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佩玲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佩玲自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佩玲因積欠債務,前與債權人公司進行債務調解,債權人公司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麗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3 萬元,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2,373元(含餐費6,000元 、房租2,000元、水費123元、電費340元、瓦斯費300元、電話費1,710元、網路費373元、交通費500元、日常生活雜支 1,000元),另須扶養母親每月5,000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88,305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本金 64,959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截至107年5月18日時,已清償79,916元,尚積欠146,660元,有良京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102頁)、執行命令(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第14頁,下稱 調卷)可查;另聲請人積欠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文公司)本金7,249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107年5月14日止,尚積 欠9,008元,有聖文公司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61頁)。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有聲請人薪資存摺影本可證( 本院卷第75至80頁),其所積欠之債務雖僅約15萬餘元。然其中就良京公司部分之債務其利息高達年息15%,而本件聲請人現所清償良京公司之債務,已逾越其所積欠之本金,而其所陳報之更生方案,同意清償之金額達18萬元(本院卷第71頁),更足以全額清償本件良京公司、聖文公司之全部債務,使債權人全數債權獲償,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可證明聲請人有盡力清償之意。且本件聲請人於107年2月26日聲請前置調解程序,然相對人良京公司、聖文公司均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查明屬實,是本件無法成立債務協商均可歸責於債權人拒絕與聲請人協商。 ㈢故本件聲請人僅因無力於短期間迅速清償對良京公司之債務,令其債務不斷累積利息,造成聲請人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是本件許聲請人更生,讓聲請人得以藉由更生程序了結目前債務,回復正常生活,且對債權人無過多之不利益,本院自應准許。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7年8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