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0號原 告 蕭世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 變更登記,係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衍生之權利,是股東基於股東權訴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或公司訴請確認股東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係本於股東權之作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持有股份之交易價額核定,猶如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物上請求權,即係本於所有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係以所有權所連結之標的物價值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應割裂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與股東權二者,而異其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持有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81,096股。」、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持有之前項股份281,096股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其請求轉讓股權及確 認股權存在併變更股東名簿記載,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確認原告持有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81,096股,就原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 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持有之股數281,096股為基礎。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10,960元(計算 式:確認股數共281,096股×每股面額1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