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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號

抗告人
昕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威
抗告人
黄木杰
相對人
王阿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外觀顯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裁定未予以審查。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已如前述,故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惟發票人得拒絕給付,屬實體爭執事項,縱然屬實,依上揭判例意旨,亦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否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3年1月2日 │500,000元 │103年12月14日 │103年12月14日 │WG0000000 │ │├──┼───────┼─────────┼───────┼──────────┼────────┼──┤│002 │103年1月29日 │300,000元 │103年4月30日 │103年4月30日 │WG0000000 │ │├──┼───────┼─────────┼───────┼──────────┼────────┼──┤│003 │103年1月29日 │200,000元 │103年3月30日 │103年3月30日 │WG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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