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號
- 原告
- 張俊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於原告,並請求被告自判決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7,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項請求,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甫於106年10月30日經本院拍賣得標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建物所有權,拍定金額共新臺幣1,638,400元(計算式:35建號拍定金額新臺幣為358,400元+207建號拍定金額為1,280,000元),有原告檢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以該拍定金額做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9,200元(0000000元÷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