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柯凱倫即鼎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瑪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琦 被 告 黃宥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瑪諦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893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宥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447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瑪諦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黃宥喬負擔。 前開原告對被告瑪諦實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瑪諦實業有限公司如提出新臺幣568,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前開原告對被告黃宥喬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宥喬如提出新臺幣665,4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黃宥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黃宥喬應給付原告665,447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瑪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諦公司)應給付原告568,893元,及自本起訴狀(準備書二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宥喬應給付原告665,447元,及自本起訴狀(準備書 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一)原告與被告黃宥喬為舊識,因前曾承攬其工程均依雙方之口頭契約為之,故下列系爭工程亦依雙方之口頭契約為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瑪諦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向原告定作工廠門面牌樓一座及工廠閣樓建造,雙方約定施工完成後工程款一次以現金付清,門面牌樓於105年9月19日動工,105 年9月30日完工,工程款為103,915元;閣樓於105年10月 11日開始施工,105年10月22日完工,工程款為411,815元;另工廠牌樓及閣樓之水電工程款為53,163元,原告已於105年10月30日代付予水電小包商周勝雄。工廠門面牌樓 及工廠閣樓兩工程款含水電工程款共計568,893元。被告 黃宥喬於106年1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之簡訊告知原告隔日 晚上將請款單送過去,惟嗣再數次使用通訊軟體之簡訊向原告拖延,遲至今日被告仍未給付工程款。 (三)被告黃宥喬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定作雞舍及鴿舍一棟, 一樓為雞舍、二樓為鴿舍,雙方約定施工完成後工程款一次以現金付清。此工程於105年10月18日動工於105年12月9日完工,土建部分工程款為648,105元(起訴狀誤計列為894,570元);水電部分工程款為17,342元,兩者共665,447元。被告黃宥喬同上使用通訊軟體之簡訊不斷向原告拖延給付日,至今未付任何工程款項。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略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瑪諦公司股東黃宥喬代理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雅琦,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定作工廠門面牌樓一座及閣樓建造,並約定施工完成後以現金一次給付之事實,並未提出被告黃宥喬合法代理瑪諦公司之任何證據資料。另原告主張雙方就雞舍、鴿舍及工廠門面牌樓、工廠閣樓使用之建材規格、數量、單價係以口頭契約達成共識,亦未舉證證明。實則雙方就承攬建材、規格等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所以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二)原告對於雞舍、鴿舍建造工程報價請款過高,被告當初有跟原告說過工程款不得超過30萬元,然原告竟然違背被告之意思,處理受託之事,其請求顯無理由。另閣樓加建及工廠門面牌樓部分,被告請同業估價,原告之請款金額亦過高,並不合理。此外,法院送鑑定機關所估價的工程價額,經被告詢問相關廠商報價,鑑定價格亦顯然過高。 (三)106年8、9月間,雙方討論工程款事宜,原告自知理虧, 表示願降價為90萬元,被告當場表示還是太貴,原告當場甚至表示,同意拆回去,被告因原告有此表示,等待原告來拆,不意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理由: 1、系爭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之情,兩造並不爭執,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派員勘驗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與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自係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工程款,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指兩造就工程材料及規格等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所以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亦過高,並被告瑪諦公司並未與原告訂約等語。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綜據兩造是認系爭工程並無估價單,亦無書面契約或就價款事先議妥等情狀,雖被告抗辯,原告蓋前被告就告知先前請同業估價鴿舍及雞舍係36萬多元,被告及家人即嫌太貴而作罷,被告黃宥喬曾表示高過30萬元就不做了。另閣樓加建,亦曾請同業估價僅305890元,原告竟請款411815元,顯然灌水。此外,工廠門面牌樓,雖事前未請人估價,但工程完成後,原告請同業估價,亦僅58940元,原告請款103915元,顯無理由等語。惟經原告否認, 陳稱,被告黃宥喬的舊鵨舍於105年9月27日遭颱風吹毀,隔日到原告住處請求原告替他建造鵨舍及雞舍,並參觀原告自己建的鵨舍(105年8月19日開始建),表明要與原告的鵨舍同一規格材質。被告提出之閣樓加建、工廠門面牌樓之同業估價單,規格、數量與材質等均與原告之請款單所列有所不同,當然價格不同。並前述同業之估價單尚有漏列水電部分,此外,工廠門面牌樓原告之請款單包含代被告買材料之款項,工程款實僅98672元等語。則衡諸證人黃柏��(被告黃 宥喬之子)固證述,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多少錢,原告知道我們不想花30多萬元來蓋鵨舍及雞舍等語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相合,惟對於其父黃宥喬至原告住處請原告往建鵨舍之情復證述意旨略以,其不知情,因為原告很早就知被告家要蓋鵨舍及雞舍,但什麼時候他們(指原告與被告黃宥喬)做決定的其就不知情等語。益以黃宥喬確係自行前往原告處參觀過鵨舍之情,已經證人陳麗雪(原告的舅媽,住原告家附近)證述明確,雖兩造對於參觀之鵨舍究為原告或陳麗雪之夫所有者尚有爭執,但證人黃柏��證述之詞顯然未足證明被 告黃宥喬最終係與原告達成不逾30萬元完成鵨舍及雞舍之事實。又工程完工後,據原告提出之卷附原告與黃宥喬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06年1月9日表示「明天 晚上過去送請款單喔」,被告黃宥喬回覆「OK」、被告黃宥喬又於同年2月25日向原告表示「工程款想晚一點再給好了 ,等春季賽後再來結款」、嗣於同年7月3日,被告黃宥喬再表示「明天下午來捉鴿子,工程款過來一起請。」,再於7 月4日表示「我看明天下午再來好了」等情,足認被告於工 程完工當時對報酬之應為給付並不爭執,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主要素即原告完成工程並被告允諾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應堪認係成立生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工程材料及規格等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所以承攬契約不成立,自難採取。而此抗辯部分堪屬兩造間承攬契約未約明報酬等事項如何補充以構成契約內容之問題。 3、承上,參酌兩造同意選任之鑑定機關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系爭工程之合理價格結果,工廠門面牌樓為102873元(不計入代買工料項);工廠閣樓為489417元,均較原告請款之金額前者為98672元(不計入代買工料項5243元)、後者 為411815元為多。雞舍及鵨舍則鑑定價格為645308元,較請款價648105元稍少,總價則鑑定為0000000元係較請款總額0000000元為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雖被告對其中之用料規格、數量及計價多所質疑,亦提出自行訪價之細項資料附卷,惟原告否認可採,且此部分經前開鑑定機關派任之鑑定人吳鴻森建築師到庭證述略以:本案當初沒有合約,一些材料、項目基本上只能從陳報狀去參酌及根據現場履勘的過程觀看,看材質與原來的資料是否相符,因為沒有圖說,所以我們還去現場測繪,才有辦法瞭解面積、尺寸是否相符,我們參考現狀,有些東西如果沒有品牌或有一些東西是看不到,例如柱子下面是整個包覆的,不可能拆,我們就依照我們自己的經驗,推敲去假設這個東西是否有符合,但是這樣無法百分之百。相關尺寸部分於鑑定報告工程計算表裡面都已經說明,價格的部分,因是105年所做的工程,跟現在已 經差二、三年,有些東西會隨著物價波動而不同,我們是以2016建築師公會的零件物價的期刊作為價格的鑑定標準,陳報狀裡面的資料大約都是105年左右,有些東西會受到物價 波動,所以我們只能用當時的期刊,或用現在的標準往前推,去增減計算出來,現場的尺寸、單價分析及總工程法,我們的結論大致是符合的,至於有些小細項,估價起有困難,例如小螺絲有時候是一整組買的,太過細微的東西有時候是無法估價,就總金額裡面的細項我們不太贅述,所以總金額與我們估價的是差不多。……(被告問:當初原告都沒有提供現場所安裝材料的品牌、發票等,這樣跟你用剛才所述的標準,鑑定出來會不會有實際的差距?答:)稍微有差距是有。(被告問:依我們向相關業者訪價詳如108年8月16日答辯狀所載附件(提示)問到的價格與原告所寫的價格有非常大的差異,例如門弓器,我們訪價的一組只要700元,原告 一組卻要2500元,有何意見?答:)有些是工帶料,材料的成本我們是參考單價分析表,如果以完成面一百坪,我們是以一百一或一百二坪計算,因為會有損料,你們訪到的如果以今年的物價,基本是沒有錯,但是還要看損料的部分,固定都會有,有些東西例如版材,基本上有一定的尺寸,現場施作是需要裁切,所以數量都會多一些。細項的部分,我們已經無法訪價,因為已經是三年前的事情,我們打去問材料商,只能獲得大概的價格,所以我們是抓中間的價格,被告提出的訪價,我們只能當作參考,門弓器有規格等級之分,一般的可能1、2千元,好的也有6、7千元,即使同廠商,也有高、低規格的不同。(被告問:請提示民事辯論意旨(三)狀原告自己列出來東和門弓器162、數量3組,一組750元 (提示108年9月30日原告提出之言詞辯論狀證三),但鑑定報告評價卻記載一組2500元,評價標準為何?為何會有這麼大的差異?原告先陳稱:對被告所提出的我們的報價表,是要整組看,不能只看單項,整組是包含門弓器及小五金(含後鈕、鋁料、軌道等語。證人則答:)這部分於報告上面我們沒有單價分析,表六工程鑑價表裡面,我們只有單價分析到16,這個部分可能是當初是以詢價的方式,因為原來沒有註明廠牌,他給我們的請款單裡面是記載7800元,750元我 還是第一次看到,而且他有品牌。(原告再陳稱,我的門弓器是含小五金及安裝施工費用,所以當初給鑑定人的請款資料是7800元。)(被告問:105年11月10日狀紙所載,門弓 器縱如原告所說全部加起來,也只有925元,施工費用可以 有這麼大嗎?答:)如果鐵工的費用一天約2500元,細目不會標示。(被告問:門弓器一組組裝需要多少時間?答:)不用半天。三組兩個小時就可以安裝好。(原告陳稱,不是只有安裝門弓器,還有門扇後鈕安裝。)門弓器應該要與門一起組裝。(法官問,安裝門的費用有無另外列入?原告陳稱,沒有,我們是列在門弓器裡面。)(被告問:108年8月15日狀附表例如原告所提到H型鋼是一公斤47元,我們訪價是一公斤23元,縱然加上施工安裝的費用,會高到這樣嗎?答:)H型鋼的部分105年我們查到的是22元,47元是工帶 料,而且要加上技術工及普通工還有吊裝及損料。型鋼大部分都是結構圖工程,價格比較透明,都是大廠,基本上不會差多少。(被告問:點焊鋼筋網,我們查到是一平方米75元,安裝有需要到一平方米225元的程度嗎?答:)我們當時 查價是125元,點焊鋼筋網沒有尺寸可以查。……原告當時 提供給我的資料是一件是850元,被告訪價是750元,沒有差很多。(被告問:材料一件是750元(十平方米)的狀況, 施工需要高達到一平方米225元嗎?答:)這部分基本上可 能會有損料的部分。(被告問:當初都是原告提供資料給建築師,並沒有將所使用的材料、發票提供,我們提出相關數據,如果要鑑定人現在就此部分做鑑定說明,可能有點為難鑑定人,是否將我們提出的相關資料讓鑑定人拿回去看,看過之後再回覆給法院?答:)點焊鋼筋網我們查出來的材料費用是有比較高,零星材料施工的部分,基本上我們是按照物價標準去鑑定。……(被告問,原告提出的是105年的價 格,為何我們訪到的材料價是75元,原告連工帶料一平方米是85元,與鑑定報告一平方米高達225元,差異很大?答: )因為物價指數都是以公共工程為標準。(被告問,如果原告已經有提出的資料?答:)我不可能完全採用原告的資料,我是依據我的經驗及客觀查訪。現場施作的面積不大,材料會影響到整個工程的總價,我覺得有限。被告如果要各項爭執,對於總價的評估不會有很大的意義。我們是依照我們的鑑定手冊,會將該年的大項重要尺寸、單價會詳列,我們都是取中間值,不會取過高或過低的。(法官問,執業幾年?答:)大約25年。(法官問:如果兩造對於各種細項爭執,也不會影響到整個工程的總價評估?答:)對。因為他們施作的數量不是很大等語。足認鑑定人之鑑定有其專業標準,被告各細項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私自訪價之資料未足採取,本院允認鑑定之價格可證系爭工程之客觀合理價值。爰審酌承攬關係中「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511條亦定明「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稽諸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即係被告公司工廠及住家,施工情形及用料等,被告有隨時督見之機會,況證人即系爭工程施工人員紀世芳亦證述略以,黃宥喬有常常看工程,用料這方面沒有聽到其表示意見,沒聽到其說材料不需要用到這麼好,系爭工程鵨舍與雞舍36萬元是蓋不起來等語。從而,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知悉施工之情形,被告且為工程之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暨本院已論述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如上,認屬兩造為未定報酬額之情狀,則被告有權於施工期間探知工程款累計數額概數之機會且有終止契約之權利,惟未行之,於完工後自認報酬過高不合己意,不願支付工程款,本院難認可採。故原告請款之總價既合於鑑定報告總價範圍內,本院允認有理可採。 4、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可加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中閣樓與工廠門面牌樓部分,被告黃宥喬係代理被告瑪諦公司與原告訂約,瑪諦公司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固抗辯如上,指工程之約定係與瑪諦公司無涉等語。惟衡諸原告曾於105年5月間承攬瑪諦公司工廠半樓工程,係與黃宥喬接洽承攬,工程完工,黃宥喬交付支票二張支付工程款,付款銀行第一銀行西螺分行,發票人瑪諦公司,經由原告之妻張惠真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託收兌現,有該帳戶託收紀錄影本,並經本院函詢付款銀行覆函在卷確屬被告瑪諦公司之往來帳戶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情。暨參諸被告黃宥喬所述:「都是我跟原告接洽的,…。是我請他做的,當然是我要付,我是公司的董事,是我自己請原告作的,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女兒」、「…我為了讓我兒子及女兒三人有社會經驗,讓他們輪流當瑪諦實業負責人…」等語,合於瑪諦公司係於99年間為設立登記,當時董事為黃柏��,於101年3月 間為變更登記,董事為黃雅茹,股東為黃柏��、黃雅琦。101年6月間為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增加)。103年3月間為變更登記,董事為黃雅琦,股東為黃雅茹,黃柏��、黃宥喬。 103年5月間為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增加)。104年4月間為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增加)。107年12月為變更登記,董事為 黃雅琦,股東為黃雅茹,黃柏��、黃宥喬、詹宛蓁,有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書函暨所附瑪諦公司登記影本資料在卷可憑之情,堪認瑪諦公司之業務實際上殆由被告黃宥喬負責。客觀上足使原告信賴黃宥喬係有權代理被告瑪諦公司,就系爭工程其中之公司工廠門面牌樓與閣樓之加建有代理被告瑪諦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表見外觀存在,並信賴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瑪諦公司間。原告依段首所揭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瑪諦公司應對系爭工程其中公司 工廠門面牌樓與閣樓之加建給付工程款係有理可採。 5、被告抗辯106年8、9月間,雙方討論工程款事宜,原告自知 理虧,表示願降價為90萬元,被告當場表示還是太貴,原告當場甚至表示,同意拆回去,被告因原告有此表示,等待原告來拆,不意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一節。原告否認。本院審酌被告所舉證人顏麒麟固證述同於被告所稱如上,惟被告另舉之證人陳明哲證述略以,其先認識黃宥喬,原告與黃宥喬會認識是其介紹。系爭工程建時其不知,建好後發生糾紛原告請其與黃宥喬協調,原告有講要將鵨舍拆回,其認為是氣話,原告還有叫其問黃宥喬說拆回去的話,黃宥喬要貼原告多少錢等語,顯然難認兩造對系爭工程款之報酬糾紛有達成其他解決之合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糾紛之協調過程,難認足生相關之法律效力。 綜上,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如上之工程款及加給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原告於起訴狀依法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可准宣告如主文所示。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各提出擔保,免假執行亦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