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地中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陳冠志
- 被上訴人
- 富懋油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敏弘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汀玹
賴子文
張智翔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3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簽立原證一、二2份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後經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簽立原證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展延工期至106年6月30日,並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正忠(已於109年2月15日死亡)共同簽發票號253826號,發票日106年3月16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萬248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如未能依協議完成工程時,應給付加計訂金一倍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於光電模組、交直流轉換器進場前,給付總價30%之第二期工程款(下稱第二期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數次告知被上訴人,第二期工程款應於其承包商即訴外人宇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納公司)進場前即106年5月30日前給付,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遲至同年6月5日,被上訴人始同意直接將第二期工程款給付上訴人之出貨廠商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宇納公司因未收到進場款項無法如期進場而與上訴人解除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依約有付款義務卻惡意拖延,且被上訴人屋頂破損不堪安裝,已違反協力義務,因而導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故被上訴人應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縱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因系爭本票金額中之一半金額即204萬6240元屬違約金,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不料,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55號,下稱系爭本票執行事件)。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伊並未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為擔保,係上訴人拖延未進行任何工程,超過原本工程期限後,兩造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有給上訴人選擇之機會,一是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204萬6240元後解約,另一則是上訴人簽發訂金2倍之本票擔保履約。上訴人既選擇簽立系爭協議書繼續履約,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完成工程及台灣電力公司併聯試運轉,被上訴人願依約給付工程款,此條款業已取代原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分期給付之付款辦法,上訴人並無違反協力義務情事。再系爭本票業經系爭本票執行事件,經上訴人主動清償完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及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甚鉅,違約金尚且無法填補,亦無上訴人所稱違約金過高情事,是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陳正忠於106年3月16日發票,票面金額409萬2480元(票號CHNO253826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9月20日簽立原證一、二2份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106年1月25日、105年12月25日完成台灣電力公司併聯試運轉(見原審卷第9-42頁)
㈡、嗣後兩造另於106年3月16日簽立原證三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3-44頁),合意展延工期至106年6月30日,並由上訴人與陳正忠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共同簽發票號253826號,發票日106年3月16日,金額409萬2480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
㈢、兩造另曾於105年8月16日簽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爭執之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12月25日完成台灣電力公司併聯試運轉,該案業經上訴人撤回。
㈣、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7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正、反面)。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業經強制執行清償完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及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6年6月30日完工,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1.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04萬6240元、2.被上訴人屋頂破損不堪安裝)所致,其並未違約,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前項主張如無理由,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如應酌減,酌減後之違約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於原審判決後,系爭本票之票款,業經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55號清償票款事件審閱無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陳正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請求票據權利,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持有系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當有確認利益。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始將票款提交執行法院,由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具領後撤回執行,並非主動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任意清償,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業經系爭本票執行事件,經上訴人主動清償完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及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06年6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始導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故上訴人並未違約,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縱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因系爭本票金額中之一半金額即204萬6240元屬違約金,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於光電模組、交直流轉換器進場前,給付總價30%之第二期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數次告知被上訴人,第二期工程款應於其承包商宇納公司進場前即106年5月30日前給付,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遲至同年6月5日,被上訴人始同意直接將第二期工程款給付上訴人之出貨廠商有成公司,宇納公司因未收到進場款項無法如期進場而與上訴人解除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依約有付款義務卻惡意拖延,且被上訴人屋頂破損不堪安裝,已違反協力義務,因而導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等語。然系爭合約之完工期限本為105年12月25日及10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逾期完工,兩造才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合意展延工期至106年6月30日乙節,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記載相符,當屬可信。參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如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第一條所示工程及台灣電力公司併聯運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願依約給付工程款。則依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經過,堪信兩造已就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達成新的協議,亦即依上開協議,上訴人必須完成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上訴人猶執更改前原合約之分期付款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6年5月30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係未盡協力義務,始導其無法履約云云,自無可採。況依上訴人公司員工與被上訴人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上訴人事後亦自行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將第二期款項付款予有成公司,以利上訴人繼續施作工程,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6月7日匯款予有成公司,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拖延付款違反協力義務,導致上訴人無法履約之情事。再依系爭合約,有關設置場址評估及承載組列之結構物或樓板載重、基礎、支撐架與模組固定之結構安全計算及簽證,均屬上訴人之合約義務(見原審卷第10頁),如被上訴人確有屋頂破損不堪安裝情事,上訴人依約本應於初勘時進行評估並及早告知被上訴人處理,以利工進。然上訴人係於系爭合約原定履約期限屆滿後之106年6月9日始函知被上訴人有不堪安裝之情狀(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且依該函文內容所載,亦非一定不能安裝;又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修繕處理,於3日後即106年6月12日即發函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96頁),則從上開合約規定及經過觀之,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屋頂破損不堪安裝,違反協力義務,因而導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其並未違約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中之204萬6240元為違約金,其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然上訴人就違約金過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本院酌以系爭合約總價為682萬0800元,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204萬6240元,因上訴人未依約施工,兩造始再簽立系爭協議書展延期限,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上訴人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當已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使用系爭工程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如期完工,另行委請訴外人昶新能源有限公司施作,而支付工程款397萬3650元;且因上訴人未如期完工,致其損失延誤完工期間預期之躉購電費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2份、躉購電費通知單6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233頁),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非小,與上開違約金數額相較並非顯失公平,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則上訴人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違約,縱有違約,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