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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施錫揮

  • 當事人
    林美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美惠 代 理 人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惠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34,103元。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33,00元(餐費9千元、水費5百元、電費1千元 、瓦斯費8百元、電信費1千元、油費5百元、雜支5百元)。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一部(山葉XC100G,西元2003年出廠)及少許存款,無其他財產,現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106893號)。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3年內無 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薪資證明、存摺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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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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