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林幸頎
- 法定代理人戴誠志、郭明鑑、管國霖、黃碧娟、范志強、魏寶生、童兆勤、彭致誠、周朝崇
-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花旗、何新台、滙豐、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瀚霆
- 被告陳玲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玲玉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律師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邱瀚霆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玲玉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擔任照服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債務總金額卻達717 萬28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先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3 條亦分別規範明確。再按,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各該存摺影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在卷為據(分見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85頁、第87頁、第255 頁至第295 頁、第299 頁至第311 頁),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陳報:債務人對伊係負保證債務,有擔保之債權已獲強制執行分配353 萬7,482 元,目前尚餘數百萬元未獲清償,債務人於107 年4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其整合債權並評估過後,提供調解方案為各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本金(簽約債權)450 萬9,044 元、180 期、0 %利率,每期清償2 萬5,050 元,惟債務人因無法負擔任何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語(分見院卷第376 頁至第383 頁、第199 頁),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4 日函覆之債務人名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明細、勞保紀錄、財產資料(分見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201 頁至第215 頁、第217 頁至第246 頁),兼衡債務人為47年次,年約61歲(見院卷第297 頁),現其擔任照服員,每月實領薪資約22,693元至23,807元不等,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則約23,100元,有郵政簡易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74,841 元(分見院卷第345 頁、第239 頁、第241 頁至第246 頁、第307 頁至第311 頁),然本件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現已高達717 萬283 元(見院卷第343 頁),經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見院卷第339 頁),則依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堪可認定。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範明確。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則明定:「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債務人係於107 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是依上揭規範,應以107 年11月1 日回溯5 年之期間內,稽核債務人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等節。經查,債務人固為智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該公司於102 年至107 年間均屬停業狀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4 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8239343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資料可佐(分見院卷第313 頁至第314 頁、第323 至325 頁),足見其平均每月營業額並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至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表示債務人疑為安麗之經銷商會員等語(見院卷第393 頁),但此為債務人所否認,並表示其僅使用安麗產品,非其經銷商等語,而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有此部分之相關資料,債權人亦未就此具體舉證,本院尚無從逕予認定而否准本件更生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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