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施錫揮
- 當事人陳奕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陳奕舞 黃秀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美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英屬維京群島商美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星公司)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聲請人陳奕舞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奕舞前向本院呈報就任為美星公司之清算人,雖經本院於107年4月23日以彰院曜民善107司司24字第107900195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於107年8月21日向本 院呈報清算終結,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58號呈報清算 終結事件受理,惟本院迄未核備聲請人聲報美星公司清算終結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58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既美星公司之清算程序迄今尚未完結,自難認已符合公司法第332條「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之意旨, 則聲請人應俟該公司完成清算終結並經審認准予備查後,再依法具狀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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