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7號
- 原告
- 宇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進
- 訴訟代理人
- 汪紹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於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0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項請求,應以系爭廠房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甫於106年10月2日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廠房與訴外人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系爭廠房價款為新臺幣1,500,000元,有原告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以系爭廠房之買賣價款作為系爭廠房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5,950元,尚欠新臺幣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