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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號

原告
張俊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於原告,並請求被告自判決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7,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項請求,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甫於106年10月30日經本院拍賣得標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建物所有權,拍定金額共新臺幣1,638,400元(計算式:35建號拍定金額新臺幣為358,400元+207建號拍定金額為1,280,000元),有原告檢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以該拍定金額做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9,200元(0000000元÷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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