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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羅健汶
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羅健汶自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51,46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嗣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現任職於元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21,499元(包括餐費6,000元、網路費999元、房租5,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必要支出3,000元、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母3,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有一104年11月出廠之重型機車1輛。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單,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機車行照影本、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電信費帳單影本、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影本、電費、台灣中油電子發票影本、生活用品發票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生方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

㈢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21,499元,包含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母約3,000元,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為25,20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縱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以此為標準,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000元作為其父母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則尚屬合理。然聲請人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已經法院強制執行移轉支付予債權人,復以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頁95)可參,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自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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