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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邢開宏
被告
許僅平即中誠企業社

      呂宛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一十九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訴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僅平即中誠企業社以被告呂宛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3,現即按年息百分之2.49計算,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10日至108年11月10日,並約定1次不履行,即喪期限利益,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許僅平即中誠企業社自107年9月10日起未依約償款,雖經催告、沖抵被告存款後,仍餘本利1,178,757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如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借據、交易明細查詢、保證人簡易資料查詢、原告放款利率查詢、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第33頁),堪信為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78,757元,並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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