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黃倩玲、陳弘仁、姚銘鴻
- 當事人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地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敬卿建築師事務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金源 被上訴人 地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平仁 訴訟代理人 吳鴻洲 受告知人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受告知人 敬卿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卓芸如為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3 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委任卓芸如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提出委任狀等件,惟查卓芸如並未具律師資格,上訴人選任卓芸如為訴訟代理人自應得本院之許可,而卓芸如既未釋明其係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復未釋明符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各款所定之資格,顯然不適於 代理本件訴訟,本院審酌卓芸如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不予許可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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