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孫綢即陳出之承受訴訟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孫綢即陳出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珠即陳出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秀即陳出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霞即陳出之承受訴訟人 陳玲呅即陳出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墀文即陳出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松 訴訟代理人 陳水壽 被上訴人 陳墀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在有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陳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孫綢、陳明珠、陳明秀、陳明霞、陳玲呅及陳墀文,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該等繼承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陳出及被上訴人等為彰化縣○○鎮○○○段00○0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出於99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屋),供其堆放工具雜物之用。嗣於105年4月8日,被上訴人陳墀初將其應有部分出售 予陳松,二人並約定待被上訴人陳墀初拆除系爭鐵皮屋後,陳松始交付尾款。惟其後陳出之配偶陳孫綢拒絕拆除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陳墀初經被上訴人陳松告知聯繫方式,由被上訴人陳墀初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彭讚緒、莊文奇於105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施工拆除系爭鐵皮屋屋頂及西側部分烤漆 浪板,致系爭鐵皮屋不堪使用,此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等犯共同毀損他人 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到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爰以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333,400元(含建物價格10萬元、 建物地基建造費36,600元、被毀損之建物內物品98,150元、因前開建物、物品遭毀損後因其利用價值產生之損失85,250元、精神賠償5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關於系爭鐵皮屋之必要修復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拆除系爭鐵皮屋之鋼架,且被上訴人毀損系爭鐵皮屋烤漆浪板之範圍應以二分之一計算,且應經折舊,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33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共同毀損系爭鐵皮屋之地基、鐵皮屋內置放之安全帽、雨鞋等農用工具部分,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系爭鐵皮屋地基仍完好,並無損壞之情形,農用工具部分則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且本件被上訴人僅為毀損上訴人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故上訴人自無非財產上損害。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本審中主張:被上訴人等係乘上訴人外出,惡意拆除系爭鐵皮屋,原審卻以年限攤平折舊,惟以此計算,經過15年就可不用賠償,有失公允。且莊文奇於警詢筆錄稱拿切割器給彭讚緒負責拆除系爭鐵皮屋,則既已使用電動切割器,即已破壞到整體結構,以致之後颱風來時倒塌,致系爭鐵皮屋全部毀損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鐵皮屋全部費用74,420元,並非原審所認僅修補幾片鐵皮即可。又系爭鐵皮屋用途係用來放置農用工具,依民法第216條立法本意,應將農用機具與鐵皮屋視為一體, 且也因所存放農用工具之系爭鐵皮屋被破壞毀損,導致農用機具未能保存,原審以農耕用具已被搬出鐵皮屋外,並未受損,似有牽強,被上訴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85,250元。又被上訴人等所稱皆不實,不可採信等語。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3,837元本息,並為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陳松、陳墀初應給付上訴人等153,837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陳松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陳稱略以: 原審判決之金額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採上訴人所提供估 價單為修復費用之估定標準,並參照實務見解如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折舊方式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計算,合於法令規定,且為公平合理計算方式,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予以駁回。且本件刑事判決均已查明毀損部分僅有系爭鐵皮屋之屋頂及西側部分浪板,其餘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墀初僅到庭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墀初經被上訴人陳松告知聯繫方式,由被上訴人陳墀初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彭讚緒、莊文奇於105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施工拆除系爭鐵皮屋屋頂及西側 部分烤漆浪板,致系爭鐵皮屋不堪使用,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到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共同毀損系爭鐵皮屋之事實,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鐵皮屋遭毀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拆除系爭鐵皮屋之鋼架,而被上訴人自承有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頂及西側烤漆浪板,並有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系爭鐵皮屋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07至107頁反面),再觀諸前揭照片,系爭鐵皮屋東側、北側烤漆浪板螺絲亦有鬆脫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範圍,僅止於前述範圍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拆除時,有使用電動切割器,已破壞到整體結構,以致之後颱風來時倒塌,系爭鐵皮屋已全部毀損不堪使用,並非修補幾片鐵皮即可恢復原狀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就系爭鐵皮屋已倒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事件發生後仍由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保管系爭鐵皮屋,縱系爭鐵皮屋於颱風期間倒塌滅失,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拆除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2.而依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翊祐工程行之估價單(見簡字卷第106頁),其上並未載係以新品或是以舊品修補報價, 自應依一般習慣,認係以新品修補報價,揆諸前揭說明,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若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上訴人主張原審以年限攤平折舊有失公允云云,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部分,為屋頂、西側烤漆浪板以及東側、北側烤漆浪板螺絲鬆脫部分已如前述,爰認被上訴人毀損系爭鐵皮屋烤漆浪板之範圍應以二分之一計算,則其修復費用依上訴人所提前開翊祐工程行之估價單為16,810元【計算式:(屋頂PU烤板8,000元+壁牆PU烤板22,500元+包角3,120元)÷2= 16,810元】;復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金屬建造之農業產銷設施」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訴人於其原審所提之107年1月25日民事賠償請求狀自承系爭鐵皮屋為99年「以前」建造,惟因建造完成之月、日無從確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98年7月1日建造完成,迄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毀損系爭鐵皮屋時已使用6年11月,是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可估定為5,833元(有關此部分之計算式,詳如附表 ),故系爭鐵皮屋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33元。 3.上訴人雖上訴主張以目前建造鐵皮屋工作人員日薪,二人二個工作天,工資即達1萬元,原審僅准5,388元並不足以修復系爭鐵皮屋。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估價單,上載「含工資」,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剔除材料費後,所需之工資為何,是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毀損系爭鐵皮屋內置放之安全帽、雨鞋等農用工具一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物之毀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原審107年1月25日民事賠償請求狀附件四提出編號2至編號38 之照片(見簡字卷第22至31頁),惟前開照片無從判斷該等物品確有損壞之事實,參以彭讚緒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系爭鐵皮屋倉庫內確有放置物品,是雇主陳墀初一個人將鐵皮屋倉庫內物品移至外面等語;莊文奇於警詢中陳稱:是我拿切割器給我老闆彭讚緒,彭讚緒負責拆除,該名雇主將鐵皮屋倉庫內之物品搬出後,負責將彭讚緒切割下之鐵片拿到一旁放置等語;上訴人陳墀文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則陳稱:「(法官問:提示偵查卷31頁照片6,這些東西是原本放在 鐵皮屋裡面的東西嗎?)是的。(法官問:為何會放在那個地方,感覺是搬進去的?)去年5月26日下午那兩名拆除工 人要來拆除之前,他們把我們原本放在鐵皮倉庫裡面的東西搬到外面來。(法官問:為何之前有說你們機具有毀損的情形,不是已經搬出來了?)就是搬出來之後,風吹日晒自然會壞掉,我們家務農當然鋤頭一些噴農藥的東西放在裡面。」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僱用工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前,已將系爭鐵皮屋內上訴人所放置之物品悉數搬出,應無於拆除過程中有毀損上訴人所指農用器具之情形,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毀壞該批農用器具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鐵皮屋地基、安全帽等農用器具一批遭毀損所受之損害共計85,250元,亦屬無據;上訴意旨僅單以農用機具與鐵皮屋視為一體,且也因所存放農用工具之系爭鐵皮屋被破壞毀損,導致農用工具未能保存,即認有受損,似有牽強,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3,837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10×0.142=2,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10-2,387=14,423 第2年折舊值 14,423×0.142=2,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23-2,048=12,375 第3年折舊值 12,375×0.142=1,7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75-1,757=10,618 第4年折舊值 10,618×0.142=1,5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18-1,508=9,110 第5年折舊值 9,110×0.142=1,2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10-1,294=7,816 第6年折舊值 7,816×0.142=1,11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16-1,110=6,706 第7年折舊值 6,706×0.142×(11/12)=873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706-873=5,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