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雨靜(原名:林智慧)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雨靜自民國108年4月24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680萬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嗣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現任 職於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16,282元(包括房租5,000元、伙食 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通訊費600元、日用品800元、保險費3,082元)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000元,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三份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其中被保險人為呂寶猜之保單,原由聲請人與其弟平均負擔保費,因聲請人自99年起無力負擔,即由聲請人之弟負責繳納全部保費,並變更要保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償還計畫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袋、服務證明書、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行照、國泰保單明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保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扶養費相關收據、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1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 關欠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28,000元,支出必要個人生活費用約16,282元(包括房租5,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通訊費600元、日用品800元、保險費3,082元)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惟本件聲請人既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其理應較一般人更撙節支出,勉力清償債務,以示其清理債務之誠意,衡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彰化縣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44元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費用,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應低於15,844元,較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至少支出7,000元作為其子女扶養費部 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11,448元,查聲請人子女之生父現尚健在,如無其他特殊情事,亦應一同負擔扶養費,以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核定聲請人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724元(計算式:11,448元÷2=5,724元),始為適當 ,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倘依此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支出費用15,844元及扶養費用5,724元 後,僅餘6,432元(計算式:28,000元-15,844元-5,724元=6,432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然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每月 還款10,449元之清償方案。此外聲請人別無較具價值財產,雖有三份非強制性保險保單,惟僅有一份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母保單具有保單價值,且業已全由聲請人之弟負擔保險費用,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