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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7號

原告
廣益水電工程行即廖朱得意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被告
日商關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口真一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 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清水健二,後變更為山口真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分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並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3 頁至第49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明確。原告起訴主張其援引兩造於107 年間所簽訂「台灣禮光地下電纜假設電切換正式電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誠信原則為其請求權基礎,此雖據被告所異議,然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即請求被告按照上開工程之完工進度給付款項,前、後為同一,是原告所為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6,667 元。伊於107 年4 月間使用機油作為潤滑以進行拉線工程,被告之現場人員當時並未立即制止,致伊正當信任可按此方式施工,持續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成本於該工程。詎被告後於同年4 月28日要求伊不得再以上開方式進行,且須將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均予回抽,伊雖按其要求為之,並將前揭涉及油污之電纜搬離工程現場,但被告卻拒絕伊繼續施工,而伊按該工程之完工進度,業於同年4 月24日開立工程款329 萬4,794 元之請款發票及估驗單,經被告現場人員甘德仁初步確認後,將之寄予被告,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予以核定並撥付款項,惟被告指稱上開施工不當,竟拒絕核定撥付款項,並於同年4 月30日退回伊之請款發票與估驗單,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依約請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仍視為條件已成就,伊自得訴請被告按約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及誠信原則,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329 萬4,794 元,及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定有估驗款之約定,然估驗款屬融資性質,原告不得訴請伊為給付;又原告明知伊之工程師甘德仁無權就被告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縱甘德仁曾於107 年4 月25日在「工程請款申請單」上簽名,亦未經伊之3 位主管核定,況原告未依約「檢附實完成之估驗明細單」向伊提出估驗申請,而原告請款之金額,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載明完工項目與數量,原告請求給付估驗款,應屬無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原告施作材料應先經伊認為合格始可運進工地,甘德仁於同年4 月21日發現原告施用油污電纜後,即當場質疑,但因原告指定之聯絡人即訴外人廖秋貴未在現場,遂無法當場獲得原告明白回覆,其後,伊所屬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時,對於原告在電纜上塗抹機油表示異議,要求原告全面更新電纜、清洗已遭污染之地下管道及土壤,廖秋貴亦坦承疏失而於同年4 月28日、29日抽出油污電纜。又廖秋貴原本同意將該油污電纜運離工地現場,卻遭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廖佳如表示反對,原告復遲未依據伊之通知進行其他改正(含清洗地下管路、排除地下水與土壤汙染),伊遂於同年5 月4 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另行僱工欲於同年5 月5 日清運該油污電纜,斯時卻遭原告攔阻,原告更逕行於同年5 月19日運離該油污電纜加以變賣,原告之實際工程進度為0 ,無權要求任何承攬報酬或估驗款。至於誠信原則,並無法律效果之規定,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退萬步言之,原告有上開違約且不當施工之情事,應核計工程逾期罰款,且該等情事致伊事後委請他人至現場會勘土壤改良、水質檢測及管路清洗、委任律師提供諮詢意見,令伊遭受至少972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34 條提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惟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7 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該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金額共計3,666,667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3 頁至第13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付款辦法」,其第2 項內容略以:工程進行依工程完成進度付工程款百分之100 %,並於每月25日以前檢附實完成之估驗明細單向被告提出估驗申請,該項估驗款經被告核定後,次月20日電匯撥付原告等詞。此部分契約之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何等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亦即,如原告欲依該約定請求款項,須檢附實完成之估驗明細單向被告提出估驗申請,且須經被告核定。

㈢原告雖在起訴狀內主張其曾向被告提出估驗單之事實,但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命原告就此補正,原告表示其當初係按照甘德仁所提出之表格(所稱之表格並未包含「估驗單」)去做相關請款的動作,原告自己本身並未製作「估驗單」,故原告只有如原證12所示之該2 紙「工程請款申請單」等情(見本院卷第503 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申請單,其中1 紙雖經甘德仁在「施工所」欄位簽名,但其「部門主管」、「副總經理」、「總經理」等欄位,均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197 頁),另1 紙申請單則未見兩造有何用印或簽名(見本院卷第199 頁),本院實難執此逕予認定原告確已依上揭約定,「檢附實完成之估驗明細單」而向被告為估驗款之請求。遑論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提出其所列本件請款金額之計算依據(含各該項目與數額,見本院卷第455 頁),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具體之計算依據與計算式,就其所主張之「工程完成的百分比」亦未能特定、指明(見本院卷第501頁),是縱令原告已提出估驗明細單,亦難認被告有何進以「核定」之可能。復原告就其已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檢附實完成之估驗明細單向被告提出估驗申請、並經被告核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別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援引此項契約約定為據,訴請被告給付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業已揭櫫「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旨,亦即以誠信原則作為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之內在界限,然而,該規定並未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未賦予權利人請求義務人更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權或形成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此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當為可採。故原告援引誠信原則為據,訴請被告給付款項,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329 萬4,794 元,及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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