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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黃倩玲姚銘鴻洪榮謙

  • 當事人
    凱鈺企業有限公司許書明陳劉月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凱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紅玉 訴訟代理人 蔡惠雯 被上訴人  許書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佳政 被上訴人  陳劉月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 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斗簡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7,500元 ,及被上訴人許書明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被上訴人陳劉月珠自民國106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被上訴人許書明駕駛車牌號碼00—0187號自用小貨車;被上訴人陳劉月珠駕駛車牌號碼000—DQB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二城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該路口處立有大城高幹42-1電桿),許書明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陳劉月珠有未取得機車駕照無照駕駛且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再撞及靜止停放於路邊正施做二林鎮道路增設路燈工程之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G2自用小貨車(框式附加吊桿,下稱系爭貨吊車),致系爭貨吊車毀損無法使用,上訴人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且為如期完成前述工程,亦向復聖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復聖公司)租賃吊車,支付租金157,500元(含百分之5稅款),上訴人總計支付222,5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貨吊車確實受有損害,惟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吊車租金部分,因依相關卷附他案判決足認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與復聖公司負責人同一,且前開工程係由復聖公司向二林鎮公所得標承攬再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貨吊車與復聖公司之吊車自得相互支援、協助,且迄原審辯論終結,亦未見上訴人有何支付第三人承租吊車費用之證明文件,故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於是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6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許書明自106年9月30日、被上訴人陳劉月珠自106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亦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中系爭貨吊車修復費用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係確定。 三、上訴意旨除上述已確定之部分外,聲明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7,500 元,及被上訴人許書明自106年9月30日起、被上訴人陳劉月珠自106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理由略以:上訴人與復聖公司雖會互相支援,但彼此對價關係、帳戶都是清楚的,並提出復聖公司出具之請款單、上訴人支付復聖公司承租吊車費用之匯款資料為證。 四、被上訴人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抗辯略以:上訴人應說明吊車租幾天、租金多少,車子實際上維修頂多7天至10天,系 爭貨吊車維修費用只有65,000元,要修40天不合理等語。 五、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復聖公司承攬得標前述工程再委由上訴人施工,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吊車於施作前述工程時,因被上訴人有前述行車之過失致遭撞損送修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有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前述工程(得標承攬)合約書、(施作)契約書、系爭貨吊車送修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屬真實。且其中系爭貨吊車之維修費用,已經判決確定,以下自不贅論。(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述過失行車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有向復聖公司租用吊車施工,受有租金157,500元之損 害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本院審酌上訴人就受有租金之損害,已提出相符之契約書與復聖公司之請款單並時間容屬相近之匯款紀錄附卷供佐,且前情系爭貨吊車既已送修,上訴人租用其他吊車施工應屬一般生活經驗得予認同之事。雖被上訴人就修車時間為何要40天加以質疑,認費用過鉅,惟以貨吊車本屬較特殊之車種,其維修待料時間自與一般吾人生活經驗中駕駛之轎車維修待料時間容有差異,上訴人既已提出卷附修車廠之單據載明維修時間自106年1月19日進廠於106年3月2日交車可憑,而被上 訴人迄止空言質疑,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供佐,益以此維修時間亦未逾前述工程預定竣工日期106年3月22日及實際竣工日期106年4月13日,有卷附二林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可稽,與上訴人主張係自106年1月17日租用吊車至106年2月28日計25日之工作日相勾稽亦顯無不合理處。此外,租金含稅之價格被上訴人亦迄未舉證可加核認係異常不足採取者,則本院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有前述25日租用吊車,每日租金6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即共計157500元之損害可加採取。此部分原審固參諸相關卷附刑案判 決,指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質股東為復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家公司間自堪互為支援等語,惟本院閱此相關刑案判決,係認定復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8月至 102年9月間亦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質股東而為上訴人公司處竊電之行為人,相關刑案重在犯罪行為人之認定,與公司之法人格自不相干。況上訴人與復聖公司於法律上本屬各自獨立之法人,且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吊車因受損無法繼續施作前述工程,而向復聖公司租用吊車,約定支付租金,以法人格相異且均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言,容屬合法、合理之事,難謂有悖於事理。此於法定代理人相同,但各具法人身分之公司間亦屬合理、合法之行為,遑論上訴人與復聖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亦不相同。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加採取,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加採取。 (三)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7,500 元及被上訴人許書明自106年9月30日、被上訴人陳劉月珠自106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容有未洽,上訴人聲明應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審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負擔,而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據上論結,上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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