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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人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張乃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蕭人豪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字第5號裁定於103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資料,其可供清算財產,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同段1512、1539地號二筆土地,惟前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嗣於106年4月19日拍賣,經有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後已無餘額。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可列入清算之財產,是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分文。因聲請人清算財產於最後分配完結,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各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其等意見略以: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借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及脫免債務」,惟無法藉由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且債務人目前年約54歲,尚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以設法解決債務,逕圖以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若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等語。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本件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說明於下:

㈠經查,本件債務人現年為54歲(53年3月7日生),其自陳其於103年8月1 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便利商店打工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聲請免責卷第51頁),經本院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於104年度所得為276,111元、105年度所得為313,284元、106年度所得為171,393元等情,經計算每月平均約21,133元,與其所述相符,應可採信。又債務人陳稱其雖未婚、無子女,惟其每月需支出1萬多元資助其母親及已中風之兄長之生活,故每月僅餘1萬餘元供生活云云(見本院聲請免責卷第51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係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兄弟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之規定為第四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本件債務人之兄長雖已離婚,尚有已成年之子女,依法應為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本件債務人並非其兄長之扶養義務人,是此部份費用支出即無由加以扣除。至於債務人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用部份,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扶養費用應依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分擔,查債務人尚有二位兄弟須共同承擔對其母之扶養義務,則縱然扣除其已中風之兄長,依法債務人亦僅須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費用,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灣省10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金額為11,448元計算,堪認債務人每月包含自己及其扶養權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17,172元【計算式:11,448×(1+1/2)=17,172】,相較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21,133元,應有餘額。

㈡至於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1年6月至103年5月)之收入,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債務人101年度、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00元、5,500元(見本院聲請清算卷第26頁、第27頁)。惟上開資料乃稅捐稽徵機關為查核稅捐,彙整各扣繳單位或納稅義務人陳報之給付數額所製作之資料,但扣繳單位僅就應課稅給付部分為申報,或納稅義務人為減免稅賦、脫免強制執行而未詳實申報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以之遽認債務人於此期間無任何薪資或其他收入。且據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1年度及102年度之所得各約180,000元、180,000元(見本院聲請清算卷第25頁),餘則查無其他收入,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收入約15,000元,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約為36萬元(計算式:15,000×24=360,000)。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於101年度約為100,000元、102年度約為100,000元,即每月約為8,333元(計算式:100,000÷12=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0,244元,然債務人支出數額猶較上開最低標準為低,可見其已撙節用度,是其陳報之支出數額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1年6月至103年5月間,以每月可支配所得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333元後,每月尚餘6,667元,即此二年期間內理應尚餘約160,008元(計算式:6,667×12×2=160,008),惟本件普通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卻絲毫未受任何之分配,有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證,足見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

㈢另本件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或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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