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林幸頎
- 原告魏承紘
- 被告助源企業社即陳聰林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魏承紘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助源企業社即陳聰林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作「魏志安住宅新建工程1-3F含後段接出」工程(該住宅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00號,下稱系爭A建物),工程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詎系爭工程之捲門箱馬達組,每組單價為13,000元,依約應施作5 組,被告僅施作4 組,白鐵捲門片依約應施作744 才,每才單價280 元,被告卻未施作744 才之數量,故系爭工程應扣除前開未施作之部分共54,720元,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數額僅為744 萬5,280 元,然而,伊各於102 年11月7 日、103 年1 月6 日、103 年12月12日、105 年1 月4 日分別給付130 萬元、180 萬元、250 萬元、350 萬元,合計91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溢領165 萬4,720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訴請返還該不當得利共170 萬9,440 元(含未施作之工程款54,720元、溢領工程款165 萬4,720 元)。另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未約定完工期限,惟依一般常情,系爭工程應可於1 年內完工,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即進場施作,卻遲至105 年9 月才將系爭工程點交予伊,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7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遲延給付,造成伊至少於1 年期間內無法將系爭A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以獲得租金收益,依該建物每月平均租金4 萬元計算,伊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48萬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18 萬9,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工程之「捲門箱馬達組」,的確僅施作4 組,「白鐵捲門片」亦僅施作623.8 才,同意返還此部分費用46,656元,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其工程款數額為115 萬1,466 元,原告復委託伊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B建物)進行房屋修繕工程,該修繕工程之款項為40萬4,551 元,是經計算後,本件僅同意返還原告90,639元;另伊就系爭工程早於103 年5 月8 日即已完工,並領有使用執照,原告當初並無任何催告,1 年工期乃原告自己的認定,至系爭B建物之修繕工程,則係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口頭委託伊進行修繕,伊遂於102 年12月以後陸續進場施工,亦於103 年5 月8 日之前即已完工,伊之施工顯然符合相當時期,而伊完成系爭工程、修繕工程後,原告當時僅給付310 萬元(亦即,該310 萬元款項經扣除修繕工程40萬4,551 元後,針對系爭工程僅給付269 萬5,449 元),雖伊曾提醒催促原告給付,原告卻遲未付款,亦未再指示伊進行施作,伊遂退場,待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匯款250 萬元後,兩造才又開始討論追加工程之施工事宜,並於104 年間就追加工程予以完工,伊並無任何遲延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本件同意給付原告90,639元,其餘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102 年9 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契約,系爭工程之總價約定為750 萬元(見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兩造於簽約當時,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分見院卷第5 頁、第36頁)。 ⒉系爭工程之捲門箱馬達組,依約應施作5 組,被告僅施作4 組,每組單價為13,000元;白鐵捲門片依約應施作744 才,被告僅施作623.8 才,每才單價為280 元(分見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正面、第85頁反面、第35頁、第4 頁)。 ⒊原告分別於102 年11月7 日給付130 萬元、103 年1 月6 日給付180 萬元、103 年12月12日給付250 萬元、105 年1 月4 日給付350 萬元,共計給付被告910 萬元(分見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正面、第13頁至第14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訴請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有無理由?若為有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 ⒉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工程賠償其因遲延而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若為有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79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為主張,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共170 萬9,440 元),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取得該等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除其中90,639元經被告同意給付外,其餘之請求,被告俱有爭執,是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總價為750 萬元,原告給付總額則共為91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部分⒈、⒊所載),而原告初始主張兩造間僅有系爭工程,其餘追加工程、系爭B建物修繕工程均與原告無關,縱使設計草圖上「魏」為原告所簽署,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等語,其後則改稱其不否認有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有爭執的是施作數量、單價及品項,而被告就系爭B建物亦有進行施作,但否認係原告委請被告施作等語(分見院卷第29頁、第48頁反面、第67頁、第75頁反面),原告前後說詞反覆,已難信為真實,且原告苟未委請被告就系爭B建物進行修繕工程,被告焉有自行修繕之理,原告又何以容任被告進行施作,此均悖於情理。次查,被告就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外,另就系爭A建物有追加工程,且就系爭B建物有修繕工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估價單、設計草圖等件為據(分見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陳銘政到庭結證:伊與被告在工作上合作十多年,被告做骨架,伊做鐵皮外圍與屋頂,伊是向被告請款,不會跟業主接洽,當初被告有請伊去系爭B建物進行搭蓋鐵皮的工作,伊搭了屋頂、牆壁外牆,是搭建物的頂樓及後面的增建,系爭B建物之工程估價單第2 頁項次1 至8 、11至15、19、20,及第3 頁項次1 至5 、7 所載工項,均由伊實際施作,伊另外還有去一處新建工程(1 樓至3 樓含後段接出工程),伊有蓋屋頂,鐵皮都是伊做的,被告則是裝骨架,系爭A建物之追加工程請款單項次2 至8 所載工項,皆由伊實際施作等語(見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謝宗伯結稱:伊有去系爭A、B建物施工,系爭A建物係新搭的(含前、後),系爭工程完成後,還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內容即如卷附追加工程請款單所載,至於系爭B建物則是進行整修,整修內容為如卷附之工程估價單所載,這兩個工地的業主均為原告,原告每天都去現場,在整修系爭B建物時,原告亦曾到場表示其為業主等情(見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均屬相符,而上開證人皆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兼以系爭工程之總價約定為750 萬元,若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或未就系爭B建物另有修繕工程,原告除750 萬元外,應無無故給付超逾160 萬元(即給付總額達910 萬元)之理。循此,經綜合審酌上述諸節,足認被告抗辯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外,另有追加工程、修繕工程,尚非虛妄。而原告就其當初為何給付超逾160 萬元,未見原告提出何等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僅空言泛稱: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估價單未經伊同意,設計草圖上所簽之「魏」亦非伊所親簽等語,難以憑採。復經本院與兩造討論擬定送鑑內容後,送請鑑定,迭經通知,原告卻遲未墊付費用,致最終未能完成鑑定(分見院卷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2 頁),自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從而,除被告同意給付之數額90,639元外,原告主張被告另有不當得利161 萬8,801 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504 條亦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考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以保護承攬人之利益。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 ㈣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5 年9 月才將系爭工程點交予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其就系爭工程早於103 年5 月8 日即已完工,並無任何遲延,原告亦未曾催告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時間、被告有無遲延情事,存有爭執,而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原告於受領系爭工程時,曾有何等保留之情事,則其於受領後,遲至107 年9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否有據,已非無疑。再酌以系爭A建物領有彰化縣政府於103 年間發給之使用執照,其上記載竣工日期為103 年5 月8 日,此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考(見院卷第43頁),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完工時間(即105 年9 月)、被告確有遲延等事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復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每月租金4 萬元之事實,僅提出租約2 份為憑,惟觀其所載,其中與系爭A建物有關之租約,議定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並非4 萬元,另1 份租約則未明確記載租賃標的物之所在位置,難認與本件有何直接關連,是該2 份租約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可得藉由出租系爭A建物而獲得每月4 萬元之租金收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有遲延情形,且致原告受有每月4 萬元、合計1 年共48萬元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其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同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90,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5 日(見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本於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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