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僅貽即黃淑娥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僅貽自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337,152元,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分100期 、利率3.88%、月付金額15,380元,惟因無力清償而毀諾。嗣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聲請人自105年3月1日起任職於 富澤農產行,每月薪資約21,000元,自105年10月起領有育 兒補助每月3,000元,另自106年起領有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6,000元(即3人每月共3,000元),合計每月收入27,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76元(即餐費6,000元、交通 費600元、健保費374元、行動電話費800元、國民年金600元、水費94元、電費699元、瓦斯費250元、雜支1,500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教育費5,733元)後,剩餘6,724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 (廠牌三陽、101C.C.、95年7月出廠),郵局存款金額僅 733元(106年6月21日),無其他財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最近3年內無國內外股票、 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薪資證明、存摺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顏麗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