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邢開宏 被 告 許僅平即中誠企業社 呂宛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一十九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訴法第386條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僅平即中誠企業社以被告呂宛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1.43,現即按年息百分之2.49計算,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 10日至108年11月10日,並約定1次不履行,即喪期限利益,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許僅平即中誠企業社自107年9月10日起未依約償款,雖經催告、沖抵被告存款後,仍餘本利1,178,757 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如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借據、交易明細查詢、保證人簡易資料查詢、原告放款利率查詢、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第33頁),堪信為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78,757元,並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魏嘉信