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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郁涵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郁涵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47,615元,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聲請人現任職於鑫益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009元,另有兒少扶助每月3,938元(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助1,969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為25,947元。惟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1,000元(即膳食費4,800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5,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600元)及扶養費每月10,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21,000元後,每月僅餘4,947元。另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有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AJPN634670)及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AMMNY14780),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111CC、西元2014年2月出廠),無其他財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無強制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於本院中,且最近3年內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證明、存摺影本、薪資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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