕疵,或者有延遲工期之情形,倘被告不配合施工,原告應於催告後解除合約,何有由被告一邊施作,原告一邊找人修補之情形,顯不符合經驗法則。且證人黃宣燁屬原告公司員工,其證詞亦顯有偏袒維護原告之情形,加之證人黃宣燁證稱「(法官問:現場你要否聽曾國書指揮?)曾國書是潤豐負責人,因為是潤豐承攬,潤宏做這個部份,所以我要聽從指揮」,故本件工程應以證人曾國書之證詞為準。末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原告亦應先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倘被告不為修補,原告方得請求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原告未為,驟然請求修補之相關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㈣綜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105年9月23日就「彰化市汙水下水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之範圍包括管理中心、汙泥處理室及周邊景觀工程,合約總額為12,775,502元(含稅),原告於合約成立後請求被告變更施工方法,被告已於107年2月完工,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8,131,205元。 ㈡系爭工程汙泥貯存槽牆頂版於灌漿時有產生爆模現象。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時進場施工?兩造間是否就「被告應於106年7月完成承攬之模版工程」定有約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之模板產生爆模現象及出工遲延,後續衍生之拆除、施工等導致整體工期遲延,屬可歸責於被告,而請求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賠償遲延損害7,592,298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模板施作放樣不確實,導致拆模後水平尺寸有超過2.5公分誤差容許值之情形,而請求被告給付泥作增 厚工程材料費及點工費共計3,368,999元有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查反訴原告原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76,437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金額為4,915,140元,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緣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總額12,775,502元(含稅),反訴被告僅給付反訴原告8,131,205元(參卷第72 頁),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反訴被告尚有4,644,297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反訴原告又於簽訂合約後變更施工方 法,此觀系爭承攬合約可知該模版工程之施工方法為普通模板及清水模版,施工方法原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485元(參 卷第12頁),嗣因反訴被告關係公司潤豐公司之副總經理曾國書要求變更施工方法,將混合汙泥槽及汙泥貯存槽的底版、牆身、頂版均改用防水效果較好之夾板施工方式,繫材也改用蓮霧頭,而蓮霧頭須用手工施作穿桿,費時費工,材料亦較貴,故曾國書同意將每平方公尺單價增加為680元,其 上有曾國書及經辦暨請款明細表製作人蕭家甄之簽名(參卷第86頁),並經曾國書到庭證述,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變更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共計270,843元(計算式 :混合汙泥槽部分519.4㎡×(680元-485元)+汙泥貯存 槽部分803.4㎡×(680元-485元)=257,946元,再加計5% 營業稅金12,897元,共計270,843元)。是以反訴被告尚應 給付反訴原告4,915,140元(計算式:4,644,297元+270, 843元=4,915,140元),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 提起反訴,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915,14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辯以:反訴被告不爭執已給付反訴原告8,131,205 元,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4,644,297元未給付, 均有各期工程款之扣款原因,如模板工班吊模、電線桿及鷹架修復、敗模等,有反訴被告所提請款明細為憑(參卷第 115至122頁),故反訴被告主張工程款均已付清。縱然認為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反訴被告亦主張以本訴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之抵銷。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於105年9月23日就「彰化市汙水下水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之範圍包括管理中心、汙泥處理室及周邊景觀工程,合約總額為12,775,502元(含稅),反訴被告於合約成立後請求反訴原告變更施工方法,反訴原告已於10 7年2月完成承攬工程,反訴被告並已給 付反訴原告8,131,20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主張未付款項係因各期工程有扣款原因,故工程款已付清,有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44,297 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主張以其本訴請求金額與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完工日期為106年7月,被告則否認之,按工程如放任施工期間而不約定完工日期究為例外,本件何時完工,依兩造所定工程承攬合約,完工日期記載為依工地指定完成日期,則參酌證人即本件工程之次承攬人即潤豐公司之副總經理曾國書證稱「後來我印象中好像是說要在前年底就是106年底」,最有利原告,另原告工地主任黃宣燁證稱伊 要聽從曾國書指揮,且陳明與被告公司約定完成時間的是公司採發,並未參與,所以證稱模板要在隔年即106年6、7月 完工即不可採信,另原告公司受雇人蕭家甄除否認證人曾國書所言伊與被告公司林明賢有約外,證稱是黃宣燁、林明賢及曾國書說定,又稱約定就是106年7月,且與林明賢確認等語,本院認定其前後證詞與曾國書所言不符,是否真實已存疑問,又契約為其所繕打,為何與林明賢確定日期又不加入契約書,白紙黑字讓雙方均無爭議,徒以不確定時日之記憶認定完工日期,其證詞顯有疑義,不足採信,本院應認以證人曾國書所證較為可採,且兩造對完工日期認定不一外,又未共同設立晴雨表或記載不能歸責被告不能進場工作之工作日誌,而認定被告應給付巨額之違約金恐違背契約正義且失事理之常,本院認應從輕認定被告之遲延違約責任,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日如曾國書所言,即107年1月1日 起至2月24日止,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損害賠償為1,971,077(計算式:12,167,145元×0.003×54天=1,971, 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遲延之損害 賠償於1,971,0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於法不合則不應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施做之普通模板之工程,依圖說,模板施作應至水平,而依工程慣例,拆模後水平尺寸差異可容許2. 5cm以內之誤差值,為確保主結構體之安全性,逾此範圍 之誤差,須經泥作增厚彌補之,而此部分衍生之泥作增厚工程,每平方公尺之材料費加上工資為460元,應由模板施作 者即被告負擔。本件因前開普通模板被告施作放樣不確實導致拆模後水平尺寸超過2.5公分之誤差容許值,產生之泥作 增厚面積共有汙泥處理室外部增厚共計1405平方公尺,及管理中心內外部增厚4771.36平方公尺,則因普通模板施作放 樣不確實導致額外支出泥作增厚工程材料費及工資等共計 3,368,999元(計算式:(134元+417元)×1428.17㎡+( 99元+409元)×2696.73㎡+(131元+417元)×2211.93㎡ ≒3,368,999元),按「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②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③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為民法第493條第1、2及3項所明訂,本件原告並未先向被告請求修繕,逕行請人修繕即屬於法不合,證人黃宣燁雖證稱「(法官問:為何不叫被告補強,而是原告自己去做?)當時被告已經很多地方不配合,我們也通知多次,都沒有再進場,包含之前敗模問題延宕太久,我們公司無法再叫被告做,公司後來就叫人來做,不然真的沒辦法,工期拖太久了」,但並不能指明何時何地通知被告修繕何物,而遭被告拒絕,即屬抽象記憶,並無足採信,且金額高達3,368,999元,如通知後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並得拒絕修補,有無通知被告修補悠關雙方權利行使要件,原告就此並不能舉證,且上開金額3,368,999 元,原告是否雇工另行支出上開金額,僅提出證5管理中心 泥作增厚面積計算式及所憑圖紙本及證6之污泥處理室泥作 增厚面積計算式及所憑圖本各1份,並不足以證明確有該項 支出,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遲延之罰金1,971,077元有理 由部分,因兩造間於105年9月23日就「彰化市汙水下水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之範圍包括管理中心、汙泥處理室及周邊景觀工程,合約總額為12,775,502元(含稅),原告於合約成立後請求被告變更施工方法,被告已於107 年2月完工,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8,131,205元為兩造不爭執,則合約總額為12,775,502元減除罰金1,971,077元元為10,804,452元(計算式:12,775,502元-1,971,077元=10,804,452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餘款為2,733,523元(計算式 :10,804,452元-8,131,205元=2,673,220元),原告向被告並無可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所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總額12,775,502元(含稅),反訴被告僅給付反訴原告8,131,205元(參卷第72 頁),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反訴被告尚有4,644,297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反訴被告又於簽訂合約後變更施工方 法,此觀系爭承攬合約可知該模版工程之施工方法為普通模板及清水模版,施工方法原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485元(參 卷第12頁),嗣因反訴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即次承攬人潤豐公司之副總經理曾國書要求變更施工方法,將混合汙泥槽及汙泥貯存槽的底版、牆身、頂版均改用防水效果較好之夾板施工方式,繫材也改用蓮霧頭,而蓮霧頭須用手工施作穿桿,費時費工,材料亦較貴,故曾國書同意將每平方公尺單價增加為680元,其上有曾國書及經辦暨請款明細表製作人蕭家 甄之簽名(參卷第86頁),並經曾國書到庭證述,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變更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共計270,843元(計算式:混合汙泥槽部分519.4㎡×(680元-485元 )+汙泥貯存槽部分803.4㎡×(680元-485元)=257,946 元,再加計5%營業稅金12,897元,共計270,843元)。是以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4,915,140元等語,經查反訴被 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如本訴所審核之2,673,220元 ,反訴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又反訴被告於簽訂合約後變更施工方法,此觀系爭承攬合約可知該模版工程之施工方法為普通模板及清水模版,施工方法原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485元(參卷第12頁),嗣因原告公 司之副總經理曾國書要求變更施工方法,將混合汙泥槽及汙泥貯存槽的底版、牆身、頂版均改用防水效果較好之夾板施工方式,繫材也改用蓮霧頭,而蓮霧頭須用手工施作穿桿,費時費工,材料亦較貴,故曾國書同意將每平方公尺單價增加為680元,其上有曾國書及經辦暨請款明細表製作人蕭家 甄之簽名(參卷第86頁),並經曾國書到庭證述,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變更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共計270 ,843元(計算式:混合汙泥槽部分519.4㎡×(680元-485 元)+汙泥貯存槽部分803.4㎡×(680元-485元)=257, 946元,再加計5%營業稅金12,897元,共計270,843元),並經證人曾國書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稱經過你同意,將施工混合汙泥槽的底板、牆身、頂板及汙泥貯存槽底板、牆身、頂板均改用防水較好之夾板施工,蓮霧頭施工方式需用手工施作裝改,材料費單價增加為680元,是否有此 事?)不是經過我同意是業主要求要這樣做,後續我才請採發及模板施工廠商來協議這個事情。」、「(法官問:你不是業主代表?)不是,我們的業主是山林水環境工程公司。」、「(法官問:你在其中擔任何工作?你是否為潤宏實業派出?)我是潤豐派出的,與潤宏沒關係。」、「(法官問:為何契約是潤宏及被告公司訂立?而且是你代表潤宏在作事?)我去他上班公司的人之前有家公司是潤宏,他取得大合約,我們做這個案子的合約是以潤豐去跟業主訂立合約,我是代表潤宏。」、「(法官問:潤豐承攬山林水公司的工程,潤豐再轉給潤宏做,所以派你去支援潤宏?)不是,我沒有支援潤宏,我是直接以潤豐名義在那邊施作。」、「(法官問:你稱業主交代,你就交代給被告,被告就施作?)是。」、「(法官問:因為改工程,所以工程款增加803.4 平方公尺,總共增加257946元是否能確定?)總工程金額不能確定,但我知道有增加工程。」、「(法官問:提示原證一點工工人費用659000元,是否知道?)這不是點工,這是實際施作數量的金額的請款。我們的部分除了施作錯誤有修改才會有點工的問題,還是有新增加項目。」、「(法官問:被告所稱點工就是重新施作這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就是他們要求點工來協助施工的,我們是加雇工人」、「(法官問:就是做那個工程崩塌掉的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答:不是。」(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反訴原告確能證明反訴被告請求其增加工程施做,共支出相關經費270,843元,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工程 尾款如本訴所審核之2,673,220元及新增工程費用270,843元,兩者相加為2,944,063元(計算式:2,673,220元+270, 843元=2,944,063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綜上,反訴原告依據兩造之工程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之2,673,220元及新增工程費用270,843元,合計為2,944,0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7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