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0號原 告 宏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哲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77-2條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始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及29年度上字 第93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A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四個月未繳租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761,4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及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419,388元 。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項請求,係以系爭房屋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23,9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6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