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華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照 眞 訴訟代理人 李 淵 源 律師 被 告 施 火 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萬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1萬元,經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3號),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所)測量。嗣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並撤回對於共同被告楊文定之起訴。於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更正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3198元(計算式:4萬6599元×2=9萬3198元), 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已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在案,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竟占用該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地政所107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同年3月19日彰土測字第666號)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同小段392-8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編號A建物為坐落該被告所有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越界使用原告土地之部分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地政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編號A建物無權占有該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該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