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郁涵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郁涵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47,615元,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聲 請人現任職於鑫益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009元,另有兒少扶助每月3,938元(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助1,969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為25,947元。惟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約11,000元(即膳食費4,800元、房租(含水電 瓦斯費)5,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600元)及扶養費 每月10,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21,000元後,每月僅 餘4,947元。另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 險保單有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AJPN634670)及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AMMNY14780),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 廠牌光陽、111CC、西元2014年2月出廠),無其他財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無強制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於本院中,且最近3年內無國內外股票、期貨 、基金或其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證明、存摺影本、薪資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