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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39號

返還股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告
蕭世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基於其所持有之股份所表彰的股東權所衍生的權利,所以,股東基於股東權訴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本於股東權之作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持有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猶如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物上請求權,即係本於所有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都是以所有權所連結的標的物價值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應割裂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與股東權二者,而異其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蕭世倫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

之136,000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並應塗銷於上

開股票上所為之背書(含出讓人欄及受讓人欄之全部背書),將

上開股票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蔡淑真應將登記於

其名義之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145,096股,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並應塗銷於上開股票上所為之背書(

含出讓人欄及受讓人欄之全部背書),將上開股票返還原告。訴

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第一、二

項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分

別徵收裁判費,至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蕭世倫、蔡淑真

應分別將股票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係為了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

或紅利等權利,似與訴聲明第一、二項互相競合關係,然未經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原告縱為合法權利人,仍不能對抗被告正大

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亦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21,920元【計算式:(被告蔡世

倫應移轉136,000股×每股面額10元)+(被告蔡淑真應移轉

145,096股×每股面額10元)+(應辦理股東名簿股數共281,0

96股×每股面額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7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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