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宋曉玲、林珊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宋 曉 玲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山 律師 被 告 林 珊 如 許 豈 溦 凱馨紡織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 士 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豈溦、林珊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8萬76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馨紡織有限公司、林珊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萬8621元,由被告許豈溦、林珊如連帶負擔新 台幣2萬3469元,其餘新台幣5152元由被告凱馨紡織有限公司、 林珊如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76萬元、新台幣16萬元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珊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許豈溦簽發、被告林珊如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28萬7600元之支票4紙,及執有被告凱馨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凱馨公司)簽發、被告林珊如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經分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甚至拒絕往來遭退票等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豈溦辯稱:附表一所示支票是被告林珊如騙說要做生意,向伊借票後自己開的,結果林珊如沒有去繳款而跳票,伊不認識字,不會寫字等語。被告凱馨公司則以:附表二所示支票非為凱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發,而係法定代理人的姊姊即被告林珊如簽發,她知道公司大小章放在何處,凱馨公司並未簽發支票交付林珊如。原告為林珊如多年好友,必然明知林珊如與凱馨公司就前開支票並無資金往來,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者,據聞林珊如遭高利貸業者及黑道逼追債務,於農曆新年前後即下落不明,原告謂於107年1月間出於情誼借款給多年好友林珊如,但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親友,卻無人認識,顯示該支票至有疑慮,原告恐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支票,依法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況提示付款之執票人為訴外人顏慧華,原告並非執票人,其依票據關係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訴訟顯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許豈溦、馨凱公司分別簽發,均經被告林珊如背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甚至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被告對該等支票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亦無爭執。許豈溦雖辯稱附表一支票係伊借票給林珊如自己簽發,但林珊如未去繳納票款而退票等語;馨凱公司辯稱附表二支票並非伊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發,而係林珊如簽發云云,均屬其片面之詞,不足據以認定各該支票乃林珊如無權盜用彼等之印章而偽造,所辯不足取。 五、另原告確實為附表二支票之執票人,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陳稱:僅係委請顏慧華代為提示票據等詞。查該張支票雖由訴外人顏慧華於107 年3月9日以鹿港郵局帳戶提示遭退票後,再於同日改委彰化中央郵局代收並退票(附表一編號4.支票情形亦同,僅退票後改由台中民權路郵局提示),有支票背面記載之提示人存款帳號及彰化郵局107年8月28日函送之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為證。然顏慧華若非僅係受原告之託代為提示票據,而為當時之執票人,其於提示支票退票後,仍得依交付方式將其票據上之權利讓與原告。即使認為係期後背書之性質(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41條第1 項),亦僅係顏慧華對於期後被背書人(原告)不負票據上擔保付款之責任而已,期前背書人(林珊如)及發票人(被告)仍須對期後被背書人負擔保付款責任,非謂原告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凱馨公司抗辯顏慧華為提示付款之執票人,原告並非執票人,不得依票據關係為請求,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顯無理由云云,均非可採。至於該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處有塗銷情形,則與被告應否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無關。 六、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另參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並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許豈溦、凱馨公司簽發交付後經被告林珊如以背書方式轉讓,原告與被告許豈溦、凱馨公司均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指受讓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彼等自不得以自己與後手林珊如間之抗辯事由,及林珊如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被告凱馨公司抗辯原告明知被告林珊如與該公司就附表二支票並無資金往來,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顯非有據。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抗辯),則取得人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票據債務人行使對價欠缺之抗辯,應負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舉證責任。被告凱馨公司徒以其據聞林珊如遭高利貸業者及黑道追討債務,於農曆新年前後即下落不明,且經詢問親友,無人認識原告等臆測及空泛之詞,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二之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屬無稽。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許豈溦或凱馨公司簽發、被告林珊如背書之前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許豈溦、林珊如連帶給付原告票款228萬76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提示日起,被告凱馨公司、林珊如連帶給付原告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美敏 ┌────────────────────────────────────────┐ │附表一:發票人許豈溦 107年度簡字第10 號 │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1. │107年2月16日│476,000元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FA 1930246│107年2月21日│ ├──┼──────┼──────┼──────────┼─────┼──────┤ │ 2. │107年3月8日 │387,600元 │同 上 │FA 1930247│107年3月8日 │ ├──┼──────┼──────┼──────────┼─────┼──────┤ │ 3. │107年3月8日 │752,000元 │同 上 │FA 1932152│107年3月8日 │ ├──┼──────┼──────┼──────────┼─────┼──────┤ │ 4. │107年3月9日 │672,000元 │同 上 │FA 1930249│107年3月9日 │ └──┴──────┴──────┴──────────┴─────┴──────┘ ┌────────────────────────────────────────┐ │附表二:發票人凱馨紡織有限公司 107年度簡字第10 號 │ ├──────┬──────┬─────────────┬─────┬──────┤ │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107年3月9日 │5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 │UO 0362824│107年3月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