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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倩玲姚銘鴻陳弘仁

  • 上訴人
    李靜茹
  • 被上訴人
    林呈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李靜茹 被上訴人  林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捌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萬元。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MISS MOTER」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以「heat28247」為賣家名稱,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每瓶160元販賣仿冒「MISS MOTER」品牌抹茶牛奶手蠟,已違反商標法第62、70條,依商標法第71條求償銷售價格一千倍之賠償金,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6萬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略以:否認在網路販售侵害系爭商標之保養品。「heat28247 」賣家用戶註冊帳號並非上訴人申請,其賣家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固與上訴人個人資料相符,但電話、電子郵件非上訴人所使用;所載銀行帳戶雖為上訴人申設,然已結清註銷等語。 ㈡上訴人於二審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補充陳述略以:⑴「heat28247 」之網路賣家帳戶並非上訴人所設立,上訴人於發現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與個人資料遭他人用以註冊「heat28247」之網路賣家帳戶,旋即於107年8月31日報警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07年10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37087號函 通知上訴人查處情形,依該函內容所載「說明:二、臺端之帳號資料發現遭盜用,經調閱IP使用者資料,係於境外IP所登入,為法權所不及,致本分局追查窒礙難行。」等語,可知「heat28247」之網路賣家帳戶係境外設立,而 非位於上訴人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足徵「heat28247」 之網路賣家帳戶並非上訴人所設立及使用之帳戶。原審未詳細調查審認上訴人主張之攻擊方法,亦未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遽以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侵害商標權之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他人而已云云,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難謂無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商標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不法侵害系爭商標權具有故意、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heat28247」之網路賣家帳戶並非上訴人所設立,自難認上訴人 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陳列、販賣標榜「正品臺灣miss moter抹茶牛奶手蠟嫩白去死皮角質手蠟手膜美白保濕」,並在該商品包裝容器印製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云云,固提出網路訂單明細為證,惟網路訂單明細僅係買賣資訊單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購入物品為何及是否存有其所主張該商品包裝容器印製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之情。另系爭商標是否廣為熟知,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行銷資料,自難認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又關於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過失之要件?被上訴人匯款予「heat28247」之網路賣家帳戶之銀行帳戶 為何?是否為上訴人所設立?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匯款?金額為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而凡此悉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遭上訴人侵害商標權之情關係頗切,均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細調查審認上訴人主張之攻擊方法,亦未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遽以「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送之賣家用戶註冊帳號資料可稽,被告亦自認該資料內之賣家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與其個人資料相符」云云,遽認定上訴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對於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107重簡686號卷41頁)所附註冊帳號heat28247用戶資料,其中所載生日與上訴人不符 ,上訴人沒有該門號的手機,有關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函覆電話0000000000資料,使用人為上生國際有限公司,這不是上訴人的電話號碼;另外,0000000000也不是上訴人的門號,不認識這個門號的持機人蔡哲瑋。又上訴人也不是該E-MAIL用戶。上訴人在華南銀行的帳戶已於107年1月份停用。上訴人沒有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註冊,也沒有以該用戶資料做過買賣。上訴人用heat28247去找人,結果就 出現「小貝護膚」,小貝護膚與註冊帳號「heat28247」 ,都不是上訴人的帳戶。上訴人申請的蝦皮帳號是「karenmomo5266」,完全沒有賣東西,只是買東西用的。上訴 人最近還有接到小貝護膚販賣違法物品的案件,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書是驅蚊膏、驅蚊液的案子,上訴人於108年3月有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做筆錄,另外108年3月也有去大安分局做筆錄;108年5月15日開完庭後,上訴人又去彰化縣衛生局做說明,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告訴上訴人去將帳戶消除掉,已經向蝦皮消除成功了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1,66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83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MISS MOTER」商標之商標權人等語,已於原審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以「heat28247」為賣家名稱,在蝦 皮購物網站上,以每瓶160元販賣仿冒「MISS MOTER」品牌 抹茶牛奶手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heat 28247」之網路賣家帳戶並非上訴人所設立及使用之帳戶等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 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heat28247」為賣家名稱,在蝦皮購物 網站上,以每瓶160元販賣仿冒「MISS MOTER」品牌抹茶牛 奶手蠟,侵害其商標權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有商標權遭上訴人侵害之事實。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提出之107年2月24日網路訂單明細、網路截圖、仿冒「MISS MOTER」圖案之標籤為證。固然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文所提供用戶註冊帳號heat28247之用戶資料, 雖記載該用戶:「註冊姓名李靜茹」、「生日1973.12.2.」、「用戶身分證Z000000000」、「用戶註冊電話000000000000」、「用戶[email protected]」、「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註冊地址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 號」,然上開資料,與上訴人實際生日(民國73年)不符,且經查詢該用戶email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 函表示「…經調閱IP使用者資料,係於境外IP所登入,為法權所不及,致本分局追查窒礙難行」,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10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37087號書函 可憑;另本院查詢上開電話使用人,經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行動電話0000000000登記者為上生國際有限公司,106年11月1啟用,107年11月5日停用,有該公司函在卷可佐。是以上開「heat28247」之用戶,是否果真為 上訴人所註冊及使用之帳戶,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又答辯稱伊用heat28247去找人,結果就出現「小 貝護膚」,小貝護膚與註冊帳號「heat28247」,都不是 上訴人的帳戶等語,並提出網路截圖為佐,經本院再次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詢後,該公司函覆略謂:「小貝護膚」為賣家帳號「heat28247」之賣場名稱,兩者係相同用 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訂單明細,訂單上之賣家為「小貝護膚」,買家為「wenchienchun」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訂單明細、小貝護膚與賣場連結之網頁截圖可憑;本院再依訂單明細中賣家註冊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結果,持機人是蔡哲瑋,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證。所以上訴人上開答辯,當屬有據,應可採信。 ⑶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2月24日網路訂單明細,究竟有無與上訴人交易購買侵害系爭商標之抹茶牛奶手蠟,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查詢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結果,該公司函覆略謂:107年2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查無交易明細,該帳戶已於107年1月8日結清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及明細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可憑。由此可知,上訴人上開帳戶先於107年1月8日結清,且於同年2、3月均無任何 交易紀錄,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4日在網路下訂單後,已無從將交易款項匯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因此,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以107年2月24日網路訂單明細購買侵害系爭商標之抹茶牛奶手蠟,並取得仿冒「MISS MOTER」圖案之標籤?亦屬有疑。 ⑷此外,上訴人另因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上帳號名稱「heat28247」所涉販賣仿冒「BIODERMA」商標圖樣卸妝液之刑事 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上訴人之帳戶早於107年1月8日即已結清,實際上顯然無法以該帳戶為受款帳戶, 以及「heat28247」之登記連絡電話申登人並非上訴人, 上訴人有遭冒用名義申請拍賣帳號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02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應可認上訴人當有遭人冒用名義申請帳號「heat28247」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heat28247」之網路賣家帳戶並非 上訴人所設立及使用等語,應屬可採,則上訴人即非侵害系爭商標之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而請求賠償,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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