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施輝雄
- 相對人
- 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133,88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4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107年度司執字第32460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因執行標的為債權,而雙方是否互負債務仍待訴訟釐清,倘貿然執行,日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提起本件聲請。
三、經核,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乃擔保其因不當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本件相對人原得透過強制執行取得標的金額後自由運用,茲因本件裁定限制其權利,致相對人受有該金額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278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約3年4個月,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自由運用標的金額所可能導致之損害,即為803,278元在訴訟期間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133,880元(計算式:803,278元×5%÷12個月×40),爰酌定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33,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