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50號原 告 瑞昌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本件民事起訴狀於訴訟標的價額載:「新臺幣5,700,139元」,於訴之聲明載:「新臺幣 5,512,084元」,何者為本件請求金額?若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5,700,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529元, 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12,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55,648元。 二、因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五、之金額不同,請更正並附更正後民事起訴狀一式二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