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50號
- 原告
- 瑞昌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朝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本件民事起訴狀於訴訟標的價額載:「新臺幣5,700,139元」,於訴之聲明載:「新臺幣5,512,084元」,何者為本件請求金額?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700,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529元,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12,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648元。
二、因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五、之金額不同,請更正並附更正後民事起訴狀一式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