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游佳諭、蕭東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游佳諭 被上訴人 蕭東壁 陳建瑋 陳松茂 盧蕭巧 劉昌浦(即盧翠微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城(即盧翠微之承受訴訟人) 劉亦士(即盧翠微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婷(即盧翠微之承受訴訟人) 盧翠麗 盧壯華 盧壯卿 盧壯圖 蕭惠美 蕭献堂 蕭進和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0樓之 00 蕭振宏 劉欣珍 劉欣福 劉哲源 劉承倫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蕭連愛美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蕭肇松 蕭岳朋 洪女惠 陳琦謹 陳建銘 陳建誠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陳玉螺 蔡金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被上訴人 蕭周淑卿 蕭渭川 蕭舜升 蕭斐文 蕭純恭 蕭純富 蕭登仁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 張俊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真 被上訴人 蕭天恩 蕭憲聰 蕭黃幸藝 陳寶 蕭玲蘭 蕭裕勲 張維政 蕭翊蓁 謝雅琳 鄭專美 黃義傑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上訴人 林泉青 劉淑眞 陳柏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秀惠 被上訴人 蕭聰敏 蕭明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上訴人 蕭廷吉 陳斐如 陳斐君 陳益商(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蓮(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芳(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蓉(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華(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安(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益敦(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蕭聖哲(即蕭良昌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蕭勝結 蔡振玉 蕭文鐘 蔡文祥 蔡淑真 蕭淑芬 陳杉泰 顏鳳 顏聖致 顏滿 郭顏剩 洪文欽 吳亦香 洪慈敏 洪國展 洪國書(國內公示 洪靖雄 楊洪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 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斗簡字第28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外)廢棄。二、被上訴人蕭東壁、陳建瑋、陳松茂、盧蕭巧、劉昌浦、劉金城、劉亦士、劉怡婷、盧翠麗、盧壯華、盧壯卿、盧壯圖、蕭廷吉、陳斐如、陳斐君、追加被告蔡振玉、蕭文鐘、蔡文祥、蔡淑真、蕭淑芬應就蕭再枝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34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蕭惠美、蕭献堂、蕭進和、蕭振宏、劉欣珍、劉欣福、劉哲源、劉承倫、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蕭連愛美、蕭斯英、蕭斯聰、蕭斯鎮、蕭秀真、蕭肇松、蕭岳朋、洪女惠、陳琦謹、陳建銘、陳建誠、莊然欽、莊蕙慈、莊繡慈、莊喻云、陳玉螺、陳益商、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錦華、陳昱安、陳益敦、追加被告陳杉泰、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洪文欽、吳亦香、洪慈敏、洪國展、洪國書、洪靖雄、楊洪謹應就蕭再成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34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四、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及如附表一 所示,並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 五、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及如附表二 所示,並依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 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及如附表三 所示,並依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補償。 七、第一審(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於原審併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被繼承人蕭再枝、蕭再成、蕭泮桐、蕭錫清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應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9、10頁),然 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撤回此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4頁),並經已為言詞辯論之被上訴人黃義傑、蕭黃幸藝、陳寶、蕭玲蘭、蕭裕勲(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蕭裕勳」《見本院卷四第169頁》,戶籍謄本記載為「蕭裕 勲」《見原審卷第238頁》,應為同一人,以下以「蕭裕勲」 稱之)、張維政、蕭翊蓁、謝雅琳、鄭專美(下稱黃義傑等9人)、蔡金雀、張俊傑、陳柏瑋、許崇賓律師、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追加被告蔡振玉、蔡文祥、蔡淑真、蕭淑芬同意或視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21、122、397 頁),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之訴訟為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對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蕭勝結、蔡振玉、蕭文鐘、蔡文祥、蔡淑真、蕭淑芬、陳杉泰、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洪文欽、吳亦香、洪慈敏、洪國展、洪國書、洪靖雄、楊洪謹(蕭勝結等18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4、155、156土地)之共有人 或公同共有人,故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追加蕭勝結等18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業已變更為游振雄,故員林市公所於108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被訴之盧翠微、陳蕭阿麗、蕭良昌已分別於107年5月5日 、110年1月31日、108年10月2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 盧翠微、陳蕭阿麗、蕭良昌之繼承人各為被上訴人劉昌浦、劉金城、劉亦士、劉怡婷(下稱劉昌浦等4人)、被上訴人 陳益商、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錦華、陳昱安、陳益敦(下稱陳益商等7人)、被上訴人蕭聖哲等情,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至40頁;本院卷四第47至67、427至431頁),故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被上訴人劉昌浦等4人、陳益商等7人、蕭聖哲承受盧翠微、陳蕭阿麗、蕭良昌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1頁;本院卷四第97、42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蕭益男、楊賴玉春、蕭欽鋒、林芳年、蕭錫滄、曾偉豪、蕭玲梅、黃憶慈、黃俊民、蕭全佑、蕭尊仁、蕭有為、蕭錫寬(下稱蕭益男等13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月25日,分別將154、155、156土地應有部分2234分之10、2234分之10、2234分之8、3351分之1、1117分之1、17872分之10、89360分之30、6702分之1、6702分之1、2234分之1、2234分之1、1117分之1、2234分之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玲蘭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0、62至64、67至70、72、73、75、77至80、82、83、85頁;本院卷四第247至250、302至305、356至359頁),而被上訴人蕭玲蘭已聲請代蕭益男等13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並經上訴人、蕭益男等13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47、149至159、161、21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六、蕭湋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月31日將154土地應有部 分2234分之3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義傑,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四第253頁),而被上訴人黃義傑已聲請代蕭湋涇承當訴訟,並經 上訴人、蕭湋涇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29頁;本院卷四第83 、8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蕭良昌於107年5月10日將154、155、156土地應有部分各73722分之176移轉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現於154、155、156土地各具應有部分53616分之149,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73、84頁;本院卷四第173、185、201、251、305、306、360頁),惟上訴人 並無法代蕭良昌聲請承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已移轉前揭應有部分之蕭良昌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按:嗣已由被上訴人蕭聖哲承受蕭良昌之訴訟),並受分配前揭應有部分所折算之補償金錢,且本件關於前揭應有部分讓與之確定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之規定,將及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蕭純富、蕭純恭、林泉青於108年9月2日將154、155土地應有部分各6702分之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玲 蘭,惟被上訴人蕭純富、蕭純恭、林泉青現仍具156土地 應有部分各6702分之16(見本院卷四第193、201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故本院爰將被上訴人蕭玲蘭自被上訴人蕭純富、蕭純恭、林泉青所受讓之154、155土地應有部分各6702分之16所折算之面積或相互補償金錢逕分配予被上訴人蕭玲蘭。 (三)被上訴人蕭周淑卿、蕭渭川、蕭舜升、蕭斐文因繼承原共有人蕭泮桐於154、155、156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公同共 有154、155、156土地應有部分各2234分之5,嗣被上訴人蕭周淑卿、蕭渭川、蕭舜升、蕭斐文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被上訴人蕭渭川、蕭舜升、蕭斐文於108年9月3日 登記取得154、155、156土地應有部分各6702分之5之所有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5頁;本院卷四第175、187、189、203、205頁),惟被上訴人蕭渭川、蕭舜升、蕭斐文 並未代被上訴人蕭周淑卿聲請承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已移轉154、155、156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蕭周 淑卿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並受分配前揭應有部分所折算之補償金錢。 (四)被上訴人蕭聰敏於106年10月11日將156土地應有部分2234分之30移轉給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首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首華公司),致長虹公司、首華公司現於156土地具應有部分各2234分之15一節,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四第203、355頁),惟長虹公司、首華公司並未代被上訴人蕭聰敏聲請承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已移轉前揭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蕭聰敏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並受分配前揭應有部分所折算之補償金錢,且本件關於前揭應有部分讓與之確定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將及於長虹公司、首華公司。 八、除被上訴人黃義傑等9人、蔡金雀、張俊傑、國產署、追加 被告蔡淑真外,其餘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七所示之共有人分別共有154、155、156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七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154、155、156土地之原共有人蕭 再枝、蕭再成就154、155、156土地各具應有部分2234分之16,然蕭再枝已於起訴前之45年8月5日死亡、蕭再成已於起 訴前之35年2月6日死亡,而蕭再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蕭東壁、陳建瑋、陳松茂、盧蕭巧、劉昌浦(按:上訴人書狀誤載為「劉昌潽」,應予更正)、劉金城、劉亦士、劉怡婷、盧翠麗、盧壯華、盧壯卿、盧壯圖、蕭廷吉、陳斐如、陳斐君、追加被告蔡振玉、蕭文鐘、蔡文祥、蔡淑真、蕭淑芬(下稱蕭東壁等20人)、蕭再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蕭惠美、蕭献堂、蕭進和、蕭振宏、劉欣珍、劉欣福、劉哲源、劉承倫、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蕭連愛美、蕭斯英、蕭斯聰、蕭斯鎮、蕭秀真、蕭肇松、蕭岳朋、洪女惠、陳琦謹、陳建銘、陳建誠、莊然欽、莊蕙慈、莊繡慈、莊喻云、陳玉螺、陳益商、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錦華、陳昱安、陳益敦、追加被告陳杉泰、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洪文欽、吳亦香、洪慈敏、洪國展、洪國書、洪靖雄、楊洪謹(下稱蕭惠美等46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蕭東壁等20人、蕭惠美等46人為繼承登記,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改依變價方式分割154、155、156土地(下稱上訴人方案) 等語。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黃義傑等9人陳稱: 1、請求依如附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案分割154、155、156土地,並請求鑑價補償(下稱被上訴人黃義傑方案) 。 2、雖經被上訴人黃義傑等9人聲請將如附圖送請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價後,華聲事務所有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華聲估價報告書,即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金額配賦表),然華聲事務所所選取之比較標的一至三之交易日期分別為106年5月、7月、109年8月,而經被上訴人黃義傑等9人訪查鄰近154、155、156 土地之其他土地近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後,發現鄰近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之交易價格為每 坪新臺幣(下同)18萬5,012元,同段118地號土地於110 年4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9萬9,144元,同段172地號土地 於110年9月之交易價格則為每坪6萬1,131元,均較華聲事務所所鑑定之每坪23萬元為低,顯然華聲事務所採取之比較標的有不當之情形,致須補償過高之金額予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國產署陳稱:因國產署於156土地應有部分所折 算之面積僅1.09平方公尺,故同意依上訴人方案分割156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 (三)被上訴人蔡金雀、張俊傑陳稱:同意依被上訴人黃義傑方案分割154、155、156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 (四)被上訴人陳柏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陳稱:請求將被上訴人陳柏瑋所有之155、156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面積分配給其他共有人,並由其他共有人直接以金錢補償給被上訴人陳柏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 (五)被上訴人許崇賓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陳述:蕭美慧於154、155、156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1488分之5所折算之面積細微,將造成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故被上訴人許崇賓律師願參照當地地段之實價登錄將前揭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黃義傑等9人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20頁)。 (六)追加被告蔡振玉、蔡文祥、蕭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具狀陳述:因蕭再枝於154、155、156土地 之應有部分僅各2234分之16,且蕭再枝之繼承人甚多,經換算後,每一繼承人繼承之土地連1平方公尺都不到,故 同意依上訴人方案分割154、155、156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99、100頁)。 (七)追加被告蔡淑真陳稱:因蕭再枝於154、155、156土地之 應有部分僅各2234分之16,且蕭再枝之繼承人甚多,故同意依上訴人方案變價分割154、155、156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99、100頁;本院卷四第528頁)。 (八)其餘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蕭再枝、蕭再成就154、155、156土地各具應有部分2234分之16,然其等之繼承人即蕭東壁等20人、蕭惠美等46人迄今仍未就蕭再枝、蕭再成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2 至215、219至290頁;本院卷四第165、177、191頁)。從而,上訴人於請求分割154、155、156土地之同時,併請 求蕭東壁等20人、蕭惠美等46人就被繼承人蕭再枝、蕭再成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154、155、156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七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七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至85、169頁;本院卷四第165至205頁), 應屬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154、155、156土地,即屬有 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154、155、156土地面積分別為904.93、703.92、406.81 平方公尺,而154、155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56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又154、155、156土地東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道路,155 土地北邊臨一私設巷道,154土地南邊則有部分為彰化縣 社頭鄉員集路2段21巷道路,且154、155、156土地上由北往南依序有被上訴人謝雅琳、蕭翊蓁、蕭黃幸藝、張俊傑、蔡金雀、蕭裕勲、陳寶、黃義傑、蕭玲蘭、鄭專美、張維政所使用之建物數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土丈第035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85、167、169頁;本院卷三第67至85頁;本院卷四第3頁),堪信屬實 。 2、154、155、156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154、155、156土地面積分別為904.93、703.92、406.81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154、155、156土地,上訴人、被上訴人國產署、追 加被告蔡振玉、蔡文祥、蔡淑真、蕭淑芬陳稱:請求變價分割154、155、156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100頁;本院卷四第85、528頁),礙難採取。 (2)依被上訴人黃義傑方案之分割結果: ①被上訴人黃義傑、蕭黃幸藝、陳寶、蕭玲蘭、張維政、蕭翊蓁、謝雅琳、鄭專美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B、C、I、J、K、L、M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適於建築開發利用,且被上訴人蕭裕勲、蔡金雀、張俊傑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D1、D2、E1、E2、E3、F1、F2、F3所示之坵塊彼此相鄰,亦得整體利用;另如附圖編號A、B、C、D1、D2、E1、E2 、E3、F1、F2、F3、I、J、K、L、M所示之坵塊可直接或 間接通行至東側之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道路對外出入 ,而繼續發揮154、155、156土地之利用價值。 ②被上訴人黃義傑等9人依154、155土地上之彰化縣社頭鄉員 集路2段21巷道路、私設巷道,分割出如附圖編號N、O所 示之坵塊而由被上訴人黃義傑等9人、蔡金雀、張俊傑繼 續維持共有,核與154、155、156土地之目前使用現狀相 符。 ③將附圖與本院勘驗結果、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 日土丈第03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見本院卷三第67、67-1頁;本院卷四第3、109頁),被上訴人黃義傑等9人將如附圖編號A、B、C、D1、D2、E1、E2、E3、F1、F2、F3、I、J、K、L、M所示之坵塊分配給被上訴人黃義傑 等9人、蔡金雀、張俊傑,核與被上訴人黃義傑等9人、蔡金雀、張俊傑所使用之建物坐落位置相符,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且亦無損該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可見此分割結果已考量154、155、156土地目前 之使用現況。 ④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國產署、追加被告蔡振玉、蔡文祥、蔡淑真、蕭淑芬表示反對被上訴人黃義傑方案外,其餘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黃義傑方案或表示同意,抑或未到庭及具狀表示反對,可見被上訴人黃義傑方案應已符合154、155、156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 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黃義傑方案,因被上訴人黃義傑等9人、蔡金雀、張俊傑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B、C、D1、D2、E1、E2、E3、F1、F2、F3、I、J、K、L、M所示之坵 塊地形、臨路條件不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且除被上訴人黃義傑等9人、蔡金雀、張俊傑外,上訴人、其餘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受分配154、155、156土地之坵塊, 故兩造間自當以金錢相互補償之。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並依被上訴人黃義傑方案分割154、155、156土地後,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 應補償人應依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金額補償給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受補償人,有華聲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外放卷),並無不當。 ⑥被上訴人黃義傑等9人就前揭鑑定結果固以前詞置辯(見本 院卷四第398頁),然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或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之巷弄內,或地形呈 現三角形,抑或面積僅4.98、27.58平方公尺,核與面臨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道路、地形較方整、面積至少400平方公尺之154、155、156土地明顯不同,有華聲事務所111年5月19日華枯字第00000-0號函、國土測繪圖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05、419至423頁),故被上訴人黃義 傑等9人辯稱:華聲事務所鑑定之補償金額過高,應以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等語, 並非可採,不足以推翻前揭鑑定結果。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將來建築利用價值、整體利用性及對外之可通行性、使用現況、建物坐落位置、補償金額等因素後,認以被上訴人黃義傑方案分割154、155、156土地及依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金 額相互補償,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東壁等20人、蕭惠美等46人就被繼承人蕭再枝、蕭再成所遺154、155、156土地應有部分各2234分之16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154、155、156土地,為有理由,且經 本院審理後,認以被上訴人黃義傑方案分割154、155、156 土地及依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為適當。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黃義傑等9人就154、155、156土地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黃義傑方案及華聲估價報告書,而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請求於此範圍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之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一:被上訴人黃義傑方案分割表(154土地)。 二、附表二:被上訴人黃義傑方案分割表(155土地)。 三、附表三:被上訴人黃義傑方案分割表(156土地)。 四、附表四:被上訴人黃義傑方案金額配賦表(154土地)。 五、附表五:被上訴人黃義傑方案金額配賦表(155土地)。 六、附表六:被上訴人黃義傑方案金額配賦表(156土地)。 七、附表七: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表。 八、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3日土丈第10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