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雀惠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陸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413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雀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雀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雀惠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雀惠(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因有「5樓露臺樓地板高於室內樓地板,且露臺地板與落地門軌道等高,致下雨時水即濺至屋內;5樓 露臺漏水,致4樓天花板及裝潢背牆產生壁癌,使壁紙剝落 無法貼合、5樓矮牆磁磚剝落、5樓露臺樑柱大裂縫;5樓露 臺排水孔與排水管未對好,致排水孔縮小,下大雨即導致積水」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支出外牆修繕費、壁癌修繕費、機車修理費、賠償房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6440元,並依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5樓露臺價金。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6萬1440元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之訴則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五樓露臺無標準施工之瑕疵,房價折損部分,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270萬元。」 。 三、查上開訴之聲明之追加,係針對5樓露臺施工瑕疵致房價折 損部分依瑕疵擔保之減價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張,惟該訴之聲明之追加已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即與首揭規定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不合法,亦非屬得補正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