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雀惠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陸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雀惠(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暨於本院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有「5樓露台樓地板高於室內樓地板,且露台地板與 落地門軌道等高,致下雨時水即濺至屋內;5樓露台漏水, 致4樓天花板及裝潢背牆產生壁癌,使壁紙剝落無法貼合、5樓矮牆磁磚剝落、5樓露台樑柱大裂縫;5樓露台排水孔與排水管未對好,致排水孔縮小,下大雨即導致積水」等瑕疵,足見被上訴人未標準施工。被上訴人工程人員共3次進入系 爭房屋,上訴人要求5樓露台樓地板磁磚全部敲掉,防水層 重做,再將房間全部重刷油漆,而非僅補漆處理,但被上訴人僅願以簡單修繕敷衍處理。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向彰化縣政府消保官申訴,被上訴人回函欲於106年4月17日進入系爭房屋修繕,然未告知時間,且上訴人恐影響房客作息,已請水電師傅將電鈴斷電,被上訴人未以電話通知,在門口拍2張按電鈴照片謊稱上訴人不讓其進入系爭房屋修繕,被上 訴人之工地主任林偉順若未曾進入系爭房屋,怎會承認照片之瑕疵。現上訴人居住之社區已有多戶出現漏水之瑕疵,並非只有上訴人一戶有瑕疵,上訴人社區主委有登記漏水瑕疵住戶。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原建結構、原建材且未經修繕,又壁癌等是無法即知的瑕疵。雙方於106年8月2日調解時,被 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仍不知漏水點。5樓露台現無法修繕,因 倘5樓露台樓地板剷低,造成樓地板外露及樓地板厚度不足 ;倘5樓室內樓地板挑高,將產生電梯門打開時與室內樓地 板高度差太大;5樓室內樓梯與室內樓地板高度仍落差大, 倘若上訴人轉售,必房價折損。就新臺幣(下同)16萬的部分上訴人是願意接受的,至於5樓露台減少價金部分在原審時 上訴人就有提出了,上訴人於本院仍主張請求5樓露台減少 價金。在原審時上訴人就有提出270萬的請求,但原審沒有 審究。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暨於本院補陳略以:上訴人於103年12 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於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以現況點交,上訴人並於交屋時同時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同日全部驗收,爾後若有與保固無關之毀損,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上訴人整修賠償等語,足證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業已交付合於兩造約定債務本旨之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屋並無存在減少或滅失買賣標的物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完全未提出其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之事證,反係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並提出已多次派員前往系爭房屋欲查看損壞並修補,惟均遭上訴人拒絕,不得其門而入之事證。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更拒絕被上訴人前往修繕,則未為修繕之遲延責任,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自兩造點交時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歷經數年時間,此前被上訴人並未聽聞上訴人反應過任何漏水或其他瑕疵問題,除上訴人外,其他被上訴人銷售同一建案之房屋,亦無住戶反應有漏水問題,且觀上訴人所稱瑕疵,均係依通常檢查即得發現之瑕疵,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約定保固期限屆滿即相隔數年後,方主張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及外牆磁磚掉落之損壞,該損壞之原因是否於點交系爭房屋時業已存在,著實可疑,被上訴人多次欲查看,卻遭上訴人拒於門外,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確認上訴人所指損壞是否存在、該損壞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修補估價、報價金額是否合理等情,復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偉順乃被上訴人雇用之工地主任,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其雖在原審法院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瑕疵是房屋瑕疵的問題沒錯」,惟僅是在表示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的內容,是系爭房屋出現的問題而已,並非表示上訴人所主張之漏水等情,屬於物之瑕疵,亦非表示上開損壞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當時即已存在及表示該損壞之發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被上訴人亦均否認形式上真正,應由上訴人舉證。因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其上均無出具文書名義人之簽名或蓋章,且系爭房屋是否存在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原審並未囑託鑑定或履勘現場,僅上訴人一方陳述,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亦不能證明其受有3個月未 出租之租金損害,復未提出修繕系爭房屋已支出費用之事證,且押金本應於租約終止時無息退還,無何損害可言,上訴人列上開金額為損害,自屬謬誤。再者,上訴人如欲請求機車修繕費用之前提,須先證明上訴人為該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有掉落磁磚並損壞該機車之事實,上訴人未證明且原審亦未查證,顯有未合。惠來君悅社區住戶房屋修繕登記表上所登載所有權人或住戶,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修繕,亦無法判定前開內容係何人所寫,故亦否認此文書形式上真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28萬8000元,嗣又追加為36萬6440元,原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竟再追加請求金額為27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金額,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就其追加超過50萬部分應駁回,在50萬範圍內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仍有上訴利益。原審在判斷系爭房屋有無瑕疵部分認為草率,如果鈞院認為有廢棄理由請依法處理。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蔡雀惠新臺幣16萬144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就5樓露台減少價金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未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聲明:㈠請求五樓 露台無標準施工之瑕疵,房價折損,損害賠償270萬元(損 害賠償270萬元部分屬訴之追加,業經本院裁定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肆、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 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66,440元,及5樓露台減少價金」,其中5樓露台減少價金部分,其聲明顯不 明確,無從據以判決,原審即有依職權闡明之必要,且應先定適當之期間命上訴人補正聲明。詎原審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向上訴人詢問:「聲明內減少價金為何?」,經上訴人答以:「依我書狀所載」之後,未再進一步令上訴人敘明、補充,並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明確之聲明,即以上訴人未就減少之具體價金為何為回答,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屬未充分行使闡明權,而違背闡明之義務,復未依法定程序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聲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被上訴人又未表示願由本院為判決,此部分連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當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是兩造各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