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黃倩玲、陳弘仁、姚銘鴻
- 當事人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地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敬卿建築師事務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金源 被上訴人 地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平仁 訴訟代理人 吳鴻洲 受告知人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受告知人 敬卿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與本院合議庭之意見相同,爰予引用,並簡述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殯葬處)承攬新北市市立殯儀館待殮室增建工程(第一次修正)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為小包,與上訴人簽訂汙水處理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新建化糞池汙水處理工程(下稱汙水處理工程),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9日完工,取得水質樣品檢測合格報告,且新北市殯葬處亦於106年3月22日驗收系爭工程完工,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惟上訴人藉口被上訴人為驗收所提出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不符合約定之標準,並經其自行送驗後發現不符合約定規範,被上訴人施作結果不符合約定內容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合約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6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係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所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係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固提出符合檢驗標準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惟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之施作品質,乃自行委由逢甲實業採樣送予安美謙德公司檢驗,該檢驗結果與被上訴人所提檢驗內容有明顯落差,雖新北市殯葬處係基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實檢驗報告,而驗收通過,但如新北市殯葬處將來發現實情,必會請上訴人補正該不合格之內容,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新北市殯葬處已驗收通過,主張其施作合於約定。另被上訴人除需就施作內容確保合於約定外,縱使被上訴人施作內容合於約定,但於保固期間內如發生不合於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仍應履行保固責任,而被上訴人施作內容既不合於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負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有未合等語。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陳稱略以:上訴人係持被上訴人提供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於106年3月22日通過新北市殯葬處對系爭工程之驗收審查,並已取得系爭工程扣除遭假扣押部份外之全數工程款,上訴人自應按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藉詞工程水質不符約定標準,另又主張保固責任,拒不付款,但查上訴人所提出檢驗報告,委託單位竟列名未委託之新北市殯葬處,而採樣單位竟非進行檢驗之安美謙德公司,係由第三者逢甲實業有限公司出面採樣,採樣時間又與收樣時間間隔一日,如何能確保樣品未遭汙染或掉包之真實性,再者報告上未見覆核檢驗室主管簽章,亦未有安美謙德公司之認章,實足以令人質疑該報告之真實性,至上訴人主張之保固責任,係刻意混淆承攬通常係於完成工作即給付報酬,之後始論保固責任,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無論定作人新北市殯葬處是否驗收,且本件既已驗收,上訴人均應給付本件工程款,與履行保固責任無關,且系爭工程業經定作人驗收審查逾一年餘,定作人未曾發現任何瑕疵,被上訴人卻迄今未獲承攬報酬,足徵上訴人係規避履約付款義務,意圖不勞而獲,有意延遲訴訟,不依誠信履約,無故拒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殯葬處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分包系爭工程中之汙水處理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新北市殯葬處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遭假扣押部份外,其餘工程款均經新北市殯葬處給付予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殯葬處新北殯館字第1073680733號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不爭執部分自足採信為實。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施工內容不符合系爭合約,且被上訴人為驗收所提出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不符合約定之標準云云,抗辯如上,意指系爭工程雖已通過驗收,但被上訴人係提出不實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與上訴人自行採樣送驗之檢驗結果顯然不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之汙水處理工程並未驗收通過,請求須由本院再次囑託其他單位進行水質檢測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經新北市殯葬處驗收完成係屬真實有據,容勘採取,亦有前揭新北市殯葬處回函足資佐證,且上訴人係持被上訴人提供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通過新北市殯葬處就系爭工程之驗收審查,並已取得系爭工程扣除遭假扣押部份外之全數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上訴人自無從於其後再以被上訴人施工之水質不符合約定標準為由拒絕付款。至上訴人一再爭執請求本院再次囑託其他單位進行水質檢測,然因系爭工程既已經新北市殯葬處驗收合格,自亦無再為水質檢測之必要。且參酌上訴人亦迄未舉證可信被上訴人為驗收所提出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不符合約定之標準;亦未提出自行送驗之檢驗報告,為何採樣單位與進行檢驗之單位不同之說明,況其二者時間也相隔一日,則上訴人所提之檢驗報告是否比被上訴人所提出檢驗報告更為可信,自有疑問?則上訴人上訴一再陳稱抗辯如上,並否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云云,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469,570元,難資為合法、正當之抗辯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合約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