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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告
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被告
展威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光板、黑板、油板等貨物,合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00萬282元,均未付款,為此,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67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5月貨款同額支票1張、退票理由單1份、銷貨單39張、客戶對帳單4份為證,堪信為真。則其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0萬282 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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