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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徐沛然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吳志銘即奕原動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之3號

上列聲明承受訴訟人就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與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該出資之自然人與獨資商號係屬一體,而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是以獨資所營事業涉訟自應以該出資之自然人為訴訟之主體。

二、聲明承受訴訟人聲明意旨略以: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已變更負責人為吳志銘,爰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查聲明承受訴訟人主張原告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負責人為吳志銘一節,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據(本院卷2第67頁);惟核諸奕原動力工程行既為獨資商號,而與原經營者即原告吳奕昌係屬一體,起訴時亦係將原經營者吳奕昌列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是縱奕原動力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營者)嗣於108年4月17日變更為吳志銘,亦非屬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等情形,自無由吳志銘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事由存在,是吳志銘即奕原動力工程行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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