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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范坤棠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黃忠銘、鄭永春、程耀輝、郭明鑑、張兆順、莫兆鴻、黃碧娟、李增昌、陳勝宏、李憲章、范志強、陳嘉賢、曾國烈、黃錦瑭、丁予康、童兆勤、郭豐賓、鄧翼正

  • 原告
    黃山明
  •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大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建興花旗何新台滙豐洪婉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苙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壯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聿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孟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裕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宣鋐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山明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代 理 人 洪婉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陳裕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山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清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二、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消債 清字第26號裁定自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為清算之執行,債務人可供清算之財產,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前經拍賣無人應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551號,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153,600元),屋齡近30年且屋況不甚良好等,考量續行勘測、拍賣等費用恐無實益,經債務人提出現金10萬元供債權人分配而不予拍賣;連同土地銀行等存款共767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年 金保險金13,632元、郵局保單解約金55,185元,均已變價解交完畢,並經本院執行處分配完結,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次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罹患中度視覺障礙,按月領取殘障津貼4,872元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此 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影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消債清卷8、9至14、243、244頁),堪認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有固定收入,然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餘額,而無債清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債權人滙豐銀行、日盛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確切收入及財產等,以明債務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收入。對此,債務人具狀表示並無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每月僅領取殘障津貼,別無其他收入等語,此有債務人提出存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陳報狀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127頁);又本院前於 清算程序中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無債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有前述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在卷為佐,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領取殘障津貼,別無其他收入一節,堪認屬實。此外,復依卷內資料查無債務人具債清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 四,從而,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確有債清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依債清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若自本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 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本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債清條例第139條本文),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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