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紘誠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紘誠自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紘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941,2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7年7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8月起分 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19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7年10月, 因聲請人中風後經內部職務調動致無法負荷工作內容遭勸退,收入因而不敷支應生活所需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 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941,26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782,982元及勞工保險局21,83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 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受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就金融機構債務自107年8月起分1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3,1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107年11月毀諾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債務人主張其於107年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時,仍努力還款, 惟嗣後因債務人於107年10月離職而收入中斷致無法負擔協 商內容而於107年11月毀諾等情,依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債務人於107年10月20日自福比 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可採。是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失業而無收入致不足以支付每月13,19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任職於福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3,700元,另於107年後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福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表、許紘誠郵局存簿附卷可證,聲請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為0元及97年5月份出廠之三洋重型機車一輛 ,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保單價值證 明、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可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自福比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預計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任職,此有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可證,聲請人並於108年1月勞保投保薪資調高至23,100元,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728元(計算式:23,100元+3628元=26,72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膳食支出6,680元、房租支出2,500元、交通費支出214元、通訊支出723元、勞保支出417元、健保支出 278元;強制顯支出55元、燃料費支出38元、醫療支出250元、雜支500元、扶養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油電子發票影本1份、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影本1份、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映本1份、汽( 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影本1份、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戶籍謄本影本1份可證,堪信為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許○○,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000元;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母親許○○於105、106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 準即12,388元為標準,扣除被扶養人領有敬老金每月 3,628元與3名手足共同分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 2,920元【 計算式:(12,388-3,628)÷3=2,920】為度,聲請人就此主 張3,000元,相近於上開核算數額,仍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11,655元,低於上開標準14,866元,亦屬可採。則本件聲請人108年1月之收入、支出狀況,每月收入為26,728元,扶養費、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3,000元、11,655 元,是以收入26,728元,扣除扶養費3,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 費 11,655元後僅剩餘12,073元(計算式:26,728元- 11,655元-3,000元=12,073元),無法負擔每月共13, 19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調解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太平郵局、臺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存款共計28,398元、普通重型機車1部(97年5月出廠)及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機器 腳踏車行車執照、南山人壽開立之保單價值證明等件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及其母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佐,而上開機車已出廠10年餘,殘餘價值甚低,是聲請人名下財產僅約28,000餘元。聲請人為55年1月生,此有其戶 籍謄本1紙可參,現年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 ,然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7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1,655元、扶養費3,000元後已無所 餘,即便每月可清償12,073元,就其目前負債總額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債權金額為2,227,762元,以12,073元按月攤還結果,約15.3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遑論上開債務仍須按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所需清償金額顯然更鉅,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清償,需額外個別協商。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