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美婷、何秀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何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壁柱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299-7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 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則為鄰地彰 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99-10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5號房屋)之所 有人,詎被上訴人卻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強行要求立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拓公司)故意逾越299-7、299-10土地之 地界而在299-7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壁柱(下稱系爭壁柱),已無權占有299-7土地面積0.14平方公尺,並妨 害上訴人之使用收益。因此,上訴人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299-7土地上之系爭壁柱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299-7土地等語(按:上訴 人於原審聲請假執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壁柱為3、5號房屋之共同壁柱,即上訴人增建圖說之正方形增建結構柱,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壁柱為共同壁柱以外之獨立柱體,並非可採。 (二)299-7、299-10土地原為訴外人賴煒傑所有,因賴煒傑與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宇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賴煒傑遂同意泉宇公司在299-7、299-10土地上興建建物 ,因此,賴煒傑就299-7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即移轉 給泉宇公司,則泉宇公司基於299-7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 權能而在299-7土地上興建系爭壁柱,自有合法占用299-7土地之權源;後泉宇公司將系爭壁柱、5號房屋之所有權 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時,系爭壁柱所占用之299-7土地亦 隨同移轉給被上訴人,則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壁柱所坐落之299-7土地。 (三)泉宇公司是基於與賴煒傑之合建契約而取得299-7土地之 利用權,嗣並再將與系爭壁柱密不可分之5號房屋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未盡相同,但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應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壁柱占用299-7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而屬合法占有 。 (四)依泉宇公司106年12月5日泉宇字第106120501號函暨所附 之竣工圖、立拓公司106年12月8日立拓字第106120801號 函暨所附之增建圖說、立拓公司與上訴人之父黃金池於103年10月6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暨所附之增建圖說所示,上訴人於取得299-7土地所有權前,即已知悉系爭壁柱將 興建在299-7土地上,故上訴人實已默許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壁柱所占用之299-7土地而與被上訴人默示成立無償之 使用借貸契約,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壁柱所占用之299-7土地為有權占有。 (五)系爭壁柱為3、5號房屋之共用結構柱,已與3、5號房屋成為一體,倘將系爭壁柱拆除,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2月25日中市建師鑑字第5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 報告書)所載,拆除系爭壁柱費用及補強費用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87萬元以上,耗費甚鉅,又會損及3、5號房屋之結構安全,而相對地,系爭壁柱僅占用299-7土地0.14平方公尺,且為室外邊角空間,旁邊復緊鄰排水溝渠, 若將系爭壁柱拆除,上訴人實無法為其他有效利用,且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示願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壁柱所占用之299-7土地面積或以支付償金等方式賠償其損害後, 上訴人均予以拒絕,並堅持以拆屋還地之途徑解決,可見上訴人是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 (六)依土地登記謄本、泉宇公司106年12月5日泉宇字第106120501號函所附之竣工圖、立拓公司106年12月8日立拓字第106120801號函暨所附之增建圖說、立拓公司與上訴人之父黃金池於103年10月6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暨所附之增建圖說所示,上訴人於登記為299-7土地之所有人前,即已 知悉系爭壁柱將興建在其日後所受讓之299-7土地上,卻 仍於事後主張拆除系爭壁柱,已有違誠信原則。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299-7 土地上之系爭壁柱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299-7土地。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299-7土地及其上3號房屋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則為鄰地299-10土地及其上5號房屋之所有人;且被上訴 人曾委由立拓公司在299-7土地上以二次施工之方式興建 系爭壁柱,而占用299-7土地面積0.14平方公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5補800卷第4頁;原審卷第10、22 、43、75、77、157頁、第59頁背面、第156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立拓公司106年12月8日立拓字第106120801號函、附圖在卷可稽 (見105補800卷第8、9頁;原審卷第17、18、24、147、148頁),應屬真實。 (二)系爭壁柱之性質及位置為何?上訴人於受讓299-7土地前 是否即已知悉系爭壁柱之存在? 1、經本院就系爭壁柱之性質及位置一節,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 壁柱(按:即系爭壁柱),不為編號B2、B3建物(按:即3、5號房屋)之共用結構柱,也不屬編號B2、B3建物合法建物部分之共用結構柱,或增建部分之共用結構柱。」,並依系爭壁柱現場位置、兩造之增建圖說,分別繪製詳圖,以示系爭壁柱與兩造之增建圖說原定規劃不同之處(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10、18頁),可見僅供5號房屋增建小樑使用之系爭壁柱,確已超出由立拓公司所提供予兩造且以電腦軟體繪製之增建圖說範圍(見原審卷第80、148 頁),而非屬3、5號房屋之共用結構柱,故被上訴人以泉宇公司106年12月5日泉宇字第106120501號函暨所附之竣 工圖、立拓公司106年12月8日立拓字第106120801號函暨 所附之增建圖說、立拓公司與上訴人之父黃金池於103年10月6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暨所附之增建圖說為證,辯稱:系爭壁柱就是兩造增建圖說上以電腦軟體繪製之正方形增建共用結構柱,即其所書寫之「增建結構柱」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9、55頁),核與系爭壁柱之實際現場位置不符,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固另辯稱:依泉宇公司106年12月5日泉宇字第106120501號函暨所附之竣工圖、立拓公司106年12月8日立 拓字第106120801號函暨所附之被上訴人增建圖說、立拓 公司與上訴人之父黃金池於103年10月6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暨所附之上訴人增建圖說、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於受讓299-7土地前,早已知悉系爭壁柱將興建在上訴 人所購買之299-7土地上,應受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55 、57、59頁),然由前揭竣工圖、上訴人增建圖說、謄本觀之(見105補800卷第8頁;原審卷第80至85、138、142 至146頁),系爭壁柱並無呈現在前揭竣工圖、上訴人增 建圖說、謄本上,且雖前揭謄本記載:「…金馬段888~954 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金馬段…299-7…地號」,但屬違法 二次施工工程之系爭壁柱根本未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而予以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141頁),則上訴人自 無從透過前揭竣工圖、上訴人增建圖說、謄本知悉其所購買之299-7土地上將有系爭壁柱之存在;又將前揭立拓公 司函文暨所附之被上訴人增建圖說與前揭上訴人增建圖說、補充鑑定報告書相互對照(見原審卷第80、147、148頁;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8頁),立拓公司所指上訴人應有一定程度認知者,應是指兩造增建圖說上之正方形增建共用結構柱,而非系爭壁柱,則前揭立拓公司函文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上訴人於受讓299-7土地前,早已知悉系爭壁柱將興建在299-7土地上,故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壁柱有無占有299-7土地之合法權源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上訴人為299-7土地之所有人一節並 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壁柱有占用299-7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上訴人得以占有連鎖之法理對抗上訴人? ①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229-7土地 之原所有人賴煒傑固有提供299-7土地予泉宇公司在其上 興建建物,然參以前揭合建分售契約書第1條、第5條之約定:「甲方(按:即賴煒傑)提供坐落…為建築基地,由乙方(按:即泉宇公司)斥資興建地上5層鋼筋混凝土結 構…」、「契約成立後,乙方應即委請建築師設計,並申請建照,取得建照7日內甲方應將土地交乙方施工…」、「 乙方應於取得建照,甲方交地起90天內動工興建,並負責於動工後550工作天完工,領得建物使用執照…」(見原審 卷第139頁),可見賴煒傑是同意交付229-7土地供泉宇公司依建築法等相關建築法規取得建造執照,並在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內興建建物,而並未同意泉宇公司在逸脫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使用299-7土地,因此 ,依前所述,系爭壁柱既屬未經取得建造執照之二次施工工程,而顯已逾越賴煒傑交付299-7土地直接占有予泉宇 公司之同意範圍,則系爭壁柱對賴煒傑而言,自無占有299-7土地之合法權源;再者,被上訴人已陳稱:泉宇公司 之營造廠商為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而其是委由立穩公司之子公司立拓公司增建系爭壁柱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而立拓公司之存證信函復記載:「…泉宇公司與本增建案無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161、1 62頁),則與賴煒傑簽訂前揭合建分售契約書之泉宇公司是否有同意交付299-7土地予非營造廠商立穩公司之立拓 公司,而使立拓公司取得299-7土地之直接占有,誠有疑 問,而此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何況,縱認被上訴人得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抗辯,因與泉宇公司簽訂前揭合建分售契約書之人為299-7土地之原所有人賴煒傑, 故被上訴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所得對抗者亦是賴煒傑,而非已輾轉自賴煒傑取得299-7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49 、50頁)、不受前揭合建分售契約書拘束之上訴人,否則豈非紊亂物權優先效力!故被上訴人辯稱:泉宇公司依前揭合建分售契約書之約定,有在賴煒傑所有之299-7土地 上興建系爭壁柱之權源,而其既是從泉宇公司取得系爭壁柱所有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自同屬有權占有299-7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非可採。 (2)被上訴人得以推定租賃關係對抗上訴人? 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為其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論據(見原審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53頁),然前引判決是以「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為前提基礎,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之前手泉宇公司並無逸脫建造執照許可範圍而在299-7土地上興建 系爭壁柱之權限,且被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基於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取得299-7土地占有之泉宇公司確有 交付299-7土地之直接占有予立拓公司及同意立拓公司在299-7土地上興建系爭壁柱,可見泉宇公司、立拓公司均無合法使用299-7土地建築系爭壁柱之合法權源,核與前引 判決之前提基礎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被上訴人辯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認兩造間就299-7土 地、系爭壁柱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難以採信。 (3)被上訴人得以使用借貸契約對抗上訴人? 依前所述,系爭壁柱並無呈現在上訴人之父黃金池與立拓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暨所附之增建圖說上,則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系爭壁柱將興建在其所購買之299-7土地上, 亦無可能因此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壁柱無償使用299-7土地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辯稱 :因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壁柱將坐落在299-7土地上,故 與其默示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非有據。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壁柱,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②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占有連鎖、推定租賃、使用借貸等占有使用299-7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故上訴人行使 物上請求權,攸關其使用299-7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遽認是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依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見補充鑑定報書第6至10頁 ),雖拆除系爭壁柱、共用分戶牆會影響3、5號房屋增建建物之結構安全,且拆除系爭壁柱費用及補強費用合計為87萬元(即:29萬元+58萬元=87萬元),然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已表示為避免影響3、5號房屋增建建物之結構安全,所以須先做補強,並提供具體之拆除及補強工程施作方法供兩造及本院參酌(見補充鑑定報書第6至10、18、19頁 ),可見由被上訴人先在其所有之5號房屋內施做補強工 程,再拆除系爭壁柱,即無有害3、5號房屋增建建物結構安全之虞;另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予立拓公司之切結書所載:「因客戶變更外推部份其因結構基礎已完成…客戶強行再行將牆面向外推其5~10公分距離,此項已完整告知客戶 後續嚴重性,故影響其後續結構及產權相關問題,爾後其發生任何相關問題,客戶自行處理,一概與本公司無關。」(見105補800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6頁背面),及由 立拓公司所提供、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增建圖說上有逾越5號房屋牆面之系爭壁柱手繪痕跡觀之(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委由立拓公司施做包含系爭壁柱在內之二次施工工程時,即已預見會有越界建築之爭議,但卻仍繼續委由立拓公司持續施做,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逾越299-7、299-10土地地界興建系爭壁柱之直接故 意存在,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不保 護故意逾越地界者之規範意旨,縱使被上訴人因此須自行負擔87萬元或高於87萬元之補強與拆除費用,亦是被上訴人咎由自取,不值得予以同情;再者,系爭壁柱雖僅占用299-7土地0.14平方公尺,但拆除屬違章建築之系爭壁柱 後,本屬法定空地之0.14平方公尺仍具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增進上訴人之舒適、安全之效用,對於上訴人而言,猶具使用利益,且在建築管理法令上,亦符合公共利益,免予拆除,反而僅為滿足被上訴人個人之私益而已。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拆除系爭壁柱後,上訴人並無法有效利用299-7土地0.14平方公尺,反而將損及3、5號 房屋之結構安全,且造成其須支付高達87萬元以上之補強與拆除費用,故上訴人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非可採。 ③系爭壁柱並無呈現在上訴人之父黃金池與立拓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暨所附之增建圖說上,故上訴人於受讓299-7土地前,並不知悉系爭壁柱將興建在其所購買之299-7土地上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登記為299-7土地之所有人前,即已知悉系爭壁柱將興 建在299-7土地上,卻仍於事後主張拆除系爭壁柱,已有 違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不足採信。 (四)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關於為何拆除之範圍及於5號房屋、若僅拆除系爭壁柱,則補強與 拆除費用為何、若考量河道作業,則補強與拆除費用是否高於87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45、256頁),然依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示(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9頁),該公會認應拆除至299-10土地上之5號房屋共用分戶牆部分,應僅是 為讓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壁柱後有施做貼二丁掛磚及防水等工程之厚度空間,避免施做該等工程後又逾越299-7、299-10土地間之地界而已,倘被上訴人之後不願施做該等 工程而決定不拆除該5號房屋共用分戶牆部分,應亦不影 響經補強後之3、5號房屋增建建物之結構安全;再者,依前所述,縱使補強與拆除費用高於87萬元,本院同認不應保護故意逾越地界興建系爭壁柱之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上開聲請,殊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壁柱既無占有使用299-7土 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且上訴人對系爭壁柱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299-7土地上之系 爭壁柱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299-7土地予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之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本院命被上訴人返還之遭占用299-7土地面積價額雖未逾50萬元,但本判決既 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則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彰土測字第2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