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1號原 告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30,926元(計算式:83 地號土地面積584.69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25375元×原 告應有部分比例35/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