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銓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冠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臻 被上訴人 顧朝和 顧朝成 顧美惠 顧晉榕(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顧雅芳(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顧雅婷(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顧安南 顧安國 顧國生 顧國瑋 顧清泉 顧清養 吳顧素碧 陳志銘 陳志雄 顧進添 顧子文 顧黃觀 顧原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宣儀 被上訴人 顧正權 受告知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受告知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 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三、四項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新灣子口505地號、 地目建、面積1414.0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29.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顧安國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70.7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顧安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顧原銘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顧子文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97.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顧國生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27.5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顧朝和、顧朝成、顧美惠、顧晉榕、顧雅芳、顧雅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7.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公同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58.9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冠菱建設有限公司取得(附圖甲案編號I關於擬分配 人「顧國瑋」之記載應更正為「冠菱建設有限公司」);編號H 部分面積630.97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菱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應有部分600/7947、被上訴人冠菱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7347/7947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甲案編 號H關於面積增減「增加41.78」之記載應更正為「增加6.66」;另刪除編號「擬不分配」欄有關顧正權面積減少35.12平方公尺 之記載);兩造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冠菱建設有限公司、顧朝成、顧美惠、顧晉榕、顧雅芳、顧雅婷、顧安南、顧國瑋、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顧進添、顧黃觀、顧原銘、顧正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①被上訴人顧朝和、顧朝成、顧美惠、顧晉榕、顧雅芳、顧雅婷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德臨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414.0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5/1800辦理繼承登記;②被上訴人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應就其被繼承人顧耒福所遺同上揭土地應有部分30/900辦理繼承登記;③兩造共有上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29.86平方公尺由顧安國、顧黃觀取 得,並按顧安國應有部分1203/1653、顧黃觀應有部分450/1653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由顧安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由顧原銘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138.03平方公尺由顧子文、顧進添取得,並按顧子文應有部分75/90、顧進添應有部分15/90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 97.94平方公尺由顧國生、顧黃觀取得,並按顧國生應有部 分900/1350、顧黃觀應有部分450/1350維持共有;編號F部 分面積127.5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顧朝和、顧朝成、顧美惠、顧晉榕、顧雅芳、顧雅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 47.1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 志銘、陳志雄公同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58.92平方公尺由顧國瑋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30.9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 被上訴人冠菱建設有限公司、顧正權取得,並按上訴人應有部分4713/63097、冠菱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54872/63097 、顧正權應有部分3512/63097維持共有;④兩造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金錢互為補償(其中附表顧德臨乃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被繼承人,顧耒福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被繼承人)。其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惟其中顧德臨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妻顧薛銀表及子女顧朝順、被上訴人顧朝和、顧朝成、顧美惠,而顧薛銀表於105年1月17日、顧朝順於105年3月5 日相續死亡,而被上訴人顧晉榕、顧雅芳、顧雅婷為顧朝順之繼承人;另顧耒福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提出本訴。系爭土地上存有共有人之房屋,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地形完整利益暨上訴人方面為了保全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已做出退讓,地形已成「ㄣ」形,非常不利建築,但被上訴人顧原銘方案更使上訴人雪上加霜,且其「凸」出部分也非房屋所在,多分也無利使用,故請考量上訴人方面之犧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用如附圖甲案。另受告知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之抵押權人,故併為告知參加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對原判決方案並無意見,僅因原審判決主文中之應有部分比例明顯錯誤,前雖聲請更正,但迄今未裁定准否,只能繼續上訴,以免無法登記。原審判決有以下之誤寫誤算:①主文第三項「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129.86平方公尺由被告顧安國、顧黃觀取得,並按被告顧安國應有部分1203/1653 、被告顧黃觀應有部分50/1 653維持共有;」,其中應更正「顧黃觀應有部分450/16 53 」;②主文第三項「編號D 部分由被告顧子文、顧進添取得,並按被告顧子文應有部分75/900、被告顧進添應有部分15/900;」,應更正為「編號D部分面積138. 03平方公尺由被告顧子文、顧進添取得,並按被告顧子文應有部分75/90、被告顧進添應有部分15/90維持共有;」;③附表二「張鈺祐」,更正為「張銓祐」。對於鈞院107年11 月28日函,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且 受讓之共有人亦未表示承受訴訟,如鈞院依該函說明二判決,上訴人也沒有意見,只要依原判決附圖分割,且能登記即可。彰化簡易庭原審判決主文有誤才提起上訴,且原判決後只有上訴人因主文有誤提起上訴,其餘共有人全部未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顧安南所指的附圖A、B、C、D,有的有獲得補償,有的要拿錢出來,是因有面積增減的情形,A、B、C 、D有獲得補償的是顧原銘,因為顧原銘減少的面積比顧子 文還多,而且面臨的是既成道路價值比較高,所以不可能4 個人完全一樣,更何況如果對補償有不服,為何於判決後不上訴?併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參加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顧朝和陳述略以:只要將錯誤的地方改正就可以等語。 ㈡被上訴人顧安國陳述略以:希望能將錯誤的改正,希望趕快分割等語。 ㈢被上訴人顧國生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上訴人顧子文陳述略以:把錯誤更正等語。 ㈤被上訴人顧原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聲明請求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上訴聲明。陳述略以:將錯誤部分修正即可,上訴人主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提出具體事證,於法無據。上訴聲明內之分割方法也引用原判決附圖甲方案,並無改變原審判決內容之情事,並無上訴之理由。費用部分請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 ㈥被上訴人顧安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要將這三個錯誤的地方改正即可。鑑價補償金額過高,附圖編號A、B、C、D部分同巷道的有的要獲得補償,有的要拿錢出來。我的面積編號A、B沒有變。鑑價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等語。 ㈦被上訴人冠菱建設有限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請依法判決,只要依原判決附圖分割能登記即可等語。 ㈧被上訴人顧朝成、顧美惠、顧晉榕、顧雅芳、顧雅婷、顧國瑋、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顧進添、顧黃觀、顧正權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①被上訴人顧朝和、顧朝成、顧美惠、顧晉榕、顧雅芳、顧雅婷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德臨所遺彰化縣花壇鄉新灣子口505地號、地目建、面積1414.0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5/1800辦理繼承登記。②被上訴人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應就其被繼承人顧耒福所遺同上揭土地應有部分30/900辦理繼承登記。③兩造共有同上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29.8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顧安國、顧黃觀取得,並按被上訴 人顧安國應有部分1203/1653、被上訴人顧黃觀應有部分50/1653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顧 安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顧原銘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上訴人顧子文、顧進添取得,並按被上 訴人顧子文應有部分75/900、被上訴人顧進添應有部分15/900;編號E部分面積97.9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顧國生、顧黃觀取得,並按被上訴人顧國生應有部分900/1350、被上訴人顧黃觀應有部分450/1350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27.51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顧朝和、顧朝成、顧美惠、顧晉榕、顧雅芳、顧雅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7.1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公同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58.9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顧國瑋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30.9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被上訴 人冠菱建設有限公司、顧正權取得,並按上訴人應有部分4713/63097、被上訴人冠菱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54872/63097、被上訴人顧正權應有部分3512/6309 7維持共有。④兩造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金錢互為補償(其中附表顧德臨乃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被繼承人,顧耒福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被繼承人)。⑤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上訴人對於判決主文第3、4項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4項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29.86平 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顧安國、顧黃觀取得,並按顧安國應有部分1203/165 3、顧黃觀應有部分450/1653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顧安南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113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顧原銘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138.03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顧子文、顧進添取得,並按顧子文應有部分75/90、顧進添應有部分15/90維持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97.9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顧國生、顧黃觀取得, 並按顧國生應有部分900/1350、顧黃觀應有部分450/1350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27.5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顧朝和 、顧朝成、顧美惠、顧晉榕、顧雅芳、顧雅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7.1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公同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 積58.9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顧國瑋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 630.9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冠菱建設有限公司、顧正權取得,並按上訴人應有部分4713/63097、冠菱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54872/63097、顧正權應有部分3512/63097維 持共有;兩造並應依如原審附表二(其中張鈺祐更正為張銓祐)所示金額,以金錢互為補償(其中附表顧德臨乃訴之聲明第1項之被繼承人,顧耒福乃訴之聲明第2項之被繼承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三負擔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且被上訴人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上除存有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顧安國、顧國生、顧安南、顧原銘、顧子文之建物外,餘尚有顧德臨所遺之建物及訴外人顧來福(被告顧清養之子)所有之建物,其北側緊鄰彰化縣花壇鄉中春路301巷(約4公尺寬),東側則緊鄰亦約4公尺寬之私設巷道等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彰土測字第3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如採附 圖甲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1日彰土測 字271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可保留多數建物,且編號B、C、D部分土地與編號H部分土地之分割線切齊,地形完整,堪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為合理可行之方案,堪值採用,然有關共有物如何分配,尚需考慮以下問題: ⑴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部分共有人之間有相互移轉應有部分之情形,變動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說明如下: ①被上訴人顧黃觀應有部分45/9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顧安國450/18000、顧國生450/18000。 ②被上訴人顧進添應有部分15/9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顧子文。 ③被上訴人顧國瑋應有部分375/9000,被上訴人顧正權應有部分447/18000,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冠菱建設有 限公司。 ⑵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中,只需將主文第三項「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29.86平方公尺由被告顧安國、顧黃 觀取得,並按被告顧安國應有部分1203/1653、被告顧黃 觀應有部分50/1653維持共有;」,其中應更正「顧黃觀 應有部分450/1653」;主文第三項「編號D部分由被告顧 子文、顧進添取得,並按被告顧子文應有部分75/900、被告顧進添應有部分15/900;」,應更正為「編號D部分面 積138.03平方公尺由被告顧子文、顧進添取得,並按被告顧子文應有部分75/90、被告顧進添應有部分15/90維持共有;」;附表二「張鈺祐」,更正為「張銓祐」即可等語,然此等主張,顯然並未將上述部分共有人之間相互移轉應有部分之情形考慮在內,將會導致分割方案的分配內容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狀況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⑶本件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間既有相互移轉應有部分之情形,已如前述,因此附圖甲案中分配面積、面積增減以及擬分配人,應以變動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計算基準。經再行計算後,附圖甲案中編號A、B、C、D、E、F、G等部 分,有關「面積」、「面積增減」欄與「擬分配人」欄,均與變動後之各受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相符合,因此本院認定如下: ①編號A部分面積129.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顧安 國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符(維持不變)。 ②編號B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顧安南 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符(維持不變)。 ③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顧原銘取得,面積較應有部分減少8.77平方公尺。 ④編號D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顧子 文取得,面積較應有部分減少3.38平方公尺。 ⑤編號E部分面積97.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顧國生取得,面積較應有部分減少8.11平方公尺。 ⑥編號F部分面積127.5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顧朝 和、顧朝成、顧美惠、顧晉榕、顧雅芳、顧雅婷公同共有取得,面積較應有部分增加13.60平方公尺。 ⑦編號G部分面積47.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顧清泉、顧清養、吳顧素碧、陳志銘、陳志雄公同共有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符(維持不變)。 ⑷附圖甲案中編號I部分面積58.92平方公尺土地:此部分土地,因被上訴人顧國瑋之應有部分375/9000(換算面積即為58.92平方公尺)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冠菱建設有限 公司,被上訴人顧國瑋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權利,故不受分配,此部分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冠菱建設有限公司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符(維持不變)。因此,附圖甲案編號I ,關於擬分配人「顧國瑋」之記載,應更正為「冠菱建設有限公司」。 ⑸附圖甲案中編號H部分面積630.97平方公尺土地:因被上 訴人顧正權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冠菱建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顧正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權利,故不受分配;而上訴人應有部分30/900(通分為600/18000),被上訴人 冠菱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為7347/18000(原有345/900 ,加上取得顧正權447/18000,合計為7347/18000),合 計應有部分為794 7/18000(換算面積即為642.31平方公 尺),則此筆土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菱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依600:7347之比例,亦即按上訴人應有部分 600/7947、冠菱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7347/7947之比例 維持共有,面積較應有部分增加6.66平方公尺,因此「面積增減」欄應變更為「增加6.66」。 ⑹附圖甲案中,編號「擬不分配」欄有關顧正權面積減少35.12平方公尺之記載,因被上訴人顧正權之應有部分已移 轉登記予冠菱建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顧正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不受分配,故附圖甲案中此部分記載,即應刪除。 ⑺至於被上訴人顧黃觀、顧進添、顧國瑋、顧正權等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之規定,仍應列為當事人,然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後,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均不受分配。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查系爭土地依上述分割方法分割後,就分歸取得之面積而言,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取得之面積,已如前述,且共有人之間就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區段位置及面臨道路不一之狀況,必然又會產生價值的差異,自應以金錢補償,因此被上訴人顧安南答辯稱鑑價沒有經同意等語,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關於共有人之間補償金額,經原審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分割前後財產價格變動,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取得人就所分歸部分,可獲得補償或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106年10月2日(106) 華聲字第15325號函附之報告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顧安南 雖答辯稱鑑定補償金額過高,A、B、C、D部分同巷道有的獲得補償,有的拿錢出來等語,然報告書內已敘明本案以甲案編號E土地為基準地,先推算出其土地單價,再以基準地之 價格為基準,考量各分割土地於各別因素差異,進行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包括1.宗地條件:依據各土地形狀、寬深度比、地勢等,予以調整。2.道路條件:依據各土地所臨之道路種別、寬度及臨路情形(單面臨路、二面臨路、三面臨路、路角地等),予以調整。3.其他:考慮土地其他因素(路沖、商效),予以調整。並製作各分割土地單價調整推算表(見原審卷三第39、40、41頁),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最終價格決定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上開估價鑑定,係依據應有部分變動後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計算,並參考前述各項因素予以推估所作成之結論,應屬客觀可採。是以被上訴人顧安南之前述指摘,即非有據,未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間應有部分變動情形、地上物分布情形、共有人意願、分配土地之價值差異及鑑價補償等因素後,認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允當。原審判決未及共有人之間應有部分變動情形,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之分割內容,即非妥適。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㈤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顧安南、顧子文之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上訴人張銓祐與被上訴人冠菱建設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共有人即上訴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揆諸前開法條,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一併敘明。 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一 ┌──┬────────┬─────────┬─────────┐ │ │ │ 起訴前應有部分比│現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 有 人 姓 名 │ 例 │ 暨 │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冠菱建設有限公司│ 345 /900 │ 8097/18000 │ ├──┼────────┼─────────┼─────────┤ │ 2 │顧安南 │ 45/900 │ 45/900 │ ├──┼────────┼─────────┼─────────┤ │ 3 │顧安國 │ 1203/18000 │ 1653/18000 │ ├──┼────────┼─────────┼─────────┤ │ 4 │顧國生 │ 45/900 │ 1350/18000 │ ├──┼────────┼─────────┼─────────┤ │ 5 │顧朝和、顧朝成、│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顧美惠、 │ 145 /1800 │ 145 /1800 │ │ │顧晉榕、顧雅芳、│ │ (連帶負擔) │ │ │顧雅婷 │ │ │ │ │(即顧德臨之繼承│ │ │ │ │ 人) │ │ │ ├──┼────────┼─────────┼─────────┤ │ 6 │顧原銘 │ 155 /1800 │ 155 /1800 │ ├──┼────────┼─────────┼─────────┤ │ 7 │顧子文 │ 75/900 │ 90/900 │ ├──┼────────┼─────────┼─────────┤ │ 8 │張銓祐 │ 30/900 │ 30/900 │ ├──┼────────┼─────────┼─────────┤ │ 9 │顧清泉、顧清養、│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吳顧素碧、陳志銘│ 30/900 │ 30/900 │ │ │、陳志雄 │ │ (連帶負擔) │ │ │(即顧耒福之繼承│ │ │ │ │ 人) │ │ │ ├──┼────────┼─────────┼─────────┤ │ 10 │顧國瑋 │ 375 /9000 │0(移轉375/9000予 │ │ │ │ │冠菱建設有限公司)│ ├──┼────────┼─────────┼─────────┤ │ 11 │顧進添 │ 15/900 │0(移轉15/900予顧 │ │ │ │ │子文) │ ├──┼────────┼─────────┼─────────┤ │ 12 │顧黃觀 │ 45/900 │0(移轉450/18000予│ │ │ │ │顧國安,移轉450/18│ │ │ │ │000予顧國生) │ ├──┼────────┼─────────┼─────────┤ │ 13 │顧正權 │ 447/18000 │0(移轉447/18000予│ │ │ │ │冠菱建設有限公司)│ └──┴────────┴─────────┴─────────┘ 附表二 ┌──────────────────────────────────┐ │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 │ │ 顧原銘 │ 顧國生 │張銓祐 │ 冠菱建設 │ │ │ │(-121,383)│(-115,117)│(-22,651)│ 有限公司 │ 合 計 │ │ │ │ │ │(-305,664)│ │ ├─────┼─────┼─────┼─────┼─────┼────┤ │ 顧安國 │ 33,452 │ 31,725 │ 6,242 │ 84.239 │155,658 │ │(+155,658)│ │ │ │ │ │ ├─────┼─────┼─────┼─────┼─────┼────┤ │ 顧安南 │ 6,283 │ 5,959 │ 1,172 │ 15,822 │ 29,236 │ │ (+29,236)│ │ │ │ │ │ ├─────┼─────┼─────┼─────┼─────┼────┤ │ 顧子文 │ 9,998 │ 9,482 │ 1,866 │ 25,176 │ 46,522 │ │ (+46,522)│ │ │ │ │ │ ├─────┼─────┼─────┼─────┼─────┼────┤ │顧德臨之繼│ 67,433 │ 63,952 │ 12,584 │ 169,809 │313,778 │ │承人:顧朝│ │ │ │ │ │ │和、顧朝成│ │ │ │ │ │ │、顧美惠、│ │ │ │ │ │ │顧晉榕、顧│ │ │ │ │ │ │雅芳、顧雅│ │ │ │ │ │ │婷 │ │ │ │ │ │ │(+313,778)│ │ │ │ │ │ ├─────┼─────┼─────┼─────┼─────┼────┤ │顧耒福之繼│ 4,217 │ 3,999 │ 787 │ 10,618 │ 19,621 │ │承人:顧清│ │ │ │ │ │ │泉、顧清養│ │ │ │ │ │ │、吳顧素碧│ │ │ │ │ │ │、陳志銘、│ │ │ │ │ │ │陳志雄 │ │ │ │ │ │ │ (+19.621)│ │ │ │ │ │ ├─────┼─────┼─────┼─────┼─────┼────┤ │ 合 計 │ 121,383 │ 115,117 │ 22,651 │ 305,664 │564,621 │ │ │ │ │ │ │ │ └─────┴─────┴─────┴─────┴─────┴────┘ (1)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